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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中对隐名合伙人的处理

 四维空间809 2016-03-10

执行过程中对隐名合伙人的处理

【引言】

 

        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经营事业之出资,在他方的商业登记簿上不显示其姓名和出资,但可分享其营业利益并分担营业所生损失的契约。其中,负有出资义务,而不参与经营的一方称为隐名合伙人;利用隐名合伙人的出资独立营业的一方称为出名营业人。

 

        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都属于显名合伙。我国《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虽然对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分别作了规定,但对现实经济生活中实际存在的隐名合伙现象尚无明确规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往往涉及到相关权利人的实体性权利,必然会有权利人提出执行异议。本文通过一个案例剖析在执行过程中能否追加隐名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以及如何平衡债权人与隐名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案情简介】

 

        某陶瓷厂依法被工商部门登记为张某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2008年8月1日,张某以该陶瓷厂名义把包括厂房、机器设备等全部资产作为抵押与某信用社签订抵押贷款协议,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抵押人不得在此期间内对抵押物进行转让、变卖、转移、租借、重复抵押。协议签订后,抵押权人信用社与抵押人某陶瓷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载明:机器设备评估价值675万元,抵押范围及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费用。

 

        该陶瓷厂登记为独资,实际还有陈某、王某两个出资人,分别占股份的35%和15%。后陶瓷厂不能如期还款,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陶瓷厂承担违约责任。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在法院执行上述抵押物过程中,发现陶瓷厂还有陈某、王某两名隐名合伙人,且抵押物不足以全额清偿债务。此时信用社向法院申请追加陈某、王某为被执行人。

 

 

 

 

【争议焦点】

 

 

        1、法院能否追加陈某、王某为被执行人?

 

        2、若陈某、王某提出执行异议,其主体身份是当事人、案外人还是利害关系人?

 

        3、如何平衡债权人与隐名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评析】

        一、追加隐名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1、  法律规定

2、   

        《民法通则》第30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46条、第50条规定:“只提供资金或实物或者只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以及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且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的,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合伙企业法》第39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意见分析

 

        (1)隐名合伙人属于合伙人范畴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合伙企业或者合伙型联营企业财产不足以全额清偿债务时,法院可以追加合伙人为被执行人。那么隐名合伙人是否属于合伙人的范畴呢?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并未将普通合伙和隐名合伙加以区分。但我们可以看出,隐名合伙是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间特殊的契约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隐名合伙人)对他方(出名营业人)进行投资,不参加经营管理,但分享利润,并想仅以出资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合伙。实际上,普通合伙与隐名合伙的区别仅在于对外公示上,即是以全部合伙人的名义还是部分合伙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普通合伙人与隐名合伙人均按照出资份额的多少或协议约定的比例享有利益和承担风险。因此,隐名合伙人仍属于合伙人的范畴。

 

        首先,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记载的合伙人姓名并无创设合伙人身份的效力,合伙人身份的确定并不以工商登记为必要条件。就合伙人身份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程序,而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因此不能因为工商登记记载的形式要件不一致就否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这有违实质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

 

        其次,对权利的认定,应当从法律关系的实质上去考量。合伙人身份的确定,从根本上说是其对于合伙组织的出资,至于书面合伙协议及工商登记只是合伙人身份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从相反角度上考虑,自然人如不对合伙组织出资,是不可能具有合伙人身份的。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可以取得合伙人身份资格。

 

        再次,我国的《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对隐名合伙人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隐名合伙人只要符合条件就应当认定其合伙人身份,这也符合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原则,当然从另一角度讲,也可以避免隐名合伙人借机逃避法律责任,保护债权人利益。

 

        (2)应当追加隐名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根据上述分析,隐名合伙人也属于合伙人范畴,因此人民法院在合伙组织财产不足以全额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追加隐名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3、本案处理

 

        本案,只要陈某、王某进行了实质的出资,并分享利润、承担损失,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节,法院应对其合伙人身份予以肯定,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的规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二、隐名合伙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身份。

 

 

        1、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意见分析

 

        执行异议的主体既包括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包括案外人。当事人是指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强制执行而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案外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认为其实体上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从本质上说,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都是合法权益受到来自强制执行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案外人应包含在广义的利害关系人之中。但两者也有明显的区别,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是针对执行标的,属于实体问题的争议,类似于民诉法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性质。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是针对执行行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使其权益受到侵害,属于程序性问题。

      3、本案处理

 

        本案,若申请执行人信用社申请追加陈某、王某为被执行人,且法院予以确认,则陈某、王某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身份是当事人。

 

        若申请执行人信用社申请追加陈某、王某为被执行人,但法院并未予以确认,则陈某、王某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身份是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的产生,往往是权利义务关系对内对外两个层次分离的结果,即利害关系人与案件一方当事人具有某种不为另一方当事人(即善意第三人)所确知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该权利义务关系又使民事法律效果及于利害关系人。根据上述《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案外人只能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本案,陈某、王某具有隐名合伙人身份,该陶瓷厂登记为独资企业,但张某独自以陶瓷厂名义或以个人名义却是为经营陶瓷厂的目的所为的各项民事法律行为,为陶瓷厂的债务而执行陶瓷厂的财产当然涉及陈某、王某的股份利益。法院对标的物的执行方法、执行手段正当与否也会及于陈某、王某的自身利益,陈某、王某当然可以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因此陈某、王某此时的主体身份是利害关系人而不是案外人。

 

 

 

 

        三、平衡债权人与隐名合伙人之间的利益。

 

 

        我国当今社会经济生活中大量地存在着隐名合伙以及其他类似经营方式,这种经营方式的存在利弊并存。隐名合伙人将闲散资金投入市场,调动了人们的投资积极性,将更多的私人资金转化为社会生产资本,从而为大多数个人独资企业提供了有效的融资机制,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多元化发展,但同时也易造成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隐名合伙是建立在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人身信任的基础上的,虽然隐名合伙人不执行业务,但其信任基础和依法享有的营业知情权、监督权及异议权,能够较好地保障其投资利益。但由于这种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间的协议并不为第三人所知,尤其是债权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极为不利。因此在承认隐名合伙人属于合伙人身份范畴时也应该注重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维护:

 

        第一,债权人可以根据相关证据,申请法院确认隐名合伙人的身份,从而在强制执行财产阶段,申请追加隐名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第二,关于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间的协议,由于并不为第三人所知,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特别是涉及免除部分合伙人责任承担等条款,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隐名合伙人由于不参加经营管理合伙事务及其身份不为第三人所知的,故其出资方式受到极大限制,不能以与合伙人人身关系密切的劳务及信用出资,仅限于金钱与实物出资等有利于增加合伙组织的财产,这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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