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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 天衡案例库

 atbh 2016-03-30
案情概要
2011年6月,某市人民政府同意将某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随后,某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发布相应的《拍卖出让须知》,其中载明具体的组织实施工作由某土地总公司承办,并对竞买申请人资格的具体条件等进行了规定。2011年7月,某丰公司、某基公司、某翠公司和某谷公司均作为竞买人参与拍卖,最终某丰公司成为竞得人。

某丰公司对其他三家公司的竞买人资格提出异议,遂将某土地总公司及其他三家公司起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某基公司、某翠公司和某谷公司均不具有相应的竞买人资格,亦即不具有相应竞价的民事行为能力,竞价行为无效。同时认定某土地总公司对竞买人的资格负有审查义务而疏于审查,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某土地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1、省高院在其判决书中明确,以公开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民事处分行为,出让人与竞买人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2、受地方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组织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工作的事业单位法人,其与授权主体之间并非一般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其是土地拍卖权利义务的直接承担者,对竞买人的申请资格负有审查义务,疏于审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案例来源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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