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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营改增”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影响——财税【2016】36号文解读

 galton_g 2016-04-07

    2016年3月23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从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将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融资性售后回租视同金融服务中的贷款服务缴纳6%的增值税,而直租和经营性租赁则根据标的物的不同,有形动产按17%的税率缴纳增值税,不动产则按

11%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内容接近五万字的36号文关于融资租赁业务的税收政策如何规定?为什么36号文要根据标的物的不同来区分不同税率?新的政策对融资租赁行业究竟有那些影响?本文将就以上内容展开论述。

一、  36号文关于融资租赁业务的主要规定

1、36号文的关于融资租赁业务的核心思想

36号文的核心思想是将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属性和融物属性区分,售后回租业务和直租业务分别纳税。融资性售后回租更多的体现了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属性,按金融服务—贷款服务计税,税率为6%。直租是融资和融物的结合,税率区分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租赁税率为11%,动产租赁税率为17%,税率和物本身的税率一致。

我们谈到融资租赁业务时,常说的一句话就是: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的新型金融产业。而以往的税收政策并未完全反应融资租赁集融资和融物于一体的属性,本次36号文较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

融资性售后回租税率虽然低,但是租息进项税不得抵扣。36号文附件1《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规定: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税。而融资性售后回租属于贷款服务,因此租息不得抵扣,36号文颁布之前,承租人可以抵扣售后回租租息进项税。

2、融资租赁差额征税政策继续保留,且不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

2013年12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文),规定了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的差额征税政策,即借款利息和发债利息可以抵扣融资租赁业务销售额。本次36号文延续了106的精神,并且将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差额增税政策扩展到所有融资租赁业务,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也可实行差额征税政策。此前,由于《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三条第(一)2款将融资租赁定义为“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因此许多地方税务局并不认可不动产融资租赁,也不认可不动产融资租赁的差额征税政策。36号文明确了融资租赁差额征税政策也适用于不动产,解决了困扰行业的一大难题。

3、关于过渡政策

36号文附件2《有关事项的规定》一、(三)销售额第5条规定,试点纳税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即按照106号文的规定继续按17%缴纳增值税,承租人也可抵扣租息的进项税额。而不动产售后回租则直接适用6%的增值税,并可进行差额征税政策。

此外,36号文进一步明确了享受差额征税的前提条件是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人民币,此前106文规定为注册资本。困扰融资租赁业界的售后回租“本金发票”问题也随着将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重新界定为贷款而成为历史。

二、融资租赁业务税收政策回顾及以往政策的问题

如前文所述,36号文的核心思想是将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属性和融物属性区分,直租和回租分别纳税。为什么36号文会这么改?之前的融资租赁税收政策如何?我们对融资租赁行业的税收政策做简要回顾,并分析以往融资租赁税收政策的一些问题。

1、融资租赁税收政策简要回顾

    中国的融资租赁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一直实行营业税,并没有区分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属性和融物属性,这种政策在2009年增值税转型之前是符合融资租赁业务实际的。但2008年末,国务院审议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修订草案)》,我国实现由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的转型。从2009年1月1日起,允许企业抵扣新购入设备所含的增值税,但新的政策并不适用于融资租赁购进的设备。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虽然能缓解资金压力,但因为购进设备的进项税不能抵扣,反而增加了成本。因此,在2009年增值税转型开始,直租租赁业务陷入困境。

在直租业务发展停滞的情况下,售后回租发展迅速,但部分税务机关将售后回租分解为出售和租赁两个环节来征税,给行业发展带来困扰。2010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该政策的出台,促进了售后回租业务的发展。

2012年,国家推行营改增政策试点,有形动产租赁纳入“营改增”试点,税率为17%,自2012年1月1日起首先在上海试点,2012年8月1日起扩大到北京等8省市试点,2013年8月1日起进一步扩大至全国试点。2013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税[2013]106号文,确定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的差额征税政策,即融资租赁企业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服务,允许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等以后的余额为销售额。106号文是营改增政策的阶段性成果,解决了营改增过程中融资租赁行业的许多问题,但政策也有一些不完善之处。

2、用案例分析106号文潜在的问题

106号文也未区分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和融物属性,售后回租更多体现的是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属性,本应和贷款服务适用一样的税收政策,而106号文规定售后回租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在金融业营改增并未推行、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实行差额征税政策的背景下,有形动产售后回租业务存在利用税率差异的套利空间,导致“贷转租”(运用售后回租的方式替换银行贷款,套取融资租赁行业差额征税优惠政策利润)业务的兴起。以下举例说明。

2015年1月1日,A融资租赁公司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年利率7%,年末一次还本付息1070亿元,并于当日与B公司签订1000万元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租赁年收益率7%(不含税),租赁期限1年,年末一次支付租赁本金和租息1070亿元。假定增值税率17%,增值税附加12%。不考虑其他因素。

从出租人角度,A融资租赁公司取得年利率7%的借款融资,以7%的租赁收益率(不含税)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名义上平进平出,但由于租赁公司借款利息70万元中的10.17万元可以视同进项税抵减销项税,实际列支在财务费用中的利息减少为59.83万元,获得了相当于7%下浮14.23%的毛利空间(参见表1)。


 

   从承租人角度,融资成本相同时,承租人从银行取得的是营业税票,不能抵扣,而从融资租赁企业取得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减销项税额,少交增值税附加。因此,选择与融资租赁企业合作更优。本例中,名义贷款利率和租赁利率都是7%,但若与A租赁公司合作,实际利率为6.857%,相当于在7%基础上下浮了2.04%(参见表2)。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对于融资租赁企业来说,即使融资租赁企业以相当于自身融资成本的租赁利率(不含税)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在售后回租模式下仍可获得相当于融资成本14.23%的毛利空间;同时,从承租人角度,在融资成本相同的情况下,承租人从银行取得的是营业税票,不能抵扣,而从融资租赁企业取得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减销项税额,少交增值税附加,实际融资成本相当于在原融资成本基础上下浮2.04%。因此,选择与融资租赁企业合作更优。

可见,由于融资租赁业务差额征税政策和增值税可抵扣的共同影响,一笔名义上平进平出售后回租业务,可以为租赁合同双方带来相当于融资成本16.27%的毛利。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36号文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影响

政策制定者显然意识到了106号文的问题,在36号文中,将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重新划分为贷款服务,体现其融资的属性。全面营改增之后,以上案例原来在售后回租模式相当于融资成本14.23%的毛利空间将下降为5.62%;借款利息70万元中的3.96万元可以视同进项税抵减销项税,实际列支在财务费用中的利息减少为66.04万元,融资租赁公司“平进平出”毛利空间降为5.62%。(参见表3)。

 


综合来看,全面营改增之后,一笔名义上平进平出的售后回租业务,之前可以为租赁合同双方带来相当于融资成本16.27%的毛利,下降为5.62%。36号文基本堵住了“贷转租”业务的套利空间。从承租人角度,贷款业务增值税进项不得抵扣,融资性售后回租视同贷款服务,进项税也不得抵扣。因此,选择与融资租赁企业合作在成本上并无优势。

另外,36号文下直租、回租税率不同,抵扣方式不同,是否会导致套利空间?短期内,因为直租能抵扣利息的进项税,实际成本低,可能更多的承租人选择直租。直租也更符合租赁业务的本源,有利于引导融资租赁业务服务实体经济。政策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影响还需要实际的检验。

    贷款服务进项税不得抵扣应该也只是过渡性政策,如果将来贷款服务租金进项税可以抵扣,因为回租税率低,则可能会有更多的承租人选择回租。这也是将来政策制定需要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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