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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专题]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二十余万元 智豪强辩后无罪释放

 danasu 2016-04-03

某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谢某用四川某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以9.78元/立方米的价格成功竞得B县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B县城西工业园区二期土石方平常工程,后谢某又以8.2元/立方米的价格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人张某。工程于2010年9月开工,于2011年1月竣工。期间,工程于2010年10月因征地赔偿等方面的原因遭遇当地村民阻拦停工20余天。被告人张某在得知工程停工可以申请赔偿后,便伪造虚假机械记录资料和液压砖机以及货车月租合同,并将上述虚假材料交给谢某以四川某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向B县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机械停工赔偿。后经双方协商并经审计局审计后,B县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停工20日损失金额90%的比例来支付工程停工赔偿款给四川某建筑工程公司,共计933119元。被告人张某从中非法获利二十余万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理论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如果检察机关指控成立,那么被告人从该案中非法获利二十余万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数额较大,量刑幅度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



辩护工作:

        经过智豪律师团队认真筹备,终于形成了一套完善的辩护策略。策略主要围绕被告人的主观方面、犯罪行为方面、犯罪结果方面、罪轻情节以及本案程序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
具体而言:


1、被告在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该项目因村民阻扰施工造成了停工二十天,而业主方以随时可能施工为由要求施工机械在工地待工,不得离开。被告人因此遭受了各种机械设备及运输车辆的真实损失,而被告人对真实的损失进行索赔是合法的,被告人在主观上根本就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2、关于被告与谁签订的合同,又按照合同约定诈骗了谁的问题
本案中所谓的受害人是某公司,受害人是与四川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谢某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根本就没有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按照合同相对方而言,即使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也应该是单位犯罪,犯罪主体是四川某建筑工程公司,谢某是直接责任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3、关于资料是否是虚假的问题。
经辩护人认真审核所有所谓的“虚假资料”,发现有些资料是实际存在的,不存在任何虚假的嫌疑。有的资料虽然是损失发生后补充的,但其早已经过被告人与车主的口头订立或变更。更重要的是,无论是所有的计量机械还是月租机械,其本身停工损失的事实是实实在在存在的。


4、赔偿款项是如何确定的。
    根据四川某建筑工程公司与B县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最初签订的赔偿协议,四川某建筑工程公司在最初获得的停工损失为933119元。然而,辩护人细心地发现,经B县审计局审计结果确认,受害人真实支付的停工赔偿费用为364838.93元。鉴于停工机械的统计表是真实的,其上累计的停工天数为921天,而记载的停工机械有23种机械。36万的赔偿金额,23种机械平均到每一天总的赔偿金额不到400元,这是决不能赔偿23种大型机械一天的损失。


辩护结果:
        经过智豪律师团队的成功辩护,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全部辩护意见。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依法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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