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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协议将共有财产赠与子女,在财产权利转移前一方能否撤销赠与?

 文彩飞扬007 2016-03-12


  夫妻离婚,协议将共同所有的一套住宅赠与儿子,并由父亲协助儿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父亲反悔,要求撤销赠与,儿子将父亲告上法庭。2015年1月13日,彭州法院受理了该起特殊的赠与合同纠纷案件。

  父后悔将房产赠与儿子,儿子诉至法院

  女子苏某与男子王大某结婚后,生育了一子王小某,并在天彭镇购买了一套150平米的住房。2015年1月6日,苏某与王大某因感情不和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达成离婚协议:王小某的抚养权归苏某,婚后购买的150平米住房赠与王小某,由王大某协助王小某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后,王大某一直拒绝协助王小某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将房产过户到王小某名下。

  2015年1月13日,王小某将王大某起诉至彭州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房屋归自己所有,并由被告王大某协助自己办理过户手续。

  父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

  2015年2月13日,彭州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中,被告王大某辩称,离婚后,自己已向原告王小某明确表示撤销对其赠与房屋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自己对赠与行为有任意撤销权,且该意思表示已到达原告,赠与合同已经解除,自己无需再履行向原告过户房屋的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将共同共有的房屋赠与原告,系双方基于合意的共同处分行为,赠与财产权利尚未转移前,原告母亲与被告均系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被告作为共有人之一无权撤销赠与;原告母亲和被告赠与房屋的行为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以及其他财产分割有着密切联系,具有特定的身份属性,是附条件的赠与。故对被告提出已撤销赠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3月10日,彭州法院作出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房屋所有权的登记。

  法官说法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

  本案中,被告和原告母亲赠与原告房屋的行为非《合同法》第186条规定的不能撤销赠与的情形,为什么法院仍然对被告撤销赠与的主张不予支持了?

  第一,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将共同共有的房屋赠与原告,系双方基于合意的共同处分行为。根据《物权法》第97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在原告母亲与被告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不能未经原告母亲同意单独撤销赠与。

  第二,被告和原告母亲对原告赠与房屋的行为系离婚时达成的关于财产处分的协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更改或撤销。

   第三,本案中赠与条款依附于离婚协议存在,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离婚协议的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协议效力应认定为有效。故赠与条款不可单独撤销。

  第四,原告母亲和被告赠与原告房屋的行为与夫妻人身关系解除、子女抚养以及其他财产分割息息相关,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赠与子女,可视为一种给予离婚事由的有条件之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而解除的情形下,应认为赠与房产的条件已经实现,故赠与房产条款不能撤销。

  故,本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变更房屋所有权的登记。

  来源: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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