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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裁判精要

 为君正法工作室 2016-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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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

  •     作者:王林清(最高院民一庭法官

  •               杨心忠(最高院审监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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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整理编辑:陈杰发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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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股权转让的取消


      实践中经常遇到问题是,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能否终止股权转让?比如甲作为转让股东,未征询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意向即擅自将其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丙,此时公司另一股东乙诉请法院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诉讼中甲提出终止转让协议,不再对外转让股份,此时应当如何处理?也就是说,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是否有权收回其转让意向,取消拟进行的股权转让?

      对此,我国公司法未作规定,我们持赞同的意见。允许转让股东终止转让,表面上看似乎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无法实现,有损优先权股东的利益,实则不然。第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并非在于保障其他股东获得拟转让的股份,而是在于保障原有的公司内部股东关系的稳定。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获得拟转让股份的机会,只是为了维护公司人合性的需要,前者是手段,后者才是目的。

      因此允许转让股东终止转让意向,即已实现立法目的,当然不必再强求转让股东一定要将拟转让的股权转让于其他股东了。第二,收回转让意向属于转让股东的自由意志,如此处理既维护了股东间的信赖关系,也表达了对股份自由转让基本原则的尊重(放弃转让也是股份转让自由原则的体现)。同时,这与其他优先购买权中允许终止交易可能会使义务人完全规避优先购买权也并不相同。例如,在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中,如果允许出租人在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终止交易,则出租人可以待租赁合同到期或先解除租赁合同后再行出售房屋,从而完全规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在股东优先购买权中,由于转让股东始终持有公司股份,因此这次终止交易可以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得行使,但下次其欲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不会因终止交易而被恶意规避。

      综上,我们认为,无论是在诉讼中或是在正常公司实践中,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可以选择终止转让。由于对外转让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因此转让一旦终止,其他股东不得再主张优先购买权。

2

仅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却并不购买拟

转让股份的认定


      实践中会出现优先权股东仅仅要求撤销股权对外转让协议,而并不主张购买拟转让股份的情况。换言之,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是只能判决撤销股权对外转让协议,还是除此之外,另应直接判令由优先权股东按照转让股东向第三人转让时的条件受让拟转让股份?

      对此我们认为,优先权股东不得单独请求撤销股权对外转让协议。因为优先权股东主张撤销股权对外转让协议与优先权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主张撤销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时的救济手段,或者说是受侵害的优先购买权欲获得实现的前提条件。当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优先权股东提出撤销原转让协议请求的同时,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按同等条件的要求自己受让拟转让股份;优先权股东无意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时,不得就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的转让协议单独提出撤销请求,否则即是侵犯了股东自由转让原则,损害了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实质利益。法院如果对于优先权股东提起的优先购买权之诉仅撤销其对外转让协议,很可能为优先权股东滥用优先购买权,干涉他人自由与权利提供合法的途径。而且优先购买权本身又是形成权,一经行使即告转让关系成立,无须转让股东另行承诺,所以请求法院直接判令,实际上是当优先购买权受侵害,其他股东丧失优先购买权时,由国家强制力确认其他股东优先受让。据此,法院可直接判令优先权股东与转让股东间的买卖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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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认定


      从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股东基本权利的角度,对其予以限制或者禁止似乎是不可能的,但从股东优先购买权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角度,如果一概禁止股东之间限制或者禁止优先购买权的约定,也并非完全合适。其一,对于多名股东均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公司法》规定应通过协商确定各自的份额,如果协商不成,按照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对于此项规则,应当允许公司章程以不同的约定予以变更。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对于股东分取红利和优先认缴出资这样关系股东重大利益的内容,《公司法》均允许全体股东以特约予以排除适用,那么对于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当然得以特约予以排除。况且,《公司法》第71条第4款也作了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二,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投资者同时也是管理人员,公司内部股权结构的变动直接影响到他们对公司的控制和收益,因此,有必要对股东购买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比例事先进行安排,以维护公司原有的股权结构和利益状态。这就产生了限制甚至禁止某些股东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出资份额的实际需求。在这些背景下达成的协议,法院不能简单地予以否定,而应根据商业交易的特点,审慎地剖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而作出妥当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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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转让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在隐名出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对实际出资人并不知晓,工商登记的股东是名义出资人,而依据商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对外的公信力,即使股东名册的记载与工商登记的情形不符,也不得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来对抗第三人,《公司法》对此亦有明确的规定。其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第三人基于工商登记同名义股东进行的股权转让交易,是符合民法基本原理和法律规定的。至于名义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征得实际出资人的同意,我们在所不问,因为名义股东与隐名出资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以此协议来对抗公司和第三人,也就是实际出资人不得以与名义股东之间有协议来否定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规定:“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实际出资人由此主张股权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中亦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下,名义股东理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就股权的转让通知公司的其他股东,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当然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来行使自己的优先购买权。

5

股权受让方已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并

参与了经营管理,公司其他股东能否再

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尽管我国《公司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一般认为, 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应当设置一定的行使限制。公司法系团体法,且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秩序与公司外部利益相关群体的利益密切相关,股东个体利益与公司经营秩序、公司外部交易安全三者应当协调一致。我国《公司法》目前虽未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行使时限,但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形成权,权利人仅凭其单方意志即足以影响法律关系的变动。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对该权利的行使设定一定的限制。

       目前,司法实务界已有意见赞同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设定时间限制。为股东优先购买权设定行使时限,能够避免公司股权结构持续处于不稳定状态,并控制公司内部矛盾对外部交易安全产生的负面影响。司法实践中,对于转让股东向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超过合理期限后,或者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又起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该权利主张可能无法获得支持。关于确定合理期限,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主要标准有二:一种是该时限可以自受让方被记载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时起算,另一种是该时限可以自转让股东与受让方缔约之日起算。此外,如果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未获支持,则其仍可以选择向相关责任人员另行主张损害赔偿。

6

“股东”在公司设立登记前预先转让股

权的认定


      对于“股东”可否在公司设立登记前预先转让股权,有的境外公司法如法国《商事公司法》予以明文禁止,该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股票只有在公司进行商业和公司注册后才可转让。在增资的情况下,股票自完成增资之日起可以转让。”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3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份之转让,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于公司设立登记后,不得转让。”此明文规定公司设立前股份不得转让,其立法目的在于公司既然尚未完成设立登记,则公司尚未成立,其将来是否成立未可知,故为维护交易安全以防杜投机及并期公司设立之稳固计,遂禁止其转让。违反此规定,所为之转让,应属无效。台湾学界通说认为,“公司法”但书规定为禁止性规定,此股份转让行为依民法规定,自属无效。对此,现行《公司法》未设明文规定,但是应作否定之理解。首先,股权转让协议是处分行为,而标的物特定是处分行为成立的基本要求,否则行为无效。股份转让在形式上表现为股票的转让,而股票只有在公司成立后才能由公司签发,因此在公司登记成立前,股份是不能转让的。如果允许股份在公司成立前转让,很容易引起投机者取巧图利。其次,《公司法》第132条规定股份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则股东预先转让股权当然更为法律所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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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价格存在争议时的

认定


      在股权转让纠纷的审判实践中,通常在两种情形下当事人对股权转让的价格各执一词:一种是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不严谨、不准确,转让股权的比例、价格存在歧义。例如没有明确的转让价格,只载明将其持有的股权以××万元转让。在公司法理论中,股权表明的是权利的比例,登记的股金并不等于转让价格,因此,如此表述容易导致对价不清产生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有20%是因股权转让协议表述不清而引发争议。另一种是股权转让当事人为了逃避相关税收,采取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在其向工商登记机关交付的合同与当事人自认的合同间,对股权转让价格的约定往往存在较大差异,而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则分别依据不同的合同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认定,给法院审理带来较大难度。

      我们认为,股权转让价格的认定应以以下几方面事实作为依据。

1. 以股权的真实价值为依据。股权的真实价值,即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的价值。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价值应等同于公司整体资产的价值,而公司的资产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实际上由公司的全部股权所构成,故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对公司资产的转让,按照等价的交易原则,其转让价格应等同于被转让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的价值。这是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最常用的依据。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股权具有财产权和社员权双重属性,故股权中所包含的某些权利如分红权、资产分配权等,虽然与股东的经济利益有一定关系,但其权利的基础是股东的社员身份,故其权利的价值无法以货币方式来衡量,在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上述权利不应计入股权转让的价值范畴。

2. 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据。在某些情况下,股权转让的价格可能与其真实价值不符,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可能脱离股权的真实价值而另行确定股权的转让价格,根据自愿平等的合同原则,当事人自行确定转让价格是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故在没有无效情节和可撤销事由的情况下,即使转让各方当事人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与股权真实价值不符,只要此种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可以作为认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

3. 以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为依据。工商登记作为企业内部状况对外公示的主要手段,其法律效力应得到足够的尊重,工商登记材料中所记载的股东持股状况、出资数额和股权价值是公司债权人向公司和股东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也是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原因之一。考虑到受让股权后,新股东可能会产生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风险,而此类风险的大小则基本按照工商登记的材料予以确定,因此从保护债权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工商登记材料中所记载的股权转让价格,也应当成为审判实践的重要依据。

4. 以合法有效的合同为依据。在审判实践中,还可能发生当事人签订的多份股权转让合同中有某些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的情况。即使此无效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否则即有鼓励和纵容当事人违法的嫌疑。在此情况下,应当在考虑有效合同是否反映了股权的真实价值,是否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事实的基础上,以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确认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

8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再次处分股权的效力

认定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股东姓名或名称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且受让股东支付了转让款时,尽管股权已经由原股东转移至受让股东,受让股东为实质权利所有者。但是由于没有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根据商法之外观主义原则以及公示主义原则,第三人凭借对登记机关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原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该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未登记的受让股东不能主张该处分行为无效。此种处理模式与上述问题“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效力”的法理和救济途径相同。即原股东将股权转让后,由于未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而处分仍登记于其名下股权时,应参照《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也就是说,公司登记材料的内容构成了第三人的一般信赖,为保护第三人之信赖利益,第三人可以以登记的内容来主张其不知道股权归属于受让方并进而终局地取得该股权。但受让方可以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股权属于受让方自己。一旦证明,该第三人就不构成善意取得,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就应当被否定,其也就不能终局地取得该股权。

      在原股东擅自处分登记在其名下股权的情形中,当善意第三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终局地取得该股权时,受让股东的投资权益将不复存在。原股东违反股权转让协议再次处分股权的行为构成了对受让股东股权的侵犯,受让股东可以要求作出处分行为的原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还要注意,如果转让股东仅仅是与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甚至第三人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第三人也未被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受让人如起诉要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对于没有任何过错的第三人,则可以通过违约责任追究转让股东的民事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再次处分股权的效力和救济途径有更明确的规范:“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 THE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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