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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公司股东的法律责任

 半刀博客 2016-04-2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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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公司股东的法律责任


    执行程序中公司股东的法律责任

    ——温积喜与王先有、桐柏县广兴隆水泥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关键词:股东有限责任追加被执行人清算  出资义务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只能以公司资产为限向公司主张权利。即使在公司歇业未及时清算时,履行了真实足额出资义务的股东原则上对公司债务也不承担偿付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饪。

82.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案件索引】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05)桐执异字第166 -2号执行裁定(2012926日)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南中执复字第20号执行复议裁定(20121126日)


【基本案情】

执行异议人温积喜称:异议人从来就不是桐柏县广兴隆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隆公司)的股东,列其为股东系他人盗用,法院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未举行听证,属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向申请执行人清偿欠款的执行裁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3月,申请执行人王先友依据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桐柏县法院)( 2004)桐毛民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向桐柏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与广兴隆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的余款137974元。桐柏县法院执行中查明,广兴隆公司系2001625日由何柏林、吴洪灼、沈伟强、何锦华4名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何柏林,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200436日,广兴隆公司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将原股东何柏林、吴洪灼、沈伟强、何锦华4人变更为卢祖兵、吴洪灼、卢延权、列锡祥、温积喜5人,注册资本仍为50万元。其中温积喜接受何锦华转让的5万元出资,占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的1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卢祖兵。20041127日,桐柏县法院就王先有与广兴隆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 2004)桐毛民初字第174号调解书:“被告桐柏县广兴隆水泥有限公司于2004127日前一次性向原告王先有支付水泥款174300元整。案件受理费539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639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经对保全财产处分,被告广兴隆公司履行36326元。另查明.广兴隆公司已于200410月停产歇业,公司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201275日,桐柏县法院作出(2005)桐执字第166号执行裁定,以广兴隆公司的股东未依法进行清算为由,裁定追加卢祖兵、吴洪灼、卢延权、列锡祥、温积喜5人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清偿欠款137974元及迟延履行金,且互负连带责任。


2012830日,异议人温积喜向桐柏县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撤销( 2005)桐执字第166号执行裁定。

  

【裁判结果】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2926 日作出2005)桐执异字第166-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温积喜的执行异议。裁定书送达后,温积喜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于20121126日,作出(2012)南中执字第19号执行裁

定: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275日作出的(2005)桐执字第166号执行裁定和2012926日作出的(2005)桐执异字第166 -2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投资者对其开办的法人企业债务不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仅以其未投入的注册资金或抽逃的出资为限。企业依法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对不尽清算责任的清算主体,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起诉,判决相关责任人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十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八十一条、八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主管部门、开办单位或其他投资人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出具虚假验资证明骗取企业登记、抽逃注册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或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裁定追加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或其他投资人为被执行人,在其虚假验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广兴隆公司长期歇业后没有自行清算,债权人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清算。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异议人温积喜具有出资不实、抽逃注册资金等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以裁定直接追加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异议人提出对公司股东变更毫不知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听证不是执行异议、复议审查中的必经程序。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275日作出的( 2005)桐执字第166号执行裁定和2012926日作出的(2005)桐执异字第166 -2号执行裁定。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温积喜作为被执行人广兴隆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在执行过程中承担偿付责任问题。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对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认识,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八十一条、八十二条中关于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法律条款的认识。

 

一、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属企业法人,法人制度的核心是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名称,公司以核准登记的财产(即公司资本)及后续取得的盈利为限承担法律责任,公司股东原则上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对投资人而言,公司制度较其它经营形式可以有效降低商业风险,这是近代公司制度勃兴之所在。当然,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有条件的。“有限责任并不是一种消除企业失败风险的手段,它只是将风险从个人投资者转移到了公司自愿或者非自愿债权人身上——是他们承担了公司违约的风险。”多数国家的商事立法对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形式进行严格的国家强制,通过法定登记、最低注册资本、会计账簿管理等制度设计,对公司设立行为、财产管理等进行严格规制,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从理论上讲,大陆法系公司法上的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又称资本充实责任,即由法律所规定的股东或发起人对资本不足的部分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投资人对公司进行出资之后,其相关资产的所有权归公司所有,只有公司才能对公司名下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除了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之外,任何无对价的转账、赠与等行为都是对公司资产的减损,严重危害交易安全,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都受到公司法的严格限制。

  

二、股东未及时组织公司清算的法律责任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负有公司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状况进行全面的清理和处置,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财产,了解各种法律关系,并最终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一种法律行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是股东、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当公司不再或不能继续正常经营时,及时对公司事务进行处理,尽快了结公司的债权债务,对保护当事方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商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相反,迟延或者长期不清算,使公司处于“僵死”状态,将会严重影响公司债权人、公司员工、股东的正当权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入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入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也就是说,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责任的,应在其造成损坏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执行环节以清算义务人未及时组织清算为由,直接将公司股东列为被执行人不当

本案中,被执行人广兴隆公司从200410月开始即处于歇业状态,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工商登记机关应当吊销其营业执照,异议人温积喜等人作为股东有义务及时组织公司清算,在资不抵债时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按照前述规定,怠于组织清算的公司股东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种意义上讲,桐柏县法院裁定追加温积喜等人为被执行人,是对广兴隆公司股东长期不组织清算的惩戒,是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对当下大量长期不清算的“僵尸”公司的股东而青,更具有警示意义。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虽然明确了清算义务人的相关责任,但不能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从积极维护公司制度稳定、充分保护会司股东陈述申辩权利的角度考虑,通过诉讼方式确定公司股东的法律责任,更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因为确定清算义务人的责任,需要有大量的事实,需要查明很多证据,也需要在诉讼环节加以甄别,予以认定。同时,作为公司债权人的王先有可以申请法院进行破产清算,执行法院也可以白行组织被执行公司清算。但在被执行人歇业8年后,直接裁定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显然有失公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复议法院裁定撤销执行法院的两个裁定是正确的。


(合议庭成员:扬      洋蔡良军

复议法院合议庭成员:杨峨生  姜付强  张继良

编写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江毅轩

责任编辑:韩建英

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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