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公司股东向现有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只有在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就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达成一致时,公司其他股东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在此之前,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条件还不具备,其“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无效。
案情简介:泵业公司有九个股东:丁祥明、李晴、冯月琴、瞿斐建,以及陈某某等五人。九股东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以1:3的价格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瞿斐建在股东会决议上注明了自己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瞿斐建与陈某某等五人按照上述条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是丁祥明等三股东以更优越的条件与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瞿斐建询问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瞿斐建认为自己已经在股东会上行使了优先购买权。
裁判摘要【案号:最高院(2012)民抗字第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按照上述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应受保护,但是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对其他股东自由转让股权这一权利的限制,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亦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相比于股东以外的买受人而享有的优先权,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而在本案中,虽然在股东会前全体股东均被通知,将于下午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签约,但在股东会上,受让人并未到场,也没有披露他们的身份或者与他们签订的合同,因此,直至股东会结束签署决议时,对外转让的受让方仍未确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也未成就。瞿斐建认为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署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即为实际行使优先购买权,与法律规定不符。此后,陈某某等五名股东自愿将股权转让给瞿斐建,属于在股东之间互相转让股权的行为,也不是瞿斐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结果。
关于9月10日股东会上是否讨论过股权转让合同稿的问题,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看,瞿斐建在股东会之前即已取得该份合同稿,因此股东会议上不是取得该稿的唯一机会,也就不能由此认定该稿必然在股东会上进行过讨论,考虑到陈某某等五人因出售股份而与瞿斐建形成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仅依据瞿斐建和陈某某等五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稿是9月10日股东会的材料,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此提出的抗诉意见成立。同时,二审判决亦载明,该合同稿在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格、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主要是时间、具体分期支付的款项)处为空白,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因此该合同稿本身并不能证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分期支付的方式等目前争议的问题,二审判决以此作为证明9月10日股东会上讨论过的交易条件的依据不当。
瞿斐建还认为,丁祥明等三人与曹某某、富某恶意串通,采取多种手段阻碍瞿斐建行使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瞿斐建目前主张的是自己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在9月10日股东会上已经形成,而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丁祥明等三人与曹某某、富某所签订的各份合同内容及其条件均未在9月10日股东会上进行通知或披露,瞿斐建也拒绝按照丁祥明等三人与曹某某、富某之间的交易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一审判决以这些交易条件作为判断瞿斐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显属不当,但丁祥明等三人与曹某某、富某之间的交易行为,对瞿斐建证明自己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已经成就而言,也无影响,因此也不能以此作为支持瞿斐建诉讼主张成立的依据。
评析与建议:公司股东向现有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只有在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就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达成一致时,公司其他股东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此时一旦其他股东行使了优先购买权,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原受让人,即公司股东之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得不到履行,股权出让方则可能要承担违约责任(注:不可能是缔约过失责任,因为合同成立后就不存在先合同义务了,也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了)。因此,打算出让股权的股东在与公司外的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一定要添加一个免责条款:如股权出让方因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股权出让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股权受让方对此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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