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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招标条件合理吗?

 wunianyi 2015-12-25


我国的招标采购制度正在日益完善,供应商的维权意识也日益增强。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法理和事理,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设置的旨在限制投标人竞争的不合理条件仍然随处可见。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2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得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目前,招标采购活动中不合理条件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资格条件

招标文件通过设置与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资格条件,如提高资质要求或要求具备多种资质,将很多潜在投标人档在门外。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与合同履行无关情形。

如某二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内容为双向四车道公路路基、路面,以及其中单跨度35m、全长400m的桥梁2座。招标人在资格条件中要求潜在投标人具备隧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且应具有3000m的隧道工程施工业绩,均为设定的资格条件与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与合同履行无关情形。因为本项目建设内容不涉及隧道工程。

二、注册资本

目前,在不少招标文件中将注册资金作为资格条件或加分条件,用来衡量公司实力。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201431日起施行,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也就是说,201431日以后,股东不需要实际缴纳注册资金,只需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缴纳就行,至于具体的缴纳期限,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作出规定。因此,新的公司法生效后,注册资金的高低已经很难反映和证明公司的实力。用注册资金来衡量公司实力,显然是不准确的。

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等于公司净资产,并不能决定一个企业的经营能力,且国家对新的建筑企业资质标准也已取消资本金的要求。因此,以注册本金要求投标人,构成限制行为。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印发的《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三、工程业绩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具有某一特定行政区域业绩或者奖项,并在中标条件中倾向具有这一特定行政区域业绩或者奖项的潜在投标人,例如,要求投标人具有某市的业绩或该市颁发的某质量奖杯,或对获得该市质量奖杯的潜在投标人加分等;类似地,招标人以特定行业的业绩或者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即要求投标人具有某一特定行业的业绩或者奖项,或者仅对某一特定行业的业绩或者奖项进行加分,例如,某火车站候车楼工程设计招标,要求投标人近3年有铁路行业设计业绩,获得过铁路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或对获得过铁路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的投标人进行加分等。

四、指定品牌

虽然有的招标文件没有指定唯一品牌,但无论其推荐了多少种品牌,均属于限制了竞争。招标采购过程中,如果必须引用某一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技术要求时,只能在招标文件中列举一些供潜在投标人投标参照的技术标准或者品牌,并在参照后面加上或相当于的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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