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反垄断执法|查办烟草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案的体会

 初心阅读室 2016-03-17


竞争是市场的本质和精髓。回归和坚守市场经济的竞争本质,离不开强有力的竞争执法,尤其是反垄断执法。在2015 年底召开的全国工商和市场监管工作会议上,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张茅强调,2016 年要注重发挥竞争政策的基础性作用,把竞争执法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因此,总结2015 年反垄断执法工作的经验和做法,显得十分必要。

2015 年,国家工商总局在扎实推进利乐案、微软案等重大垄断案件查办的同时,授权省级工商机关查办区域性垄断案件12 件,共发布14 个竞争执法公告。半月刊本期特约请内蒙古、辽宁、湖北、湖南四省(区)工商局就查办的垄断案件撰写稿件,分析垄断案件查办的难点,分享查办案件的思路和体会,并特别约请专家对案件予以点评,希望能给工商系统查办垄断案件以启发。

3
辽宁:查办烟草公司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案的体会

文/辽宁省工商局经济检查局 李世麒

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授权,辽宁省工商局查办了辽宁省烟草公司抚顺市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 

案件情况 

经调查,当事人为了完成卷烟销售目标,提高卷烟销量,通过后台管理软件“货源分配系统”对烟草零售商可订购卷烟的品牌种类和数量进行限制。在烟草公司内部管理端,当事人通过货源分配系统中的“新品投放”功能,对特定烟草零售商单独设定某些品牌卷烟货源的投放数量,即卷烟货源定向投放。在烟草零售商每周订烟日期前通过软件接口将后台数据导入烟草网上订货平台——“新商盟”网站。具体做法是,当事人以周为周期制定“投放策略”,由客户经理将当期“投放策略”告知所管辖片区烟草零售商。烟草零售商将订购的情况预先向客户经理反馈,客户经理进行汇总后,通过市场部门报给订单部门,由订单部门通过货源分配系统的“新品投放”功能,按照市场部提供的数据定向投放货源。烟草零售商每周登录“新商盟”,在卷烟订购页面可以查看当期可订购卷烟的品牌种类和数量,进行卷烟订购。烟草零售商在当期订购了“投放策略”所规定数量的“任务烟”后,在下期就可以看到自己相应“资源烟”的可订购数量。

该案中,当事人在销售上,规定以周为周期,根据烟草零售商上一期销售情况,制定当期销售计划,根据计划对烟草零售商制定当期的“紧俏品牌卷烟投放策略”,即将紧俏品牌卷烟(当事人称作“资源烟”)的可供订购数量作为资源,与某些特定品牌卷烟(当事人称作“任务烟”)的订购数量进行捆绑。这种捆绑销售的方式是将“资源烟”的可订购数量与“任务烟”的订购数量按比例捆绑销售,使得烟草零售商要想订购“资源烟”就必须按当事人制定的“投放策略”,订购相应数量的“任务烟”,想多订购“资源烟”就得不断提高“任务烟”的订购数量。 

违法行为分析 

烟草行业实行国家专卖的管理体制,烟草公司在卷烟批发领域拥有法定的市场支配地位,对下游的烟草零售户具有商品供应上的绝对话语权,其销售策略是决定自身利益和烟草零售商利益的关键。正因为有如此强的市场支配地位,当事人更应当依法经营,严格自律,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但当事人为提高销量,完成卷烟销售目标,使自身利益最大化,在销售策略上,将“资源烟”的可订购数量按比例与“任务烟”订购数量捆绑销售,如果不按当事人的捆绑方式进货,烟草零售商就无法订购到畅销的“资源烟”。从合理性上分析,将“资源烟”可订购数量和“任务烟”订购数量按比例捆绑销售的做法,既限制了烟草零售商对进货数量和品牌种类的自由选择权,又增加了烟草零售商的资金负担,迫使烟草零售商承担了库存压力,强行将滞销烟的市场风险转嫁零售商,造成了下游部分烟草零售商大量积压卷烟商品。从促进竞争角度看,这种捆绑销售行为既不利于下游烟草零售市场充分竞争,也不利于通过销售信息的反馈来引导上游烟草生产企业研发适销对路的商品。因此,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反竞争性,破坏了卷烟销售市场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规定,构成了在交易时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辽宁省工商局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拟处上一年度捆绑销售卷烟的销售额1%的罚款,计433.4万元。 

办案体会 

一是积极寻求国家工商总局对案件办理的支持是案件成功办理的关键。一方面,反垄断职能是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法定职能,省级机关办理该领域案件需要工商总局授权才能展开立案调查工作。授权立案后,执法机关才可以行使《反垄断法》赋予执法机关的强大的调查职权。同时《反垄断法》规定了对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法律责任,对拒不配合调查的,在取得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大胆行使法律赋予的责令改正甚至给予经济处罚的职权。另一方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积极向工商总局汇报、沟通办理进展,寻求工商总局支持。该案中,多位政府领导曾过问案件情况,尤其是受烟草部门意见的影响,认为烟草行业受《烟草专卖法》调整,其销售模式是烟草专卖的结果,对工商机关调查烟草专卖行业的管辖权问题存有疑问。辽宁省工商局一边多次向有关部门汇报,解释工商机关反垄断的职能,以及当事人行为的危害性,一边积极向工商总局汇报案件情况,期间工商总局通过下达督办通知、沟通烟草总公司等方式支持辽宁省工商局案件深入推进。

二是查处垄断性行业,证据调取要注重方式方法和工作节奏。在调查环节,必须有效突破垄断企业阻碍调查的局面,才能取得核心证据。一方面要提前做好调查,对行业运作的模式、部门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划分、内部工作流程,甚至办公场所房间安排等情况都要提前掌握,这样不至于留下隐匿和销毁证据的时间,错失核心证据的调取时机。本案定案的核心证据就是对当事人隐匿的十余台电脑主机,通过恢复硬盘数据取得的。

    三是信息化取证设备是查办案件不可缺少的装备。执法机关在调取证据过程中,要充分重视电子数据证据的取得,现场检查时一定要配备电子证据的调取设备。同时要善于运用公证、司法鉴定等手段,对电子证据予以固定。

专家点评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南京大学中德法学研究所所长   方晓敏

该案是对法律明文规定实行专营专卖的烟草行业适用反垄断法的典型案例,彰显了反垄断法对这些特定行业的合法经营、技术进步和消费者利益维护同样起到重要作用,破解了“反垄断法不适用于依法专营专卖行业”的妄言。“专营专卖行业”并非反垄断法一律除外适用的领域,而是应该依据相关法律如本案涉及的《烟草专卖法》来确定反垄断法适用受到限制的具体范围和程度。《烟草专卖法》规定的烟草国家专卖体制确立了特定经营者对烟叶生产、销售、调拨,烟草产品生产、批发、零售等方面的专营专卖权,并没有排除烟草行业的一切竞争,如没有排除不同品牌烟草产品之间的竞争,也没有排除烟草零售市场的存在及零售商之间依法竞争等。烟草国家专卖体制确立了特定经营者的专卖权,但并不允许当事人滥用此专卖权限制、排除烟草行业内仍然允许甚至鼓励存在的竞争。因为行业内的市场因素如下游零售市场竞争机制,通过市场信息反馈来引导上游烟草生产企业研发生产,对烟草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依据《反垄断法》第七条,法律保护烟草专卖企业的专营专卖地位,但企业也应遵守《反垄断法》、《烟草专卖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合法经营。

该案是对法定独占地位者滥用垄断力行为进行反垄断执法的案件。当事人是本案相关市场抚顺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卷烟批发市场上唯一一家依法具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经营者,即在相关市场上拥有法定独占地位,具有绝对的市场控制力。根据常识,法定独占地位者当然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2款意义上的市场支配地位者,不需要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考量要素和推定制度再在个案中认定当事人的市场支配地位。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