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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如何界定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

 余文唐 2016-02-03
                 行政诉讼第三人问题是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在行政诉讼中如何确定第三人的问题,是行政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一,也是困扰行政审判工作的难点一,本文现就行政审判制度中有关第三人的问题略抒己见,以起到抛砖引玉,达到完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审判实践表明,只有掌握有关第三人的基本理论问题,才能正确确定第三人,从而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特征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就是指因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第三人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是与本诉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行政诉讼第三人,本来的含义就是除原告、被告以外的第三人,他参加到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中来,必定与本诉有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就是他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在客观调整或涉及到了作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所以该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的存在与变动,就直接决定了被行政行为所调整或涉及的第三人的行政法或民法的权利义务变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直接影响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权利和利益,才能视为行政诉讼意义的“利害关系”。并且行政诉讼意义的“利害关系”应源于行政法律关系,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既有第三人与被告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有第三人与原告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还包括第三人与原告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既有维护第三人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有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和全面正确解决纠纷的考虑。因此,第三人的根本特征是他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也就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这也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行政诉讼第三人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l、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两个以当事人为对象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原告以外的当事人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到原告与他人间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原告与其他行政机关间的特定行政法律关系。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须是参加到他人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行政诉讼第三人并非原来就不可能成为原告,只是没有作为原告起诉。所以,他所参加的诉讼只能是别的主体间的诉讼,即本诉。既然如此,那么,他就是在本诉程序已经开始尚未终审判决以前加入,他在这个阶段均有权申请参加。在他人开始诉讼后,认为有必要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才申请参加诉讼或者被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这个参加诉讼的时间差是第三人与原告的重要区别。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只是同一完整诉讼程序的两阶段,只要一审判决没有生效,第三人随时可申请参加二审诉讼。如果在第一审程序中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在第二审程序中第三人要求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该允许,因为第二审程序已经开始,整个案件审理尚未终结,这样做有利于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对第一审判决作出客观正确的评价,避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发生错判。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法律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第三人与原告或被告均不一样,他参加到诉讼中来,既不是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也不是为了维护被告的权益,而是为了维护自己独立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既不必然地依附于原告也不必然地依附于被告,他自己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即使其诉讼主张与原告或者被告可能一致或部分一致,但是,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也既不会依附于原告也不会依附于被告,可以提出自己的请求,也可以发言、辩论、对第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诉等等。第三人参加诉讼可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提供证据,为维护自己的主张参加辩论,从而有利于法院倾听各方面的意见,全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达到降低诉讼成本,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的目的。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种类

  行政诉讼第三人从总体可以分为原告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证人型第三人。所谓原告型第三人,是指享有诉权的公民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是参加他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第三人。所谓被告型第三人,是指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因原告不指控,而被法院作为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所谓证人型第三人,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作用是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第三人。从《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审判实践和学理通说来看,行政诉讼第三人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被处罚人或被侵害人,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特别是在治安处罚案件中,不但有被处罚人,还有被侵害人。如果被处罚人不服处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另一方被侵害人则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是被侵害人对处罚不服而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人也可以第三人名义参加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述规定,被处罚人或者被侵害人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他们也就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治安行政案件中,行政处罚的内容与被侵害人和被处罚人的权益密切相关,如果被侵害人认为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起诉要求加重对被处罚人的处罚的,被处罚人可以以自己的权益将受到影响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被处罚人就与公安机关间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如果被处罚人起诉,要求撤销或减轻对他的处罚,被侵害人也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被侵害人与被告公安机关间没有行政法律关系,但是与被处罚人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有法律关系,也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总,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不仅关系到被处罚人的利益,也与被侵害人的权益密切相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论是被处罚人或者是被侵害人都与行政处罚存在法律的利害关系,都具有行政诉权,因此,都有资格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共同被处罚人,其中未提起诉讼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行政机关就同一违法事实处罚了两个以共同违法的人,其中有的起诉了,有的没有起诉,未起诉的人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区别情况对待。

  1、如果起诉人对共同违法事实的认定和行为的定性都无异议,只对处罚结果不服而起诉,那么其他未起诉的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因为未起诉的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的利害关系。

  2、如果起诉人因对共同违法事实的认定有异议或是对违法行为的定性以及违法责任的大小的分配有异议而起诉,那么没有起诉的其他被处罚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因为行政处罚不是针对原告一个人作出的,而是针对包括其他未起诉人在内的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多人作出的,人民法院审查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必然要对各个共同被处罚人共同实施违法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分析比较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以及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大小,从而正确衡量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判决维持、撤销或变更。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什么,也无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如何,在人民法院尚未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作出裁判以前,都很难确定其他未起诉的被处罚人与被诉行政处罚是否存在法律的利害关系。所以,在共同被施以行政处罚的人中一部分起诉,一部分未起诉的情况下,未起诉的当事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确权行政案件中主张权利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间发生民事权益纠纷,有些需由行政机关进行确权裁决。在确权行政案件中,主张权利的人与被告行政机关间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当行政机关对权利归属纠纷进行裁决后,如果一方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行政裁决已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就面临失去该项权利的危险,因而他与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其主要有以下几种案件:

  l、土地确权行政案件中主张权利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甲乙两人争执某块土地的使用权,国土局确定该争执地使用权归甲,乙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国土局的确权决定,这时甲就面临着失去该块土地使用权的危险,甲就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其他如草原、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确权案件及专利确权案件中主张权利的人都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甲乙两人因专利权归属发生争议,经专利局确认该项专利权为甲所有,乙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专利局的确权决定,这时甲就面临失去该项专利所有权的危险,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法院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巾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如果只有一个被告而原告指控又不正确的,法院应要求原告变更为正确的被告;原告如不同意变更的,则驳回起诉。但是如果应当有两个以的正确被告,而原告只起诉其中部分被告,不同意起诉其他具有被告资格的行政机关的,这些行政机关依法应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五)因行政机关的损害赔偿决定而引起的案件中致害人与被害人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这类案件由于被裁决的双方当事人与行政机关间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任何一方不服均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或变更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由于行政机关做出的损害赔偿决定与致害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都密切相关,如果致害人认为要求赔偿的数额太多或以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为由请求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赔偿处理决定,则被害人将面临失去或减少赔偿数额的可能;反,被侵害人起诉要求加重赔偿,致害人的权益也将受到影响,因此这类案件中致害人与被侵害人在相对一方向法院起诉的隋况下,另一方均可以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六)同原告受处罚的行为有批准关系的另一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同原告受处罚的行为有批准关系的另一行政机关与原告受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主要表现为如果行政机关的批准行为合法,那么原告就会胜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就会被撤销;如果行政机关批准行为违法,原告将会败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就会维持,原告因受处罚所遭受的损失将应由行政机关予以承担。如李某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在公路旁建房一座,但某市公路管理部门认为李某的房屋系建在公路建设控制区内,影响公路建设,城乡规划部门越权审批无效,责令李某拆除房屋,李某对处罚不服,起诉到法院后,城乡规划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城乡规划部门的审批行为同公路管理部门的处罚行为是相互矛盾的,如果法院认为处罚决定合法,则意味着城乡规划部门的审批违法,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同时城乡规划部门的审批行为是否合法,要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城乡规划部门在诉讼中进行举证或辩论,这样才能有利于查明案情,一并裁决,防止发生新的诉讼。因此同原告受处罚的行为有批准关系的另一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七)行政机关和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非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非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依法不具有国家行政职能,没有行使行政职权的权利,它不能成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即使是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也不能成为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行政主体,从而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人民法院只能将与其共同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列为被告,但是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结果与非行政机关存在着法律的利害关系,即如果人民法院确认了行政机关所作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并且需要进行赔偿时,非行政机关就应当作为赔偿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承担起应负的法律责任。

  (八)在征用土地或房屋拆迁行政案件中,建设单位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征用土地或房屋拆迁行政案件中,因征地或拆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纠纷,当事人不服这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相关的建设单位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在实现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益,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被诉,则与建设单位的权益有法律的权利义务关系。如甲所有的房屋在城市建设中需要拆迁,甲与建设单位就有关的拆迁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经拆迁管理机关裁决后,甲对行政裁决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建设单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和建设单位有法律的利害关系。

  (九)房产登记行政案件中第三人的确定

  房产行政案件第三人是指同原、被告间争议的具体房产登记行政行为有法律的利害关系,而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诉讼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确定第三人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l、同一房产管理机关在一个具体房产管理登记行政行为中分别对几个管理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只有部分相对人起诉,其他未起诉的相对人如果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房产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应予颁发产权证而不予颁发的,单位和个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作为的,法院判决房产管理机关履行职责后,房产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或影响到其他人的利益,利益受到影响的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效力。

  3、房产机关超越其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或影响到被处理人以外其他人的利益,这些利益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虽然表面看似乎与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这种利害关系不是房产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所致,而是其超越职权所致,不属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所以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异同

  区分行政诉讼第三人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异同,可以更好地把握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立法目的和特征,准确地确定行政诉讼第三人,防止和避免将二者相混淆,错列行政诉讼第三人,增加诉讼参与人的讼累。行政诉讼第三人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与民事诉讼第三人法律特征的相似

  l、行政诉讼第三人与民事诉讼第三人都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的利害关系。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须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利害关系”,而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必须是“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看起来提法有所差异。其实,“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必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就这一点而言,两者是相同的。

  2、行政诉讼第三人与民事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诉途径相同,即均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3、行政诉讼第三人与民事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都必须是在他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和判决前。

  4、行政诉讼第三人与民事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5、行政诉讼第三人与民事诉讼第三人都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在诉讼中都享有请求回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质证、辩论、请求重新勘验、鉴定,以及对不利于自己的判决结果提出诉等诉讼权利,同时都要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与民事诉讼第三人存在重大差异

  1、参加诉讼的法律关系不同。行政诉讼第三人必须和被告行政机关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处于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不平等地位。而民事诉讼第三人和原、被告一方或双方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即第三人与原、被告间存在着民事的权利义务关系,彼此均属于平等民事主体。

  2、行政诉讼中不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客体有独立请求权,因而有权提起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处于原告的地位,而原诉原、被告均处于被告的地位,从而形成了原来的诉讼和第三人提起诉讼两个诉讼的合并审理。行政诉讼第三人和原告一方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一方是行政机关,因此第三人和原告方不可能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因而不可能把原、被告双方都作为行政诉讼被告而提出自己的独立请求。假如第三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独立请求而又符合起诉条件,则这时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就不应是第三人而应是共同原告。

  3、行政诉讼第三人概念的外延较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概念外延要小。在行政诉讼中,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不一定都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而不一定能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例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所为的行政行为,如果被提起行政诉讼,尽管行政机关败诉的处理结果有可能导致他受到纪律处分或承担赔偿义务,这当然也是一种利害关系,因不属于行政诉讼意义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条件,他就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

  4、行政诉讼第三人处分诉讼权利的范围与民事诉讼第三人有所不同。行政诉讼第三人一般具有原告资格,只是因为对具体行政行为未起诉而未成为原告。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他重新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撤销或变更诉,只要这种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法院应予准许,这时他的第三人身份就转变成为共同原告的身份,行使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而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不存在这种情况,他无权提起诉讼。

  5、行政诉讼第三人在诉讼中独立为诉讼行为,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不协助原、被告任何一方为诉讼行为。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参加诉讼也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他总是协助当事人一方为诉讼行为。

  6、行政诉讼第三人如果未参加诉讼,以致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不可能另行起诉,只有通过申诉和再审程序改变原判决才能解决,因为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宜作为两个案件的审理对象。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未参加诉讼,其合法权益问题可以另行起诉请求解决,而不是一定要对原案进行再审。例如,买卖纠纷中的连环无效买卖纠纷,凡原告、被告以外的所有买卖各方可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一并解决纠纷,也可以在原诉讼结束后和直接发生买卖关系的一方另案单独解决纠纷,一般不会引起对原案的再审。

  四、结论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一个颇有争议且比较复杂的理论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第三人的参诉地位,何种人应当参加诉讼,以及在诉讼中应当给予其哪些权利,其应履行哪些义务等问题一直是困扰行政审判工作的难题。应通过审判实践的不断探索活动,来促进我国行政审判制度的不断完善,使行政审判制度能够充分发挥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职能,逐步实现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从而大力推进我国的法制化进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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