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乱侃|有哪些案外人异议足以排除执行行为

 奇人大可 2016-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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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想搞懂到底什么是案外人异议,请先看这两个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上述两个法条对于什么是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异议所能成立的条件及所能造成的后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简单总结,即案外人异议系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用以排除施于执行标的上的执行行为的一种抗辩行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在满足合法真实的大前提下,并必须足以排除执行行为。而一旦案外人异议得到法院的支持而成立,执行实施部门将不得继续对该标的采取该执行措施,影响巨大。可见无论对于申请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还是对于案外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非法执行程序的侵害,案外人异议都有其积极、重要的意义。

       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在于:足以排除执行行为的基础权利究竟有哪些?所对应的常见情况又分别是什么呢?请往下看。


一、所有权

       所有权是最常见的足以排除执行行为的基础权利,所有权作为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的一种物权,其排他性保证了标的物的所有权非归属于被执行人时不得被执行。



       举例:执行法官查封了被执行企业湖南xx泵业有限公司位于xx路xx号厂区内的机器设备一批及原材料若干,此时案外人王五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对其中的一台冲压机享有所有权,并提供了购买该台冲压机的买卖合同、发票、支付证明,以及将该台冲压机租赁给被执行人的租赁合同及交付证明。至此,王五已足以证明自己对上述冲压机享有所有权,法院应当在核实以上材料后作出支持异议成立的裁定,并对该冲压机解除查封。


二、特殊的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作为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作用在于保障主权利即债权的实现,其具体体现在于债权的优先受偿功能。在执行程序中,一般而言担保物权仅保障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不能直接排除执行行为。但仍有一些特殊的担保物权,基于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可以直接排除执行行为。

     

       

        举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7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在交收完成之前,不得冻结、扣划。


三、租赁权和用益物权

       租赁权和用益物权,皆系占有、使用他人之物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常见的用益物权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租赁权和用益物权虽不能排除执行行为中的权利转移,但可以排除执行行为中的交付占有。


       举例:赵六申请执行宁波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法官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号牌为浙B12345的小型机动车一辆,并在该机动车出省时在道口对该车辆采取了扣押措施。案外人驾驶员舒马赫称:“该车辆系其向宁波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而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为三年,尚未到期。其已一次性向宁波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完毕所有的租车费用。”并据此向法院提出了书面的案外人异议,就以上主张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材料,要求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并予以返还。显然,法院的查封措施正确,但对该机动车辆的扣押措施妨害了案外人行使其合法的租赁权,其提出的异议理应得到支持。

四、物权期待权

       此处的物权期待权,专指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在向开发商支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价款后,非因自身过错未办理权利登记的,其享有的虽非完整的物权,而系物权登记请求权或交付请求权的债权,但考虑消费者的生存权、特殊的法律价值取向、社会的安定和谐等诸多因素,而使该类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执行行为、其他优先权及其他债权请求权。


       举例: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海xx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商品房共261套。案外人王小姐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与被执行人于法院作出查封裁定前既签订了《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小王姐向被执行人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xx路xx号的房屋(该房屋系上述被查封的261套房屋中的1套),房屋价格为人民币540万元。王小姐分别于该合同签订当日、该合同签订后的第五日分两次向被执行人支付完毕了该房屋的全部价款,正欲办理产权登记之时,突然发现该房屋被法院查封,故其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那么法院在审查完毕《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的真实性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后,应当认定王小姐对该处房屋已享有准物权,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其异议理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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