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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础应为夫妻共同利益

 半刀博客 2016-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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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作者赐稿  作者/sunny

一、问题及答案的提出

最近,最高院大法官杜万华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相关问题”答记者问以及最高院复函福建省高院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虽有其积极合理的一面,但均在不同程度上显现出了其无法理论自恰的问题。

在当今背景下,夫妻共同债务到底应当如何认定才能理论自恰?窃以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应为夫妻共同利益,而非夫妻共同生活。就是这么简单?就是这么简单!

二、立法现状及其分析

我们不妨先来回顾或熟悉一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渊源:

1、我国1980年施行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3、199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4、200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是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法定所有制,此外还有夫妻财产约定所有制。夫妻财产约定所有制可以排除法定所有制的适用,这就是我国当今的夫妻财产所有制。与此相匹配,除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实行夫妻财产约定所有制或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以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精神,这一规定是迄今为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最新原则与最新高度。之所以得出这一评定,这是因为它摆脱了婚姻法及其原有司法解释将“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基础的窠臼。

在夫妻财产法定所有制是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的现实法律背景下,夫妻之间的生活未必全是共同生活,但夫妻之间的利益却是实实在在的共同利益。因为在离婚之时,无论在夫妻任何一方名下的财产,都会被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夫妻之间已经约定实行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夫妻之间如果没有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作为基础,也就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三、夫妻财产与夫妻债务解析

夫妻之间的财产无非三种形态:夫妻共同所有,男方所有,女方所有。

夫妻之间的债务也无非三种形态:夫妻共同债务,男方债务,女方债务。

夫妻财产与夫妻债务清偿的匹配情况应当是:1、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下,在对外关系上,债权人可以主张夫妻双方以夫妻个人财产清偿。在离婚时,以夫妻个人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超出个人应当负担部分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偿。2、对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可以主张用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也可以主张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这是因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任何一方的所有权均涉及整个夫妻共同财产,这就是说,夫妻共同财产也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范畴。在离婚时,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个人债务超出个人应当负担部分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偿。23、对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不能主张用夫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也就是说,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只清偿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清偿夫妻另一方的个人债务。以上三种匹配情形,体现了夫妻财产与夫妻债务在对外与对内上的区别,夫妻内部关于夫妻财产与债务的约定不能对外,除非债权人明知夫妻之间已经约定实行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或者从一开始,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经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四、最高法答记者问及复函存在的问题

最高院大法官杜万华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相关问题”答记者问时说:我们认为,从现有的婚姻法规定来看,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与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婚姻法第41条是离婚时夫妻债务的判断标准,解决的是夫妻内部法律关系,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针对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所作的规定,符合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我们强调要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予以解决。

杜万华的这一解答,吾深以为然。

但杜万华在答记者问时还说:我们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不能执行自己的财产,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如果该执行异议被驳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执行依据有错误,有权依法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对此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鉴于夫妻一方没有参加原审诉讼,法院可以提审或者指令再审;进入再审后,鉴于原审诉讼遗漏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杜万华的这一解答,吾深不以为然。这是因为,基于前述“夫妻财产与夫妻债务解析”,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不得随意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基于前述“夫妻财产与夫妻债务解析”,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过程中,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构可以直接执行夫妻任何一方名下的个人财产;但在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中,执行机构可以执行夫妻负债一方的个人财产,也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夫妻任何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无须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但不得追加夫妻负债一方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而直接执行其配偶名下的个人财产。

在个人承办的案件中,曾经有这样一则案例:男方犯罪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决已经生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债务人(男方)配偶(女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机构以其为男方个人债务为由不予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女方为被执行人,执行机构不予准许。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又被裁定驳回。之所以要裁定驳回,因为合议庭认为,夫妻个人债务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无须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机构不予执行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这属于执行机构执行措施不到位或者属于执行行为不当的问题,与执行依据(生效判决)无关。 杜万华的这一解答,恰恰有将执行行为不当归究于执行依据的嫌疑。因为“在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不能执行自己的财产”的情形,其错在不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而非执行依据。执行行为不当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纠正,若执行复议不能纠正,就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而不应当转嫁由执行依据来承担这一过错,若就执行依据启动再审,那就是执行行为生病,却让执行依据吃药,岂不荒唐!

最高院复函福建省高院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答复同样存在问题。复函如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函复的问题出在哪里呢?我们不妨先看微信公众号为“民商事实务”据此复函提供的一则案例:2014年2月开始,金属公司陆续向赵某借入款项2.3亿余元,截止2014年9月份尚欠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1000万元未还清。上述借款由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做为保证人,但其妻杨某未作为保证人。

关于这则案例,这篇微信的作者王致勇律师如是评价:如今,最高院一纸复函,定纷止争,解决了多年的争议,维护了法理的纯正。这篇微信的作者继续评价道:最高院复函中,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中的“债务”做了限缩解释,将对外担保形成的债务排除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债务”中。这是正确的,因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核心的是考察一方所负担之债务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利益。如果不太严谨的话可以解释为,是否直接用于双方所构成之家庭的家庭经营、生活。如果是,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不是则不应该认定,显然对外担保债务不是直接用于家庭经营、生活之债务,所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问题出在哪里呢?问题出在:一方面认为“最核心的是考察一方所负担之债务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利益”,另一方面认为“显然对外担保债务不是直接用于家庭经营、生活之债务,所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的对外担保债务”与“不为夫妻双方共同利益”能够划等号吗?显然不能!在前述案例中,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为金属公司提供担保,恰恰是为了金属公司的利益,如果张某是公司股东尤其是控制股东的情形下,也是为了张某利益,推而广之,也是为了张某夫妻共同利益。当然,也有夫妻一方不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而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比如夫妻一方为自己的朋友或朋友的公司提供担保,象这种情形,不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设定的债务,就应当认定为设定一方的个人债务。分析至此,我们就可以发现,最高院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刀切的复函就有点片面了,因为有的担保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而设定的。

五、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认定

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基础应为夫妻共同利益。    

窃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精神应当作为一条原则来坚持,不能轻易突破。但该条但书部分所排除的两种情形“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未必完整,还有可以继续排除的空间,也就是说,在立法技术上,可以继续以列举的方式进行排除。排除什么呢?排除不以夫妻共同利益为基础所形成或设定的债务。比如,夫妻一方犯罪所形成的债务,这不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所形成的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又比如,夫妻一方为自己的朋友或朋友的公司提供担保所设定的债务,这也不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所设定的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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