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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选登】谢某诉中铁十七局合同纠纷案

 荒野40 2016-03-2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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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综合单价的理解、计价方式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此应视为双方对工程单价约定不明确。法院将通过听取专家辅助人意见,确定影响工程单价、工程量的种种因素,再根据鉴定机构对应给出的市场价格确定工程单价。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基本案情:

 

        原告谢某诉称: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局)是北京地铁四号线8标段(西单站)的总承包人,谢某作为深孔注浆加固专业施工队伍的负责人,以十七局内部施工队的形式,承包了该标段西单暗挖段深孔注浆工程。双方于20071220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了承包方式、单价、总量、工程款支付及竣工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谢某随即开始垫资施工,总计完成超细水泥浆液注浆量12 373立方米,于20086月保质、保量、按时安全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十七局既没有按谢某上报的当月实际工程量,按进度付款,也没有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天内双方进行结算,严重侵害了谢某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十七局支付谢某北京地铁四号线工程西单车站暗挖段深孔注浆工程款合计25634585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365万元。

 

        被告十七局辩称,根据谢某签订的《暗挖段深孔注浆合同协议书》中第五条对工程的合同单价和合同总量进行了约定,合同总量约定为以业主最终核定工程量的75%为准。协议书第九条对竣工结算方法约定为按业主核定的工程数量的75%和本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故应按被告与第三人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结算价格确定应付剩余工程款数额。

 

        北京市一中院作出判决后,十七局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十七局按合同约定向谢某支付剩余工程款4833219元,并驳回谢某索要利息的不合理请求。

 

        判决结果: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判决: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谢某工程款一千一百零六万零九百一十一元八角。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市一中院作出判决后,十七局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理由:

 

        谢某与十七局所签订的《暗挖段深孔注浆合同协议书》中并无十七局对谢某的实际管理内容,合同实质体现的是两个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属企业内部承包,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于谢某自身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十七局所签《暗挖段深孔注浆合同协议书》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应属无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考虑到谢某所提供的劳务、建材均已经物化到其所施工的工程当中,且该工程业已交付使用,故十七局应向谢某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

 

        参照《暗挖段深孔注浆合同协议书》内容,确定本案所涉工程造价和应付工程款数额的前提是要确定注浆单价与注浆工程量,注浆水灰比则是确定注浆单价的核心要素。

 

        关于注浆单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又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谢某与十七局在《暗挖段深孔注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合同单价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超细水泥浆液综合单价下浮20%”,而作为合同中所指的甲方十七局和业主轨道公司现均认可在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就超细水泥浆液综合单价作出过约定,而在双方的结算文件中亦没有超细水泥浆液综合单价的对应数额。对此,应视为谢某与十七局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故依法应按市场价格确定。对于直接影响注浆单价的注浆水灰比数值一节,设计单位和专家均认为应按施工现场情况确定。本案中,谢某所提供的隐蔽工程检查记录表明现场施工检查水灰比均为0.61,该数值并未超出设计单位前后所给出的注浆水灰比范围,且有施工、监理单位人员签字确认,故应以此作为确定注浆单价的注浆水灰比依据。

 

        关于注浆工程量。谢某与十七局在《暗挖段深孔注浆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本合同暗挖段深孔注浆工程量以业主最终核定工程量的75%为准”。现业主轨道公司已明确其最终核定的注浆工程量为6390m3,故应以此作为确定工程造价中注浆工程量的依据。谢某提出应按现场施工记录确定注浆工程量,一方面与设计单位和专家关于二次注浆量不应计算在内的意见不符,另一方面有违其与十七局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故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并最终确定注浆工程量为6390m3×75%=4792.5 m3

 

        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为3247.76/m3×4792.5m315564889.8元,扣除已付款4503978元,十七局还应支付谢某工程款11060911.8元。

 

        裁判解析: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谢某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其所施工的工程业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十七局仍应向谢某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

 

        本案审理难点在于如何确定工程造价,工程造价则又取决于工程单价和工程量这两个核心要素。本案所涉地铁暗挖段深孔加固注浆工程具有一般建设工程所不具备的两个显著特点,一是专业性强,其中直接影响工程单价的注浆水灰比,以及实际施工中二次注浆量是否应计入工程总量之中等,均为特定施工领域中的专业性问题;二是工程整体为隐蔽工程,一旦施工完毕,客观上即已无法再通过现场鉴定的方式确定上述注浆水灰比和实际注浆量,进而确定工程造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上述规定确定我国民事诉讼中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并存的“双层”专家证人制度。针对本案中鉴定机构无法就专业问题给出鉴定意见,且客观上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法院通过听取工程设计单位人员,及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专家意见,并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注浆水灰比和注浆量等专业问题作出判断,最大程度上保证了对于关键事实认定的中立性和客观性。

 

        法院在通过听取专家辅助人意见,明确了影响工程单价的专业性问题后,面临的下一问题是当事人对工程单价虽作出过约定,但指向不明。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本案中,双方虽约定“合同单价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超细水泥浆液综合单价下浮20%”,但作为合同中所指的甲方十七局和业主轨道公司现均认可在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就超细水泥浆液综合单价做出过约定,在双方最终的结算文件中亦没有超细水泥浆液综合单价的对应数额,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综合单价的理解及单价的计价方式、依据等均各持一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此应视为双方对工程单价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在通过听取专家辅助人意见,确定影响工程单价、工程量的专业性问题后,再根据鉴定机构对应给出的市场价格确定工程单价,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证据确定工程量,在此基础上作出最终的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正确,并在最大限度上平衡和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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