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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补偿金该何时支付

 昵称32659799 2016-04-22

□本报记者 袁 辉 简锦仪

【案情回顾】

2014年7月20日,吴某入职A公司担任高级客户经理,每月工资1万元。双方另于2014年8月9日签订了一份《员工保密及竟业限制协议》(A公司为甲方、吴某为乙方),约定:乙方负有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自离开公司之日起两年内乙方及其近亲属不得经营与甲方业务相同或相似的业务,乙方本人不得为与甲方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提供服务,不得到与甲方业务相同或类似的企业工作,不得从事与其在甲方公司生产、研究、开发、管理、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如乙方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应支付一百万元违约金;双方同意在劳动合同期内由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700元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为了支付便利,与工资一并发放;等等。A公司按照约定于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在发放工资时一起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

吴某于2015年9月1日离职,离职后,吴某于2015年12月擅自开设与A公司业务相同的公司,A公司与吴某就此事发生争议,吴某认为A公司在其离职后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协议并没有生效。那么,竞业限制补偿金能否在劳动合同期内支付。

【律师分析】

本报记者采访了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的郑贤春律师、郭松法实习人员,两位分析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有关竞业限制补偿金能否在劳动合同期内支付。所谓竞业限制,是指出于维护商业秘密等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劳动者在职期间或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一定时间内,不得到与原单位从事相同营业或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并且也不得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营业,以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设立竞业限制条款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受侵害。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对竞业限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结合本案,吴某与A公司签署的《员工保密及竟业限制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条款内容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本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虽然在合同期间发放,但关于“补偿金在合同期内提前支付”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对吴某利益造成损害,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且A公司在吴某劳动期内已实际支付吴某一年(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在已支付的补偿金的时间耗尽后,A公司仍需继续支付补偿金。因此吴某于2015年12月擅自开设与A公司业务相同的公司,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A公司的实际损失达到一百万元,双方约定的一百万元违约金数额畸高,吴某在庭审中也表示违约金数额过高有失公平,故依照吴某违约的事实,结合A公司支付竞业补偿金的数额和吴某的工资收入等状况,二审法院判决酌情确定吴某应支付违约金一百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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