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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未及时办理变更,现工商部门拒不为我公司办理变更和年检,请问如何处理?

 sxc006 2016-03-29

我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未及时办理变更,现工商部门拒不为我公司办理变更和年检,请问如何处理? 

 

我单位是一家从事工程造价咨询的有限公司,多年来一直为本市房地产企业从事工程造价预决算服务,由于近年来国家政策调控,房地产不景气,导致房地产企业拖欠我单位300多万元欠款无法追回,直接造成我公司运营十分困难,职工养老保险和部分工资无法及时兑现,主管执照和公章的会计借故身体不好,回湖南老家一走了之,致使我公司执照长期保存保险柜之中,今年7月份,我公司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了保险柜,发现营业执照经营期限已经过了一年,到工商部门去办理年检,年检科的同志说年检过期,要先处罚,并告诉我要先到注册分局

办理变更,我到了注册分局后,他们告诉我;这个照超期一年,没法

办了,你该找谁找谁把,我们不能办,请问我该怎么办?

冶炼中心答复:

 

营业期限届满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属于公司法调整的不按规定办理

变更登记的行为,据《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

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

营业执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八项;公司的登记事项

包括:

  (一)公司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实收资本

  (六)公司类型;

  (七)经营范围

  (八)营业期限

  (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

名称,

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可见,明确将

营业期限作为公司登记事项,即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又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

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

照经营行为”的规定,到期未办理期限变更登记也可以视为无照经营行为

属于法律上的竞合。由于《公司法》相对于《无照经营查处

取缔办法》这部行政法规而言属于高位法,因而在法律适用上应

遵循《立法法》规定“高位法优于低位法”的原则,使用公司法调整,

另外,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可见,就你所述问题而言,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贵公司行为

应当定性为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

行为。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办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理。也就是说,应当由登记机

关对公司责令限期进行变更登记,如果在限期内进行了变

更登记就不应给予以处罚。只有在限期内不变更登记的,才能予以

行政处罚。更何况,你公司未及时办理期限届满变更登记,事出有

因,并且正在努力消除违法后果,更何况违法行为也未带来严重社会

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

罚。依法不应当行政处罚,参考《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的规定,考虑到《民法

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你公司公司只要

未进行注销登记,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就具备

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工商部门应当为你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并予

以年检,当然,年检科答复年检超期应当接受处罚,并无不当,

具体处罚还要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等条文做出具体作出决定。

关于工商部门注册分局,拒不为你办理营业执照变更,属于行政不作为

你可以;

一、向主管行政部门(工商部门内部纪律检查部门、信访部

门,上级部门)投诉,

二、向上级工商部门省局或市政府法制部门

提起行政复议,

三、到辖区基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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