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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重点实务问题解析(十四)

 songsgt 2016-04-08
民诉法重点实务问题解析(十四)
师安宁
2016.1.25人民法院报

    (文接上期)

    前文论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原本就应当是既存诉讼之程序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原本即享有相应的实体权益,只是由于漏列其为诉讼主体而导致必须在依附于该既存诉讼的基础上,须再另行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为其提供司法救济。

    2.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实与证据基础。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人之所以能够在已经终结的诉讼之上,享有另行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利,主要基础是该第三人具有提供能够动摇原诉讼裁判基础的相关法律事实及证据材料的可能性。诸如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等对原裁判持有实质性异议的法定因素。

    3.构成诉讼主体遗漏的过错不能归咎于该第三人。如果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而未能参加到原诉讼中来,则意味着其自身放弃了在原诉讼程序中寻求救济的权利,从而导致未能将其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此时,该第三人不得针对既存的司法裁判提起撤销之诉。

    相反,如果是由于非第三人的原因,或者该第三人没有明显过错的情形下导致其缺席诉讼,则当然应给予其一定程序的司法救济权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第三人无过错的情形包括: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以及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各类情形。

    4.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应实行审查制而非登记制。根据最新司法改革措施,人民法院已经实现了全面的“登记”立案制度,即法院对各类案件的立案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但这一制度不能直接适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工作。应该说,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一定程度上存在明显的抗辩性和审查方面的严格性。此类情形包括:法院应当在收到第三人要求提起撤销之诉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将该类材料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到,“对方当事人”从形式上讲当然包括原诉中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等全部当事人,因此时在尚未听取原诉各方当事人的抗辩意见之前,法院无法得出原诉中何方当事人对该第三人撤销之诉持有实质性抗辩意见的结论。同时,法院的工作机制可以引入“听证”或“询问”制度,以审查第三人的撤销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但无论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均应当于30日内作出受理决定或不予受理的裁定。显然,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能采取现行司法改革措施中关于“当场登记”立案的工作机制。

    5.特殊的诉讼主体结构和独特的诉讼请求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结构较为特殊,一般在涉诉时难以被提起撤销诉讼的第三人所准确判定和列明,但法院最终的裁判文书中则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将原诉当事人列为被告,将原诉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对第三人撤销诉讼之诉讼请求结构的总体设置中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要求确认第三人享有独立实体权益的,则既要请求撤销原裁判主文,同时要求确认该第三人的实体权益;二是仅认为原裁判主文存有错误的,则仅请求撤销既存裁判主文即可。当然,如果其实体权益可以独立成诉的,则可另行提起确认之诉。(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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