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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因社保缴纳基数低于工资的法律纠纷(案例)

 JWMBABY 2015-12-11

    员工李某于2008年7月入职公司,月工资4500元,公司一直按上年度职工工资平均工资的60%作为社保缴费工资基数(即最低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李某于2010年6月生育一女,公司向社保局申请生育保险待遇。社保局根据相关规定核发其生育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生育津贴等约为12000元,公司将代领款项全额支付给员工李某。但李某认为:其月工资4500元,但公司按最低缴费工资1900元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导致其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待遇受损,遂向社保中心投诉并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按实际工资补缴养老等保险费,赔偿因少缴生育保险费造成的损失。   

 

[相关法规]

 

1、员工的缴费工资应为上年度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税项的月平均额。

    企业应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而缴费工资基数应为员工个人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且不得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根据税法据实报税原则,员工月平均工资额应为社保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税项即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不扣除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

 

2、公司未按员工实际工资参保,应予补缴或赔偿损失。

 

3、公司未按员工实际工资参保且未经员工本人书面同意,员工一旦投诉或申请仲裁,都面临责令补缴或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

 

4、如果缴费工资申报基数经于员工协商,并获得员工签名确认,或者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于社保缴纳基数有明确约定的,司法实践一般不认为公司少缴,判令公司补缴或赔偿损失。司法实践中,对于员工本人签名确认的社保缴费工资基数,都会予以确认。并认为缴费工资基数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对于少缴没有过错。因此,仲裁机构一般不会判令因少缴赔偿损失。

 

因此,李女士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要看当时双方对于社保缴纳基数有否约定,如果有,李女士的主张则无法得到支持,如果没有,则企业应该按照李女士的工资额度给予差额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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