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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参阅与指导】白纸黑字有借条,法官为什么不支持?

 泉佳美 2016-01-08

裁判摘要

大额民间借贷的借条仅能作为借贷关系成立的初步证据。在出借人主张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人否认实际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如果法官对借款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应要求出借人对借款已实际交付进一步举证。依据存取款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经过细节等因素综合判断借款是否实际交付


原告:孙某雪,男,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季某,女,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哈某鹏,男,回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

被告:张某金,女,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

原告孙某雪因与被告季某、哈某鹏、张某金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孙某雪诉称:原告孙某雪于2010年6月和12月分两次借给哈某涛130万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0%计息,借款期限三年,本息合计2246400元。现借款期限已满,因哈某涛于2013年9月24日死亡,上述款项至今未还。哈某涛生前留有房屋两套,分别为海尔绿城全运村桂花园20号楼2单元401号及二环南路3666号蝶泉山庄B1楼3-401房产。哈某涛的妻子季某、父亲哈某鹏、母亲张某金均为哈某涛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对哈某涛的借款本息2246400元负有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的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季某、哈某鹏、张某金在继承哈某涛遗产范围内清偿欠款2246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季某、哈某鹏、张某金在继承哈某涛遗产范围内承担。

被告季某辩称:同意原告孙某雪所述在继承清理哈某涛两套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我方不认可原告孙某雪所述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当时我并未参与,该借款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哈某鹏、张某金共同辩称:一、我们对于本案涉及的债务毫不知情,也从未听闻。从原告孙某雪提交的借条来看,借款发生于2010年6月和12月,距离哈某涛去世达三年之久,期间我方经常与哈某涛通过电话或者短信交流,从未听哈某涛提及对外借款的事宜。二、哈某涛于2004年开始在银行系统工作,每年仅其工资一项的稳定收入就在30万元左右。哈某涛与被告季某于2009年结婚,婚后无子女,家庭经济环境比较宽松。哈某涛没有必要以年息20%的利率对外借大额款项。且哈某涛在2009年结婚之后,与季某共同生活,季某也有稳定的收入,作为哈某涛的家庭而言,根本没有对外借款的必要。三、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生效条件。原告孙某雪仅向法院提交了借条,而未能提交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相关证据,故不能以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真实存在。四、原告孙某雪向法院提交的借条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孙某雪的诉讼请求。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季某、哈某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哈某涛于2013年9月4日因病去世。被告哈某鹏系哈某涛之父,被告张某金系哈某涛之母。哈某涛除被告季某、哈某鹏、张某金之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哈某涛生前留有海尔绿城全运村桂花园20号楼2单元401号房产及二环南路3666号蝶泉山庄B1楼3-401房产两套。原告孙某雪提交哈某涛生前向原告孙某雪出具的50万元和80万元的借条两张。其中50万元的借条载明:“借条 借款人(甲方) 哈某涛 身份证号 230702198002031418 出借人(乙方) 孙某雪 身份证号 370103198512292014 兹因哈某涛手头不便需资金周转,而向孙某雪借款,共借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即500000元整,期间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三年,共计利息叁拾陆万肆仟元,即364000元。逾期若无还款能力,以市中区二环南路3666号蝶泉山庄B1号楼3-401房产一处作为抵押,房屋编号:2009030300000342100068。借款期限:2010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口说无凭,立据为证”;其中80万元的借条载明:“借条 借款人(甲方) 哈某涛 身份证号 230702198002031418 出借人(乙方) 孙某雪 身份证号 370103198512292014 兹因哈某涛手头不便需资金周转,而向孙某雪借款,共借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即800000元整,期间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三年,共计利息伍拾捌万贰仟肆佰元,即582400元。逾期若无还款能力,以历下区海尔绿城全运村桂花园20号楼(Ⅰ1)2-401房产一处作为抵押。借款期限:2010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口说无凭,立据为证”。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孙某雪与哈某涛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

对此,原告孙某雪主张,借条形成时间为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时间,即50万元的借条形成于2010年6月12日,80万元的借条形成于2010年12月12日。原告孙某雪系医学硕士,自2009年至2011年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工作,不是正式员工,当时没有固定工作。原告孙某雪的父母为公务员和工人。原告孙某雪与哈某涛系经人介绍认识,哈某涛因为在北京投资需要用钱,向原告孙某雪借款,具体投资项目不清楚。原告孙某雪与被告季某不认识,在借款之前没有见过面,哈某涛死亡后联系的被告季某。原告孙某雪在与哈某涛喝茶、打牌时以现金的方式向哈某涛支付的借款,具体地点不清楚,每次都是2万元、3万元、5万元、10万元给的,有时候是一个月一次,打借条前一年左右分批借给哈某涛的,然后哈某涛出具了总的借条。因为哈某涛支付利息都很及时,打汇总条的时候就把其他借条销毁了。现金有的是放在家里的,有的是借的别人的,其中50万元现金是自己的,80万元现金有的是借的,有的是父母的。原告孙某雪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被告季某称,对于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于2011年左右知道的借款,借款据说用于北京的投资,但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哈某涛生前系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职工,每年收入在二三十万左右,哈某涛生前的其他商业活动不清楚,只知道其在北京有投资。被告季某对于其上述内容,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被告哈某鹏、张某金主张,原告孙某雪所诉并非真实借款,原告孙某雪仅凭借条无法证实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哈某涛生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职员,每年仅工资一项的稳定收入在三十万元左右,其家庭的主要支出为偿还两套房产的贷款,每年偿还约六万元左右,没有其他的大额支出。哈某涛生前曾经于2012年2月份和2013年1月份提前偿还银行房贷28万元,银行贷款利率每年在6%左右,而本案的借款利率每年为20%,如果本案的债务真实存在的话,哈某涛不可能提前偿还银行贷款而不去偿还原告孙某雪的借款。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借款合同关系。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出借人主张其享有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权的,应当对于其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已经履行给付借款义务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某雪提交了其与哈某涛之间签订的两张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哈某鹏、张某金对于原告孙某雪实际给付借款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孙某雪对于借款的实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孙某雪主张以现金方式将借款分批交付哈某涛,将借款汇总后出具的借条,借款交付是在与哈某涛喝茶、打牌时交付。原告孙某雪同时主张,借款发生时原告孙某雪在青岛大学医学院读研究生,父母为公务员和工人,其对于交付的现金陈述为50万元是自己的,80万元一部分是父母的,一部分是借的,原告孙某雪对于其具体的借款地点和借款用途均不能详细陈述。被告哈某鹏、张某金提交的证据1(哈某涛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营业部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哈某涛生前有稳定丰厚的工资收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孙某雪对于借款来源、交付方式及借款行为发生具体情况的陈述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孙某雪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孙某雪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70元,由原告孙某雪负担。

孙某雪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孙某雪上诉称:一、孙某雪在原审中提交了由借款人哈某涛亲笔签字的两份借条和作为抵押偿还借款的房产证原件为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哈某涛正因为收到孙某雪出具的款项,才出具了两份借条,并把自己的两份房产证原件抵押给了孙某雪作为担保,这直接证明了双方之间借款已实际发生。并且,三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外,哈某涛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再三向孙某雪出具借条,应当清楚书写借条的前提和法律后果;身为一名从事多年金融工作的职业人员,哈某涛如果没收到借款而出具借条,并交付房产证作抵押,是违反常理的。被上诉人季某明确表示认可孙某雪与哈某涛之间借款的真实性,并同意以本案所涉两套房产抵偿债务。二、原审法院违背事实,以不符合生活常理为由主观臆断,判决明显不公。哈某涛生前有稳定丰厚的工资收入,但这既不能证明他没有借过钱又不能证明他不需要借钱,更不能否定本案中孙某雪提交的两份借条原件及抵押房产证的证明力。金融从业人员往往尝试不同渠道的投资项目,用钱去赚钱,哈某涛借钱合乎情理。三、法律并未禁止民间借贷不能以现金方式交付。民间借贷以现金方式交付,并不需要相关银行转账的支付凭证。民间借贷不同于金融借款。民间借贷通常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由借款人直接向出借人书写借条,以证明双方发生了借贷关系,而借款很多以现金方式交付。实践中,大量的民间借贷是以现金方式进行交易的。综上所述,孙某雪与哈某涛之间的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各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对债务的清偿责任。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对铁证视而不见,全凭主观以所谓生活常理判案,判决明显不公。在此,上诉人孙某雪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孙某雪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季某辩称: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在继承哈某涛两套房产的价值范围之内承担还款责任。

哈某鹏、张某金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孙某雪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用由孙某雪负担。理由如下:一、本案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孙某雪与哈某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认定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以借款是否实际履行为生效条件。现哈某涛已经去世,三被上诉人同为哈某涛的继承人,双方在今后遗产继承中有重大利害关系,而孙某雪主张的债务在哈某涛的遗产范围之内,孙某雪与季某之间存在串通损害哈某鹏、张某金利益虚假诉讼的可能性。故本案应当比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更加着重审查借条的实际履行情况。二、孙某雪称哈某涛借款用于北京的投资,但事实上哈某涛作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计算机、数据的技术维护人员,平时需要在平安银行的机房工作,从不接触任何银行实际业务,根本没有时间和精力在北京投资。三、原审庭审中,孙某雪称是在喝茶、打牌时将款项交给的哈某涛,原审法官询问当时还有谁一起打牌时,孙某雪称只有他和哈某涛两人,这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四、孙某雪提交的借条为制式打印形成,仅在借款人和出借人处有签字,借条通篇没有捺印,也没有注明借条的形成时间。在实践中,借条上对于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都会有借款人加盖手印。所以,该借条有可能是用哈某涛生前签字的白纸套打形成。五、孙某雪虽持有哈某涛的房产证,但不排除是季某将房产证交给孙某雪以达到串通损害哈某鹏、张某金利益的目的,因为本案存在制造虚假诉讼的可能。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某雪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涉案两套房屋的房产证两份,欲证明其已将借款交付哈某涛,哈某涛才将房产证交付孙某雪作为抵押。为查明本案相关情况,法院通知孙某雪、季某到庭接受调查。调查中,孙某雪本人陈述称:1、两份借条均由孙某雪本人分别于2010年6月、2010年12月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打印后交由哈某涛签名,两份借条均系对双方之前借款的汇总而形成的新借条,旧借条均已被销毁。2、出借款项的来源,一是自己压岁钱积蓄和读书时兼职工作所得,二是向父母借款,三是向三个朋友(分别为李某逵40万元、田某奇25万元、王某贺20万元)借款;向朋友借款亦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亦从未存入过自己账户。3、出借款是在哈某涛的车上以现金方式交付,少则三五万元,多则二十五万元,每次交付均无第三人在现场。4、两套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是因为自己不知道法律规定抵押房屋需要办理登记。5、关于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自己父母、妻子(2013年1月结婚)至今均不知情。季某本人陈述称:1、自己与哈某涛婚后感情很好。2、两份借条中哈某涛的签名很像哈某涛本人所签,但在哈某涛生前未见过借条,对哈某涛向孙某雪借款的事实不知晓,在哈某涛死后孙某雪催要借款时自己才知道的。3、对两份房产证交付孙某雪作借款抵押一事不知晓。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合同生效条件。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法院应当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就本案而言:

首先,关于借条的真实性。第一,本案两份借条均由出借人孙某雪自行打印后,交由借款人哈某涛签字,该方式与传统民间借贷交易中借条书写习惯不符,仅凭签名难以证实借条记载内容系借款人的真实意愿的自由表达。第二,孙某雪称两份借条系对双方之前债务的汇总,但两份借条上并未记载任何关于该方面的信息,孙某雪该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房屋抵押担保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孙某雪受过硕士研究生高等教育,应当具备该法律常识。两套房屋均办理了房产证,可以且有足够的时间办理抵押登记而未办理,无法证实孙某雪持有的两份房产证系以合法方式取得,故孙某雪据以持有两份房产证的事实印证借款真实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第四,孙某雪主张出借款项中有向其父母的借款,但又称其父母及妻子至今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季某称与哈某涛生前夫妻感情很好,但对本案借款亦不知情。两人陈述均与常理不符。

其次,关于上诉人孙某雪应否对借款交付负举证责任。季某未否认哈某涛在借条上签字的真实性,仅是对借贷关系成立的认可,并非对借款已实际交付的认可,因其称对哈某涛向孙某雪借款一事根本不知情,当然无从得知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更无法对此事实进行认可。季某自愿以其继承哈某涛的遗产偿还借款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季某可在继承遗产后自行履行),但该行为并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亦不对其他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本案中,季某的陈述涉及本案其他两被上诉人哈某鹏、张某金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孙某雪以季某已认可本案争议借款,自己关于借款是否交付的举证责任已免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孙某雪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最后,关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第一,从支付能力看,借款发生时,孙某雪尚未参加工作,并无大额稳定的合法收入,出借如此大额的借款与孙某雪出借能力不符。第二,从借款数额看,孙某雪与哈某涛于2009年初通过他人介绍相识,至借条产生仅一年有余,两人之间并无其他特殊关系,出借如此大额的借款与两人之间的关系紧密、信任程度不符。第三,从借款交付看,一方面,孙某雪本人陈述的交付方式、地点、款项来源与其委托代理人陈述并不完全一致,存有矛盾;另一方面,借款发生时,孙某雪并不在济南居住生活,其称每次均系现金交付、无任何一笔经银行转账交付、无任何人在现场见证,其向朋友借款80余万元亦无任何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自已亦未将借来的款项存入银行;上述陈述不合常理,足以引起合理怀疑。

综上,孙某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已实际交付哈某涛。上诉人孙某雪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70元,由上诉人孙某雪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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