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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案例评述——抵押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奇人大可 2016-03-18



抵押权是我国《物权法》中的重要内容,与人们的实际生活息息相关,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唐友良与陕西海通嘉豪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案”中([2013]民申字第103号)明确了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案情介绍】


惠通公司于2009年2月27日向咸阳市秦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万元,海通公司为惠通公司提供了担保。惠通公司与海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惠通公司所有的印染设备抵押给海通公司,并于2009年3月11日在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后海通公司于2010年01月12日代惠通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913,806元。


本案再审申请人唐友良提出,惠通公司并不对其抵押给海通公司的印染设备享有所有权,该批印染设备的真实所有人是唐友良本人;惠通公司虚构该批印染设备的来源,伪造材料进行了抵押登记,将禁止抵押的财产进行了抵押;由于抵押权人海通公司对此没有进行严格审查,而依赖于工商登记机关,应当承担抵押权无法实现的商业风险。是故唐友良请求法院认定抵押登记无效,海通公司不能对上述印染设备行使抵押权人权利。


【裁判理由】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海通公司取得涉案设备的抵押权是否是善意的,以及抵押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首先,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海通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反担保保证合同》、《陕西惠通印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个人财产情况说明与承诺》材料,以及通公司与海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惠通公司所有的印染设备抵押给海通公司,并于2009年3月11日在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后海通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代惠通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913806元,能够证明惠通公司为涉案印染设备设定抵押的事实。唐友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通公司取得涉案设备的抵押权具有恶意,海通公司为善意抵押权人,依法取得了涉案设备的抵押权。


【协力评析】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可以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就担保物权而言,善意取得的客体包括质权、抵押权和留置权。


另外,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除《物权法》上述条款以外,最高院于2016年02月23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解释》规定了“善意”认定的基本标准,明确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解释》还分别就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非善意的认定、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重大过失的认定、善意的判断时间的规定等进行了明确,形成了对善意取得适用的较为完整的规则体系。此外,《解释》还基于增进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简化裁判理据的目的,立足于法律不保护非法交易的价值理念,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排除情形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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