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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少军| 甲午战争后六年间长江流域通商口岸日租界设立问题述论(3/4)

 红豆居士 2016-04-11
作者为武汉大学历史学院教授

原文载《近代史研究》2016年第1期,注释从略


·专题论文·

甲午战争后六年间长江流域通商口岸日租界设立问题述论(三)


李少军

三、 日租界性质确定与清政府之有限抗争
日本政府发出最后通牒与日租界性质确定

  如前文所述,《马关条约》订立后,日本政府在设租界问题上,是以比照西方国家在华既有租界作为方针的,即使出于策略考虑变换一些手法,也决不意味着改变这一方针。1896年9月,大隈重信就任外务大臣,日方对华姿态更显蛮横,竟然为设日租界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对清政府动用了最后通牒手段。
  原来,在中日围绕设日租界展开交涉之前,两国政府从1895年9月中旬开始,在北京就订立通商行船条约举行谈判。此间,中方提出了对在华日厂的产品按值百抽十征税的要求。而日方经过权衡,认为:如在华日厂产品免税,会使清政府没有理由对本国厂商征收厘税从而大为减轻其税负,不利于日本国内工业品在华开辟市场,为了“尽量防遏中国制造工业的进步,乘间大力发展我制造工业”,“牺牲”少数在华日厂的“私益”也是“不得已”。但即便如此,也必须“从对方得到特别报酬”,“即对方允许在上海、天津、厦门、汉口四地,与新开口岸一样设立日本专管租界,并让与专管租界所附带的警察权及道路管辖权”。此外,日方还不满于“添设通商口岸期满不即开办”,指责中方不与日方“妥商而定”苏、杭海关章程,且有清军在威海卫的日军“驻守之区内”驻扎。为了一举排除对日本实现在华权益的“障碍”,日本公使林董奉命于1896年10月17日向总理衙门发出最后通牒,声称:对于日方提出的各项要求,“惟有允否两字而已”。清政府经受不住逼迫,全盘接受,令总理衙门于10月19日与林董签订《公立文凭》。其中,有关设立日租界的规定是:“添设通商口岸,专为日本商民妥定租界,其管理道路以及稽查地面之权,专属该国领事”;中国政府在比照本国臣民对在华日厂产品征收“税饷”的同时,允许“在上海、天津、厦门、汉口等处,设日本专管租界”。至此,日租界的性质被明定为专管租界,而中方为阻止日本在租界中剥夺中国行政管辖权和警察权所作的努力,也就完全告败了;日本还将其专管租界的设立范围扩大到四个向开口岸,包括在长江流域最为重要的上海和汉口。
清政府之有限抗争及其结果
  在《公立文凭》订立之后,清政府对于日本设立专管租界已无可奈何,但还是做过有限的抗争,这在其后苏州、杭州、沙市分别进行的交涉中,都有所体现。然而,主要因为经受不住日本的压力,加上别的因素,都遭到失败。至于日方,只是对其要求略有调整而已。

1
苏、杭方面之后续交涉
  先看苏州方面。
  1896年11月下旬,珍田舍己奉命再到苏州,与新任江苏布政使聂缉椝等重开交涉,除了重新确认界址之外,主要谈判沿河十丈土地是否归入租界、界内道路与桥梁等由谁修筑、界内土地租借方法及地租地税的规定、华人杂居等问题。
  围绕沿河十丈土地问题,争议最大。日方认为“该地区对我租界占据最枢要之处,码头建立、船舶停泊、货物上下等都须仰赖于这个地区,能否管辖,对于将来租界各方面经营有最关痛痒得失之感”,故竭力要将其纳入日租界内。然而,中方为了掌握该地段管辖权,作了最顽强的抵制,严拒日方要求。双方僵持不下,使这一问题转归日本公使与总理衙门谈判。日本代理公使内田康哉声称:日租界如不包括沿河土地,则完全不能设立专管租界,且其他口岸无此先例。但总理衙门以此前已与林董达成协议且日人也可自由使用沿河土地而拒绝日方要求。日本政府得报,认为“苏州租界的设立因此而拖延下去,将很不利”,决定继续搁置这一问题。但是,内田康哉并不马上让步,又向总理衙门提出:以日方“担承其专管苏埠租界内筑路经费”,来换取沿河十丈土地纳入日租界等项。见总理衙门仍不同意,才于1897年2月1日表示:“暂将苏界沿河十丈地段一层作为悬案”,而中国政府须“允日本臣民任便用该地段,将来倘允别国将沿河地方列在租界内,日本亦当一律办理”。对此,总理衙门表示“自可照办”,同时言明:“此项地段原议留归中国自用,日本臣民只能任便行走,不能在该地面上有所建造”。双方的争议虽由此缓和下来,但中方仍付出了代价,即不向日方索还先前为日租界内筑路所投入的费用。
  关于日租界内道路、桥梁等的修筑,如聂缉椝所言,日方欲“全归我国代办”,声称这是“当然之义”,但中方表示应由拥有管辖权的一方承担。日方又提出如中方不修,则应从地租中扣除相关费用,中方亦加反对,但最终以无偿提供修路用地(即道路用地免租免税)作为让步。关于日租界内土地租借方法,日方要求由中国官府买下后再租给日人,而中方则以没有先例且非《马关条约》明文规定的义务,而表示反对,但未能坚持到底。至于界内陆租的标准,双方同意一律定为每亩160元。而租价维持的年限,中方本提出5年,又以日方同意缩小无偿提供道路用地的面积为条件,延长为10年。关于地税,双方议定每亩每年缴纳4千文。此外,日方还迫使中方承担日租界内坟墓、民房迁移的所有费用。在华人杂居问题上,中方要求对华人拥有征税、保护之权,但被日方“彻头彻尾予以排斥”,最终依照上海租界会审公廨先例定议。
  1897年3月5日,聂缉椝、苏州海关道陆元鼎与珍田舍己签订了《苏州日本租界章程》,并就租界地税、“租界章程内未经刊载之事”(即免纳地租地税的租界内道路用地与修路时须付地租的用地,日方不承担租界内房屋坟地迁移等费),互换了照会。
  再看杭州方面。
  小田切万寿之助于1896年11月11日接到本国政府电令,要求删除杭州原章程中与租界管辖权和警察权相关的第二、三、十三条,并对其他条款也作相应更正。而浙抚廖寿丰,此时也得知《公立文凭》订立,十分愤慨。11月17日,廖寿丰电询总理衙门:日本既设专管租界,先前已用于日界筑路、募捕、造屋的经费十余万如何归还?未竣之工应否停止?他同时还指出:如果在日方取得管辖权和警察权后,原章程“其余各条照旧由中国办理,既非宁波向章,又非沪上向章,无论何口,皆无此例”。而总理衙门的回复则称:杭州用过的经费应由日本筹还,未竣之工应由日本接办,同时原章程“全章自应删订”。廖寿丰随即知照小田切万寿之助:奉总理衙门饬令,拒绝日方“所提之事”,“按上海办法从新议定章程”。日本外务大臣得报后,指责其“殊为无谓”,要求总理衙门“严饬该抚”按日本条件开议。但是,在12月5日小田切万寿之助提出按日方条件交涉之后,浙江官府在12月8日回复中仍表示:“或仍用原章十四条,不须改动;或尽不用,照马关原约而引用他口章程”;如删除原章程有关管辖权和警察权的条款,则有关中方义务的条款也应删除。中国驻日公使裕庚也奉命于12月14日照会日本政府,声明:中方对杭州日租界“不能再认工程”。但是,中方最终还是在日方压力下,围绕原章程的改订进行谈判。
  交涉在杭州和北京两地进行,争议最大的是沿河十丈土地是否纳入日租界的问题。1897年3月30日,总理衙门照会日本公使内田康哉,称:日租界沿河十丈土地问题,“苏杭两地事同一律”,应按苏州章程办理。4月24日,裕庚向日本外务省递交节略,提出杭州日租界沿河十丈土地、地价及筑路经费等事,“均可照苏州章程办理”。但日方以原章程“已将该道路纳入租界界内”,扬言“不容再有纷议”。中方“举全力争之”,坚持“援引苏州之例”。同时,还有地方绅耆向杭州官府和总理衙门请愿,坚决要求将沿河十丈土地划出日租界、由本国政府管辖,“其势力颇为强大”。在此情况下,中方拟出条款:“其沿河十丈本属官塘大路,已由地方官修筑作为马路。现议日本商民任便往来行走,上下客货,系泊船只,并声明不得在该地面上有所建造。将来倘允别国将此官路列在居留地内,日本亦当照办。”日方担心争执下去会危及已到手的权益,且不利于其争取降低租界内陆租,故在本国政府规定的范围内略作让步,一方面坚持“此路当在界内”、“按照上海公堂章程办理”;另一方面又同意“此地系中国民人往来出入、下接官塘必由之路,议仍作公共往来行走之路,应听凭中国人任便上下行走,系泊船只,不设限制”。即便如此,在管辖权这个根本问题上,双方的分歧依然没有消除。中方直到5月初,都要求按所拟定议,但日本政府却于5月7日电令内田康哉施压,“称杭章一层,宜速严行总署转饬依议,画押盖印”。至此,总理衙门被迫屈服,以“碍难久待,饬局速办”;廖寿丰亦“思彼界管权已去,只此十丈地面,所争已属细微……不得不以速了为贵也”。
  关于中方已为租界筑路等工程投入的经费,日方无偿获得租界内道路用地,以及华人在租界杂居等问题,也是交涉的重要事项。1897年1月13日,大隈重信致电内田康哉,称:在筑路经费问题上最终能做的让步,只是“提出让租地者偿还之议”;苏州官府已向日本领事承诺无偿提供租界内道路用地、准许华人杂居,杭州也要同样办理。2月1日,他又致电小田切万寿之助,表示:可通过酌情增加租界内陆租,来补偿中方为筑路和无偿提供道路用地而发生的实际费用。
  而在交涉中,日方先是拒绝返还日租界内筑路费用,而提出在今后承担租界内筑路经费,并附带四项交换条件:一是降低原章程所定而实际上含有道路修筑费用的地租地税;二是中方不要求日方偿还已用于筑路的费用;三是日租界内道路用地免租免税;四是今后租界内筑路经费的收支专由日本领事决定。在遭到中方反对后,又按本国政府训令表示:“所有中国政府为筑路用过经费及为筑路所购地基价值,均归租地日本臣民承担。”对于中方所列已用之款81208元(为沿河筑路、购买沿河和租界内的道路用地、巡捕、租界内房屋坟墓拆迁各项费用之合计),日方只认沿河筑路款23000元和租界内房屋坟墓拆迁费用11408元,同时还将还款与降低租界地租和地税标准相联系。结果,对上述两笔款项,双方同意在日本商民租地造屋贸易时由日本领事加征偿还,同时按日方要求,写明“必须俟商兴隆,由领事官设法筹备,自行送还”,中国地方官“不得时时催索”。至于日租界地租地税,中方原本主张沿苏州之例,但最终接受小田切万寿之助要求,按上、中、下等级分别定出地租,地税也比苏州定得更低。此外,关于租界内道路用地免租免税,在日租界内设立会审公堂,也按日方要求定议。关于日租界内华人杂居问题,廖寿丰曾要求限制来往商民的职业种类,以防有人私自贩卖武器弹药等妨碍治安、败坏风俗,对地方官府统治造成困难。而小田切万寿之助则表示,可在日租界内作出规定,对这些行为予以处置。
  1897年5月13日,杭州海关道王祖光与小田切万寿之助签署了《杭州日本商民居住塞德耳门续议章程六条》,其中除了为落实日本“专管”而根本改变原章程关于租界管辖权和警察权的规定外,还涵盖了上述交涉的主要结果。同时,浙江布政使恽祖翼等还与小田切万寿之助互换若干照会,就日方返还沿河马路造路工费和坟墓房屋拆迁费用的办法,在沿河马路上除了街灯、沟渠、自来水、电柱等类外“不得有所建造”,处置日租界内“中国不守本分商民违禁营业”的办法等,作了规定。
  从上述可见,《公立文凭》订立后,清政府在已失去对日租界管辖权和警察权的情况下,在苏州和杭州仍尽力争取对于日租界沿河十丈土地的管辖权,结果在苏州基本达到目的,但在杭州却因受制于原章程和日本政府施压而告败,只对日方有所制约而已。清政府还致力于保留苏、杭官府保护和干预日租界内华人的权力,但因日方固守治外法权而都归于落空。在日租界内土地、道路问题上,清政府被迫对道路用地免租免税,并降低了其他土地的租价。至于清政府以往为实现对日界管辖权而用于筑路等的款项返还,只在杭州成为交涉的问题,且确定返还的数额很少,时间遥遥无期。

2
沙市方面之后续交涉

  《公立文凭》订立后不久,中日双方从1896年10月29日起,在沙市为日租界问题重开交涉。备感无奈的张之洞仍不愿对日本百依百顺,在11月13日对荆州道的札饬中规定了交涉原则:“我只可与议定界址,订明承租日期,姑为修一土堤,暂免水淹而已”;“界内桥梁、道路、沟渠、马〔码〕头如何修造……均由其自管自理,我不能过问”;“华民不得在内居住”,“日人界内游行,应不准改用华装,不遵者作华民论,归地方官审办”。同时,他还一改以往要沙市与杭州保持一致的态度,称“杭州章程必不得体”,“断不能曲从”。但是,在交涉中,日本领事永泷久吉却“谓界内道路、沟渠、桥梁、堤防、码头一切工程,应归中国办理……中国商民必须随便居住”,土地也要由中国官府买下后拍租给日本商民。遭中方抵制后,永泷久吉竟“拍案作怒,立逼定议,坚持不允”。
  11月28日,荆州官府向永泷久吉提出方案六条:

  一、议定自英商东起沿江直下长三百八十丈、深八十丈、一百二十丈不等,以草约为据,为日本专管租界,界内一切桥梁、沟渠、道路,均归日本租地自行修造、自行管理。
  二、沙市地势低洼……中国格外优待,先为修一围堤,但嗣后日本界内堤段岁修培补,均归日人自理,并订明此堤将来设有坍塌决坏情形,各安天命。
  三、现既定为日本专界,华民自应不得在内租赁房屋、开设行店,免占日人地界而杜争端。
  四、现已查明日本界内之地共七百零六亩六分零,每亩照杭州下等地价定洋一百五十元……限于六个月内,将界内之地尽行照价承租,倘六个月后尚未租完,则第一年期内应照现价每亩加洋五十元,第二年期内每亩加洋一百元,第三年期内每亩加洋一百五十元,三年之后,所有日本未租之地,任凭地主租与他国商人,不得作为日本界内之地。
  五、界内之地,自英商东界起,沿江匀分作甲乙丙丁四段,日商租地,从甲段租起,先将甲段租满,方能租乙段,乙段租满,再租丙段、丁段,三年之后,所有日商未租之地即不得作为日本租界。
  六、所有以上简明五条未议及者,将来悉照汉口英、德两国租界章程办理。

  张之洞见报,不满于荆州官府在“华洋不杂居、道路归彼修”尚未定议之前便答应修筑堤坝,令其“告以非此两议商定,堤仍不修,且修费浩大,应摊增地租,不然仍不修”。交涉持续到12月下旬,永泷久吉表示:“工程、杂居两层,外间不能商定,必待两国政府核定。”其后,双方拟出《在沙市口日本租界章程》15条,涉及界址及其面积、分为上中下三等的地租及土地租出时间、界内土地招租方法、界内原有房屋坟墓拆迁及其费用、界内陆税标准及其征收办法、界内土地转租办法、对别国人在界内租地的限制、日本领事在界内码头向停泊船只征税之权、中日官方商定在界内建造会审公所、对界内兴修码头趸船等的规定、日本人墓地、日租界与日本商民一体均沾他国租界和他国人民享有的权益,等等。然而,1896年12月26日,永泷久吉接到日本政府电令:沙市租界章程要等苏、杭两地租界章程订立之后方可确定。1897年6月1日,日本外务大臣大隈重信又令永泷久吉就三个问题再作交涉:一是言明“日方没有承担堤防工程的理由”,“清政府要在订立租界章程后一年内修筑堤坝,并负责今后随时修理”;二是日方可承担租界内道路、桥梁、沟渠及码头等的修筑,为此所用土地免租免税,同时还要全面降低租界地租,且保持永久不变,充其量仿苏州之例,规定10年后按租界邻近地方公平价格租借;三是参照苏、杭租界章程,允许华民在租界内杂居。对此,张之洞提出“以准杂居、减地价两条为抵换修堤一条之计”,要日方在二者之间择其一。
  此时,苏、杭租界章程已定,日方自不可能放弃“准杂居、减地价两条”;同时,因为沿江堤坝关系到日租界整体的稳固,更不会在要求中方修筑问题上让步。而在交涉中,堤坝成了焦点。永泷久吉声称“堤工程归中国办理,不然另择地区”,而中方则驳以“各口租界堤工,均系各国自修,汉口即其明证”。日本政府为打破僵局,又提出将堤坝修筑暂作悬案,先议定其他问题。但张之洞不肯接受,令荆州官府“截然推绝”、“勿稍放松”。由于当时在沙市设租界对日本仍非燃眉之急,而汉口在贸易上的重要性远超沙市,也促使日本转移对长江中游口岸关注的焦点,加上日本势力正在强化对张之洞的游说和笼络,因而没有为沙市租界问题进一步施压。
  1898年5月9日,沙市湖南客民与招商局人员冲突,引发火烧洋码头事件,使日本领事馆及其擅自设立的邮局都被焚毁,永泷久吉等撤往汉口。日本抓住这一事件大做文章,加上张之洞对日态度发生重大转变,使得日本在沙市设专管租界的图谋最终实现。
  其时,张之洞向日方解释:沙市事件“实非与贵国为难”。但日本政府却立即向汉口和沙市派出军舰,永泷久吉于5月20日向外务大臣提议:除了向清政府索赔损失并要求惩办“暴徒”、处分镇压不力的官兵外,还要借机使沙市租界“起于招商局下界”,“则地区可保稍高,又靠近街区,优于先前所拟地区数等”;同时要求“中方须从速在沿岸及下侧修筑堤防”。5月28日,日本公使矢野文雄照会总理衙门,提出解决沙市事件的五项条件,其中包括“沙市专管租界章程速以杭章为本议定”,及“岳州、福州、三都澳均设日本专管租界”的条款。6月上旬,张之洞致电总理衙门,对沙市设日租界问题,仍言“鄂、浙情形不同,当就近比照汉口例”,但同时又直接向日方表示:“地价酌减、华民杂居两条自可照办,此外如实有彼此互益之事,仍可详商办理”,并强调:“自去冬神尾大佐两次来鄂之后,屡与贵国人谈,均明东方大局”,“两国修好……京外专主此说者,鄙人而已”,希望不因沙市事件而影响两国的“绝大联交”。这表明,张之洞此前就在酝酿对日“联交”,故在沙市事件爆发后,一见日方重新提出沙市租界问题,不待交涉,就做出了重大让步,答应核减租界地租、华民杂居,且暗示修筑堤坝问题也可商议。日方随即进逼,由矢野文雄于6月22日照会总理衙门,称:在就沙市日租界重开交涉之前,清政府要先允四条:一是日租界内道路用地免租免税;二是日租界地租“通行酌减”;三是准中国商民在日租界内居住;四是“江堤工费由两国政府各认其一半”。对此,张之洞在6月28日向总理衙门表示:同意“沿江堤费两国各半”,日租界内道路用地免税,租价“随意酌给”,“界内租地价酌行核减”。7月6日,总理衙门以此照会矢野文雄,9日又向其致函,准中国商民在沙市日租界杂居。至此,除了道路用地租价由全免改为“随意酌给”外,日本为在沙市设专管租界而正式提出的要求都得到了满足。8月13日,荆州洋务局人员与永泷久吉就租界地租及道路用地租价的确定、租价上涨的时限和幅度等进行磋商。18日,荆州道俞钟颖与永泷久吉签订了《沙市日本租界章程》。
  《沙市日本租界章程》的框架与苏、杭日租界章程并无二致,证明张之洞对日本的抵制告败。当然,日本亦非完全如愿,因为沙市日租界沿江堤坝费用巨大,加上张之洞保证对日“联交”,使日本调整了要中方承担全部费用这一过于荒谬的要求,同意自担一半,并按租界内陆租(将中方起初所提价码减半)的十分之二支付道路、沟渠用地的租价。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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