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农业机械作业致人死亡的行为定性
来源:河北法制网
□ 李延生 赵存耀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7日,辛集市某村村民崔某在无农业机械驾驶证的情况下,开着刚买的无牌照免耕播种机来到张某家的农田播种小麦。在播种作业中,张某儿子站立在播种机的后面平台上。行进中,张某儿子从播种机左侧登上前部平台,后张某儿子不慎跌落在地,被播种机绞住致其死亡。 分歧意见 针对崔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产生,分歧如下: 第一种意见认为:崔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崔某未经相关知识培训即无牌无证驾驶农业机械作业,不仅作业前未告知张某儿子严禁在播种机上站立操作,还默许其在播种机行进过程中站在平台上站立操作,且在事故发生时处置不当未及时停车。显然崔某对张某儿子的死亡,在主观方面负有过于自信的过失责任,客观方面造成了张某儿子死亡的后果。因此,崔某构成此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崔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133条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行为人只有在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没有崔某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证据,因此崔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证据不足,崔某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崔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134条之规定,崔某播种作业中违反操作规定,致使张某儿子死亡,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特征,崔某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崔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如下: 首先,崔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司法实践中,过失致人死亡这一社会危害行为,刑法分则中有具体罪名规定的,依此罪名定罪处罚,没有规定的,而我们又认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刑法分则中有具体罪名规范,当然应该以该具体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其次,崔某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交通肇事犯罪是涉及交通道路安全的特殊的过失犯罪,其原则性规定源于交通道路安全的特殊性,当然不能适用于一般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只要行为人有过失、有后果,其犯罪构成要件即成立,即构成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无需主次责任的区分,更不需要进行主次责任的认定。司法实践中除交通肇事罪外,没有一个过失致人死亡罪判例要求主次责任认定的。本案中,崔某主观上有过失,客观方面造成他人死亡,当然构成犯罪。 最后意见,应认定崔某的行为构成重大事故责任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由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这里的犯罪主体包括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群众合作组织、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崔某符合重大事故责任罪的主体要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各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二是企事业单位及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客观规律并涉及生产操作、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章、条例、办法等;三是虽无明文规定但反映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已为人们公认的操作习惯、惯例。崔某未经培训即无牌无证驾驶农机作业,不但未告知张某儿子不允许在播种机上站立操作,而且默许其在播种机行进过程中站立平台上,并且在发生事故时未及时停车,显然崔某对张某儿子的死亡,在主观方面上负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方面崔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了张某儿子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崔某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客观要件,崔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本文作者分别系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研究室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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