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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特殊领域有特规,股权收购小心“雷”| legalrisk

 法足修行 2016-03-11


图片:新西兰/万亚平律师

作者:邓海虹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民商法律事务部主任

出于公共利益考虑,法律往往对特殊领域的股权转让交易予以特殊规定,如果在签订或者履行这些特殊领域的股权转让协议时没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特殊规定,极易引发诉讼风险,导致受让方损失。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天帝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迪公司)


第一被告:西部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


第二被告:陕西天王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王公司)


2007年底,天迪公司通过竞标购得天王公司持有的信托公司3.07%的股权。2008年2月26日,信托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向中国银监会陕西监管局提交了《关于股权转让及股东资格审核的申请报告》,就天迪公司与天王公司股权转让、天迪公司股东资格等事宜报请审核。


双方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了《西部产权交易所产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价款2620万元,随即天王公司所享有的相应权利交由天迪公司行使。同年3月5日天迪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交付。


同年10月10日,银监会陕西监管局在陕银监复(2008)62号批复同意天迪公司受让天王公司持有的信托公司3.07%的股权,并同意天迪公司成为信托公司的出资人。10月20日,信托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天迪公司列入信托公司股东名册。12月15日,信托公司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工商变更登记。2009年2月20日,经批准,并修改公司章程后天迪公司变更为信托公司股东。


后天迪公司因与原股东天王公司就2008年3月5日之后的股东红利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天迪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自股权转让价款之日取得股东资格,应取得2008年的股东红利。


(本案源自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民二终字第09号民事判决书)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原被告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应该自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取得信托公司的股东资格。


被告观点: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不等于原告享有股东资格,原告经银监会批准股权转让后才成为信托公司的股东。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天迪公司从何时取得信托公司的股东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信托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受让公司股权的股东,应具备《公司法》、《信托法》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向信托公司投资入股的条件”,第二十五条:“公司增减注册资本、转让股权、调整股权结构,以及回购股权的应当事先报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并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做出决议需报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所以信托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进行股权转让需经过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其次,《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包括改变组织形式、修改公司章程等”。因此,天迪公司要实现股权的转让,不仅要求签订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还要依据法律规定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或生效。故根据信托公司的公司章程及《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之规定,天迪公司应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之日即2008年10月10日才成为信托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定天迪公司自银监会批准之日起取得公司股权;原告天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理解读


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股权转让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修改公司章程,进行变更登记后即可取得股东资格,法律不会过多加以干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出于国家公共秩序管理的需要,对某些涉及国防、安全、金融秩序、矿业等特殊行业法律对股权转让作出特殊规定。这时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就不能超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就是这种情况,原告取得股权的信托公司属于金融行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要求其股权转让必须经过证监会批准方成立生效。更何况,本案中信托公司的公司章程也明确规定,成为其股东必须经过银监会的审批。所以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时间为银监会批准时间,也即原告取得股东资格时间。所以天迪公司自银监会批准通过股权之日起取得股东资格。


败战总结


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原告天迪公司在支付股权转让款后,信托公司的股权已经转让给天迪公司,天迪公司应该享有其股权收益,但是法院却没有支持天迪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源就在于天迪公司将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和股东资格的取得混淆,同时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能对抗私法范畴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天迪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考虑到其受让的信托公司股权有特殊规定,行业审批时间跨度较长,导致合同签订与审批程序通过的间隔时间过长,合同没有对该期间的股东红利归属问题作出规定,最后出现本案中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权后而丧失七个月股东红利。假如本案中银监会没有批准股权转让,可以想见,天迪公司承担的风险将会更大。


天迪公司失败原因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没有考虑其是否属于涉及国防、安全、金融秩序、矿业等法律对股权转让作出特殊规定的特殊行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要遵从这些强制性规定,否则是不能取得股东资格或者合同不能生效的。


风险提示


在金融、国防、安全等特殊行业的股权转让中,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往往对其作出特殊性规定。一旦违反这些特殊性规定,受让人往往要承担法律风险:


(1)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规定了特殊程序的,没有办理特殊程序,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引发法律风险;


(2)通常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与股权转让行为获得批准之间存在一个空窗期,股东极易就此期间的股东资格问题、股东权益问题发生法律争议;


(3)我国公司法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方可行使股东权利,而上述特殊行业中,只有经过特殊程序方可进行股权变更,也即股东名册的变更,方可取得股东资格。所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不意味着受让人当然取得股东资格,法律在认定股东资格时以股东名册变更为准,受让人极易忽视此项规定,引发争议。


律师支招


在特殊行业股权转让中,受让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来规避上述法律风险:


(1) 受让方在受让特殊行业公司的股权前,要审查其准入门槛,审批程序及要求,对于自身条件与法律法规条件相差悬殊的特殊行业要谨慎投资;出让方原因导致股权转让目的不能实现,约定赔偿责任条款


(2)审查转让股权的审批手续,确保特殊行业的股权转让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3)在特殊行业股权转让合同中,对因转让程序和批准手续问题产生的合同纠纷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或者设计股权转让因上述原因失效时己方的财产保护的条款


(4)在特殊行业股权转让合同中,如果因为出让方的原因转让程序出现瑕疵、或者不符合审批条件,最终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受让方要及时止损,必要时采取法律措施要求损害赔偿


(5)即使法律法规对于股权转让没有强制性规定,也要注意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是否有程序要求以及实体上的资格限制。如果有此类规定,要严格按照其规定进行股权转让;


(6)可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和交付定金,在取得股东资格后,再交付剩余价款。

本文摘自《从败诉案件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
主    编:邓海虹
副主编:傅军、秦建军、张正、陈映红、涂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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