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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调研】困境与出路: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实证研究

 为君正法工作室 2016-04-06
核心提示

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现象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判中长期、普遍存在。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据此完善了《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试图通过明确证人出庭作证强制措施、强化证人保护制度、明确证人作证的经济保障3个方面的规范,完善争议案件关键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破解证人出庭难这一困境。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新刑诉法实施以后证人出庭难问题是否破解?带着这个困扰已久的问题,我们用实证研究的方法,以新刑诉法开始实施为时间分界点,分别抽取案件样本进行分析,从新刑诉法实施前、后证人出庭作证现状对比,证人出庭作证的意愿及其理由,法官、检察官的理念,社会公众的认知,文化观念的影响等方面入手,分析刑事证人出庭难的缘由,并进一步探求改进证人出庭难的现实途径。

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笔者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审理的刑事案件,以新刑诉法开始实施为时间分界点,分别随机抽取120个案件为样本进行分析;对20名刑事办案法官进行了走访,并在不同的社会群体中随机选取了100名社会公众,了解他们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认识和态度。

(一)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比例分析

从表一反映的数据来看,从2011年7月-2012年12月,西安中院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占刑事案件的比例仅为2.5%,比例非常低;新刑诉法施行后的2013年1月-2014年12月,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占刑事案件的比例是3.33%,比以前仅提高了0.83%。这说明,新法提高证人出庭率的立法意图虽得到了积极回应,但效果尚不明显,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的问题仍然亟待解决。

(二)有证人出庭作证案件的申请出庭主体及作证目的情况分析

从表二中反映的信息可知,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主体中,辩方占约3/4,出庭目的都是为了证明有罪轻情节;法院主动要求证人出庭的情况较少,且都是为了查清犯罪的事实情况;控方检察机关则没有主动要求过证人出庭。这与笔者走访刑事法官了解到的情况一致。如调查发现,一般情况下,法官不会主动通知证人出庭,只有在控方或辩方申请通知证人出庭,或书面证言存在对事实表述不清,逻辑上有明显瑕疵时,法庭才考虑通知证人出庭。与通知证人出庭相比,大部分法官更愿意选择主动到案发现场调查或在庭外询问证人。

(三)法院通知和动员证人出庭的方式与证人到庭情况关系分析

表三反映了法院对40个证人的通知方式和该40个证人的出庭情况。法院对70.6%的证人采取了电话或邮件通知的方式,上门通知仅占到了29.4%,这表明通知主体对方便、成本低的通知方式的明显偏好。但是,从到庭情况来看,上门通知的到庭率比电话或邮件通知的要高32%。

从表四可以看出,在选取的样本中,通知主体采用了8种动员方式。在对40名证人的通知中,对6名证人未做动员,出庭率为33%;对30名证人通知时做了出庭动员—说明出庭的意义、承诺其安全保障、强调作证义务、承诺进行相关补助等,这种情况下出庭率约50%。比较来看,动员工作对提高出庭率有较明显的效果。其余的通过证人单位做工作、利用和被告有友好关系、利用司法机关权威这几种动员方式适用于特殊的通知对象,但是这些社会关系对证人出庭意愿具有重要影响。

(四)公众对刑事案件出庭作证的认识和态度

笔者随机对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100余人进行了走访,听取他们对出庭作证的认识和态度。数据表明,在任何情况下都愿意出庭作证的人仅占受访人群的5%,而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愿意出庭作证的人占到了32%,大多数人选择视具体情况而定,这其中经济补偿问题对履行作证义务的影响,占到50%。

这些都说明公民对出庭作证义务的认识不足,更说明公民在履行作证义务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些现实的阻碍因素,怕事后被打击报复或骚扰是大多数公民坚决拒绝出庭作证的最主要因素,其次是认为经济上不划算和对出庭作证义务的漠视。

对证人出庭作证现状的必要检讨

(一)制度上对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情形的认定标准较为模糊

这为司法机关消极执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留下了一定的空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必须同时满足3个条件:一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二是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三是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那么,什么情况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什么情况才会被法院认为“有必要”?这些都没有规定相应的认定标准,这样的制度设计给司法机关留下过宽的裁量空间。

(二)证人保护制度尚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

实证调查表明,“案件当事人有黑社会组织、毒品犯罪、恐怖活动等背景”“担心自己及亲属安全保障”“怕事后遭到打击报复”是证人不愿出庭、不敢出庭作证的最重要因素,比例分别高达92%、81%、86%。这充分证实,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问题是阻碍证人出庭作证的关键因素之一。

目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建设情况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均对证人保护有规定,但规定都比较零散,也比较原则化。2012年新刑诉法只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4类特殊案件证人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2)《刑事诉讼法》证人保护条款规定保护的人员范围只限于证人自身及其近亲属,而现实生活因为与证人有特定关系而可能受到打击报复的对象可能远不止于此。(3)法律只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时的保护,但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也应该具有财产权不因此受到侵害的权利。

(三)现行证人保护制度缺少对公权力侵害证人的预防和救济

证人在被询问过程中面临的是强大的国家权力机关,取证人员很可能会在结案压力或其他因素的影响下,利用职务便利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式或以其他方式变相地给证人施加压力,迫使证人作伪证。另外,还要防止司法机关对证人的任意追诉,避免其将追究伪证罪的活动异化为职业报复,尤其是证人作出不利控方的证词或者在法庭上作出的证词与此前出具的书面证言有实质性差别时,要保障他们不被滥用的公权力侵害。

(四)当前我国刑事审判活动仍表现为卷宗中心主义

即在审判活动前全案移送卷宗,在庭审中除了被告人出庭受审外,几乎没有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法庭审理完全围绕侦查机关收集形成的书面卷宗证据展开。这种现象与庭审中心主义要求“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之间存在较大差距。

(五)法院主动要求证人出庭的比例较低且都是为了查清犯罪事实

基于我国现行诉讼模式,需要法官居中主持庭审,所以法官并不希望庭审出现障碍。而证人出庭可能给庭审活动带来很多不可预知的情况,很有可能导致审判活动中止、延期等情形,使得司法工作更为繁复,因而一些法官对证人出庭持消极态度。另外,法院主动要求证人出庭证明犯罪事实,有“越俎代庖”之嫌,与“疑罪从无”的定罪原则也是不相符的。

(六)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极少申请通知证人出庭,同样影响庭审中心主义的实现

控方证人不出庭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询问、质证,直接限制了辩方的质证权和案件的审判质量。换个角度看,目前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公诉机关往往掌握着主要的调查取证权,辩方取证权受到较大限制,这意味着庭外形成的证据材料大多来自于控方,体现着控方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如果法官过多以此为依据形成判决,无异于根据控方的“确信”形成自己的“确信”,控方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案件的裁判。这还会导致在刑事诉讼等腰三角形中控方过于强大,进而影响到侦查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七)观念因素是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

从实证研究结果反映的情况来看,“与被告人或者受害人有熟人关系”“事不关己不想参与其中”“不愿涉诉”等社会观念和意识是制度因素和实践因素以外、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最主要的因素。许多证人虽然出庭了,但是他们出庭的动力可能是来自劝说和情感的驱使,而不是来自于履行法律义务的自觉。

提高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的途径探索

(一)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设计

首先,在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出庭的判定标准,缩小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为了实现以庭审为中心,建议对证人出庭制度作如下完善:(1)在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中,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论控辩双方是否对该证人的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是否认为该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2)在被告人不认罪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应当弱化“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这一条件,即对于证人而言,只要控辩双方对其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该证人就应当出庭作证。在上述证人因客观原因而不能到庭时,应当尽量保障其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3)明确控辩双方存有争议的证言,证人必须出庭作证;(4)明确规定在以上3种情况下,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其书面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只规定了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没有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的书面证言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次,证人的保护制度需要更科学、全面。(1)拓宽证人保护制度的覆盖面,将其他与证人有特定关系的人纳入保护范围;(2)加强对以胁迫或打击报复证人而侵害证人及其亲属财产权的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建立证人损害的国家补偿机制;(3)证人保护的责任主体应该更明确。《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申请保护,即由公、检、法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证人进行分诉讼阶段保护,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相应的实施细则或指导意见出台。

最后,防止公权力对证人的侵害。为了保护证人,特别是辩方证人的法律安全,笔者认为应该在程序上给予保障,如借鉴追究律师伪证罪的程序规定,当证人涉嫌伪证罪时,由办理证人所涉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庭审期间,必要时可以对辩方或控方证人予以保护,防止控方给证人施加压力。

(二)运用技术手段开辟证人出庭作证新路径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隐蔽作证”设施作证。证人出庭后,可以在隐蔽区域接受控辩双方询问。目前已有法院尝试在法庭建设这种证人隐蔽设施。其中一种比较简便的设施是,利用光学玻璃构造一个“单视线证人房”和一套声音变声处理设施配合使用。证人在“证人房”里面可以看到法庭内部场景,但是外面的人看不到证人的体貌特征和听不出证人的真实声音。证人作证完毕通过专用通道离开,做到了“来无影、去无踪”。

另外,还可以通过视频网络连线等科技实现远程作证。在开庭过程中与证人远程连线,同步作证、质证,这样可以有效地解决证人因工作忙或路途遥远不愿出庭作证的问题。

(三)法官必须树立“庭审中心主义”司法理念,重视证人出庭。

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必然要求。所以,法官必须树立“庭审中心主义”司法理念,摒弃过去那种以宣读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的做法;法院应该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在全社会形成一种出庭作证是法律义务,不出庭、不作证或作伪证要受到处罚的社会认识。另外,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顾虑,需要转变观念,更需要社会的理解和支持。
编辑 || 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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