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哲(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在公诉环节能否直接上缴违法所得?这是一个少有人研究,但颇具实践价值的问题。就一般公诉人的经验认为,检察机关,尤其是公诉环节本不应将违法所得直接上缴国库,这应该是公安和法院的工作,而且在实践中也极少遇到。对于办理经济案件较为丰富的公诉人,可能在一些个别情况,比如受贿案件做相对不起诉处理后等情况,办理过直接将违法所得上缴的手续,从而就认为可以直接上缴。但是无论是认为可以直接上缴的还是认为不可以直接上缴的,都无法提供确切的依据,始终还是凭经验主义办案。为了理清相关法律依据,笔者对历年来与直接上缴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一个梳理,并对办案实践中对规范性依据查找、理解等相关问题试做评析。 经查询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发现以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为分界线,检察机关在公诉环节的违法所得上缴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具体分析如下: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之前的情况 此时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较为广泛,且免予起诉的权利也较大,此时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具有近似的上缴违法所得的权利。 1979年刑事诉讼法(已废止)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扣押涉案财物,但并未就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违法所得直接上缴国库的权利作出规定。 1980年10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从没收财物和罚款中提成给检察机关的请示的批复》(已废止)规定:“检察机关办理经济案件,依法追回赃款赃物以及没收财物和罚款,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责。赃款赃物以及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均应上缴财政部门,检察机关不宜从中提成作奖励费用。”从而表明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当时具有上缴权。 1982年8月9日,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已废止),对公检法等机关的罚款、没收财物进行了统一的规范,统称为罚没收入,并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统称为“政法机关”。该办法第10条规定:“政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在结案后,必须将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发现有坐支截留或者无故拖延不缴的,财政机关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缴。”该办法虽然并非授权性规范,但从财物管理上为检察机关上缴国库提供了一定依据。 1986年12月31日,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进一步重审了上述规定,该办法第13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直接查处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1990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受理后被告人死亡的经济犯罪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已废止)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案件,受理后,被告人死亡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但应按照刑法第六十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已经死亡的被告人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贿赂财物及其他违法所得一律没收。追缴的贪污、挪用财物,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和没收的财物收入,一律上缴国库,并在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中载明。”从而进一步表明,对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被告人已经死亡的,其违法所得检察机关具有上缴权。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之后的情况 1996年3月17日,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后,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于不起诉案件没有违法所得的上缴权,其第142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从而第一次明确了检察机关在不起诉案件中不具有直接上缴权,需要没收违法所得,只能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以前有关规定与之存在冲突的自然失效。但对于其他情况检察机关有无直接上缴全仍未涉及。 1996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封存保管的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从而第一次明确了检察机关依判决而进行直接上缴的权利。 1999年1月18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废止)确立了两项原则:一是确立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死亡的案件,检察机关需申请法院裁定来处理涉案款项的程序。该规则第227条规定:“在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处理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案件材料。” 因此,这也表明检察机关具有依裁定而进行直接上缴的权利,这也是没收违法所得特别程序的前身。 1998年6月8日,财政部《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取得行政性收费收入。 凡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明确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必须按规定的预算级次、缴库方式和缴库时限上缴国库。凡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地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虽然该办法也将检察机关纳入进来,但是与早期的财政部文件相比,进一步凸显了该文件的财务属性,进一步明确了该文件不是对检察机关上缴权的授权性规定。该办法第8条又规定:“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真实、准确、完整的填写相关内容,按规定要求进行管理,以备查对。”目前,检察机关财物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缴款书》很有可能是依据该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由于该规范性文件及票据适用的笼统性,票据名称并不十分规范,且在该票据上还注明“代罚没收据”。 2010年5月7日,《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一次对检察机关的上缴权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涉及到公诉部门的主要有五项: 一是第36条重申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不起诉案件的违法所得应移送主管机关处理,检察机关对此没有直接的上缴权的规定; 二是第37条第3款重申了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起诉后未移送涉案款物的依判决而处理的规定; 三是第38条重申了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死亡案件的涉案款物向法院申请裁定处理的规定; 四是第41条第一次规定了应当返还被害人财物无人认领时经公告后,可直接上缴国库的程序; 五是第42条与第41条相类似,第一次规定了在贪污、挪用公款案件中,应当返还原单位的涉案款物,因原单位不存在或者该款项已经作为损失核销的,应当直接上缴国库的程序。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后,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3款基本保留了下来,因此检察机关在不起诉案件中仍不具备直接上缴权的规定再一次被重申。但2012年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因此 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2010年《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所确立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死亡后经审查法院裁定后处理的程序就被吸收进来,从此有了专门的没收程序。 2013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将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27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死亡后经审查法院裁定后处理的程序)全部删去;将原第291条:“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中的“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删除后,考虑到上缴问题的复杂性,另设专门条款予以表述,即2013年刑事诉讼规则的第410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处理,参照本规则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第29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按照本规则第十三章第三节的规定办理。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没收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对于冻结的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可以通知金融机构返还被害人;对于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处理犯罪嫌疑人涉案财产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案件材料。”从而明确地将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时死亡的案件纳入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特别程序之中,并继续保留了不起诉案件违法所得移送主管处理的规定。但是《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没有直接冲突的条款仍然有效。 目前有效的公诉环节违法所得上缴规则 总结上述规范性文件目前明确的上缴权规定共有五项: 一是不起诉案件的违法所得应移送主管机关处理,检察机关对此没有直接的上缴权,该规则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首次创设后被多次重申,因此可以说体现了立法机关明确而一贯的态度; 二是起诉后未移送涉案款物的,依判决而处理的原则; 三是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当然包括了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死亡的案件,应当纳入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处理; 四是应当返还被害人财物无人认领时公告后,可以直接上缴国库; 五是在贪污、挪用公款案件中,应当返还原单位的涉案款物,因原单位不存在或者该款项已经作为损失核销的,应当直接上缴国库的程序。 1权利的变化实际上反映了检察机关在整个司法体系中的角色变化从总体看,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诉讼结构,不是一种控辩审的三角形结构,而是一种公检法共同打击犯罪的结构,从职权配置来看,一方面法院具有较强的追诉权,在法庭上由法官宣读证据并享有广泛的职权调查权利,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享有更多侦查权和司法决定权,直接没收上缴权作为司法决定权附属性的权利,在实践中自然由检察机关附带性的行使。在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之初,其自行侦查的案件范围比现在要广泛得多,除了职务犯罪之外,还涉及很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且在实践中并称为“经济案件”。既然是经济案件自然涉及到很多涉案财物。而当时检察机关不仅在法庭上可以与法官平起平坐,而且其拥有的免予起诉权也较现在的不起诉权适用得更为宽泛,在检察机关作为终局性处理的案件更多。当时,检察机关自行处理违法所得的几率更大,且由于当时办案经费保障紧张,涉案财物直接作为办案经费时有发生,有的地方明确规定违法所得上缴后可以返还一部分作为办案经费,因此由检察机关自行上缴的积极性也非常强烈,这也是1980年10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从没收财物和罚款中提成给检察机关的请示的批复》的一个历史背景。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后,吸收了对抗制模式,确立控辩审相互制衡的诉讼结构,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范围和司法决定权范围都进一步受到限制,刑事诉讼法明确否定了检察机关在行使不起诉权时的附带直接没收上缴权,但赋予检察机关提出意见权。从后续司法解释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检察机关直接上缴的若干规则看,检察机关只能因发还权而引申使用类似于民法的“提存权”,即在找不到被害人或者无法发还原单位的情况下将本应发还的财物暂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需要上缴的只能提出意见,但不能直接上缴。如果需要确定为违法所得的,即使犯罪嫌疑人死亡的,2012年刑事诉讼法之前是需要申请法院裁定确认,2012年刑事诉讼法之后需要走特别诉讼程序。即使所谓依判决而直接上缴的情况,也是代行法院的上缴权。 2检察机关阶段性与法院终局性的区分越来越明显我们通常认为不起诉是一种终局性的权力,其实这个说法并不准确。不起诉只是对无罪处理来说是终局性的,对有罪处理并不是终局性的。比如相对不起诉,首先我们要认定其构成犯罪,但只是情节轻微,然后放人。对于放人是终局性的,在押的被不起诉人会得到释放,其所涉及的诉讼阶段到此结束。但是所谓构成犯罪这一点对于被不起诉人并无法律效力,如果需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我们还要移送检察意见,当然这只是一种法律效力上说,实践中肯定会有不利影响。 但是,这里讨论的是,检察机关并不具有法院终局的定罪权,既然不能定罪,也不应当产生定罪的附属效力。比如,对于涉案款物属性的判定,实际上还是根源于对人的属性的判定。只有在人定了罪之后,才能处理附属于人的物,否则无所依凭。人都没有定罪,凭什么判定物是违法所得?即使这个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了,检察机关也没有权利判定物的属性,但可以提出意见,只能由法院裁定,就是现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上述所分析的法理根据在现在看是清晰的,但是在1996年之前界定得并不清晰。当时,检察机关在自行侦查案件的违法所得判定和处理上还享有广泛的权利,模糊了法院司法终局决定权与检察机关阶段处理权的界限,从本质反映了一种有罪推定思想,只要进入刑事诉讼权利就是犯罪分子,连带的涉案财物就变成违法所得,当时无罪推定原则尚未完全确立。但是1996年之后,尤其是近年来,整个国家法治意识都得到了很大的提高。近年来,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一再重审检察机关在不起诉后不能直接判定违法所得并上缴,实际上就是对法院定罪权原则的不断重申,体现了国家推进法治原则的坚定性和一贯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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