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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上诉人汪某妨害作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律读书屋 2016-03-30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南京鑫沛化工有限公司(简称“鑫沛公司”)法定代表人,南京强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强华公司”)股东、实际负责人。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辉、朱国栋,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六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水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金辉、朱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某系鑫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汪某为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1年1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包括鑫沛公司在内的污染企业,并由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新材料产业园(简称“新材料产业园”)管委会对鑫沛公司实施整治搬迁。被告人汪某明知鑫沛公司搬迁及土地补助款不足以支付其他债权人已进入执行阶段的债务,但为达到通过诉讼参与分配鑫沛公司权益的目的,即指使会计祖某伪造账目、制作虚假对账函、提供虚假材料,将强华公司账目上所反映对鑫沛公司的应收借款人民币2361913.52元(鑫沛公司账目上反映欠强华公司借款为人民币5804005.14元)虚增至人民币8802761.69元。2013年8月29日,娄某作为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鑫沛公司,要求归还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的借款人民币8802761.69元。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受被告人汪某指使,祖某作为鑫沛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借款债务予以确认,致使该院于当日基于虚假的民事调解协议作出(2013)六商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鑫沛公司应归还强华公司借款人民币7802686.74元。后强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向新材料产业园管委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鑫沛公司相应的搬迁及土地补助款。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汪某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相关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祖某、娄某、陈某甲、宋某、刘某、陈某乙、胡某等人的证言,鑫沛公司和强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账目,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秦淮区、鼓楼区、白下区等法院生效判决及执行裁定,法院立案审批表,民事起诉状,对账函、承诺函,收据、用款申请单、付款凭证,法院调解笔录、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区政府关于关闭鑫沛公司等23家污染企业的决定》、《化工企业搬迁补助协议》,鑫沛公司搬迁补助费用清单,国有土地查询结果,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民事诉讼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汪某没有牟取不正当利益,没有妨碍法院正常诉讼,没有使用暴力、威胁、贿买的方法,汪某不构成妨碍作证罪。上诉人汪某还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指使祖某伪造账目、虚增债权、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事实不当。其辩护人还提出:汪某的行为是合法的债权转让,汪某对鑫沛公司的债权数额没有查清,属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汪某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利用职务身份指使其下属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

    关于上诉人汪某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指使祖某伪造账目、虚增债权、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事实不当”及其辩护人提出“汪某的行为是合法的债权转让,汪某对鑫沛公司的债权数额没有查清,属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祖某的证言证实,祖某受汪某的指使伪造账目、虚增债权、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用于民事诉讼,该事实亦能得到经庭审调查质证的记账凭证、对账函、承诺函等证据的印证;而汪某本人的供述也证实,汪某要求下属祖某调整强华公司与鑫沛公司账目,安排祖某制作对账函用于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汪某没有牟取不正当利益,没有妨碍法院正常诉讼,没有使用暴力、威胁、贿买的方法,汪某不构成妨碍作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第一,妨害作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第二,汪某指使下属祖某伪造账目、虚增债权,向法院提供虚假材料,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法律文书,妨碍了法院正常诉讼活动;第三,汪某利用其职务身份唆使下属祖某制作虚假材料,并在民事诉讼中作伪证,该行为属于妨害作证罪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方式。上述事实有汪某的供述,证人祖某、宋某、娄某的证言,账单、记账凭证、对账函、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综上,汪某的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汪某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兴宇

    审判员李忠强

    代理审判员王国茂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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