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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同的认定

 women1413 2016-04-25

随着我国经济、金融的不断发展,民事法律也愈发发达,传统的担保方式由于手续复杂、费用高昂等缘由已不能满足现今多变、趋易化的经济往来需求,在此背景下催生出了非典型性的担保形式。民间借贷实践中,借贷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是民间借贷中比较典型的纠纷类型。债权人为避免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往往与债务人签订买卖合同(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主),约定债务人不能偿还债款本息的,则履行买卖合同。新规定出台之前,各地法院的处理方式千差万别,导致法律适用标准不一,影响了法律权威。

一、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同情形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第24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本条是对常见的以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担保的纠纷审理的规定,以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担保即是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为了规避物权法对流押的禁止性规定,采取变通做法,通过另行订立一份买卖合同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即约定如果到期偿还借款,则双方履行买卖合同,借款顶抵买卖合同项下的购买款项。

二、笔者对该条的理解与解读

第一,该条款适用的前提就是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即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的真意并非是买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而仅仅是将《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作为《借贷合同》中债务的担保,因此,双方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形式仅仅具备从属地位、从属于民间借贷的主法律关系。正因如此,出借人撇开主合同而要求直接履行作为从合同的买卖合同的,实际上是颠倒了主从合同关系。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只有从程序上作出如此规定,才能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真正回位到正确的实体关系中去。如果出借人坚持要求审理买卖合同的,则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需要补充的是,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程序性驳回起诉,而非直接实体性败诉。

第二,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偿还本息的金钱给付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规定作出这样的制度设计,是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处置担保物的必然安排,其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容侵害。但是,任何制度设计都要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保护,而通过拍卖程序有利于防止估价过高或者过低,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因此,规定要求,应当通过拍卖而非估价的方式处理标的物,以体现公平原则。此外,规定还特别强调,通过拍卖标的物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这一规定能够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体现了公正原则,从而真正完成从程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嬗变。

第三,此处并未提及《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院出版的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表示,不否定也不肯定《买卖合同》的效力,只是在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时,出借人不能直接取得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应通过申请拍卖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即肯定了担保标的物的担保效力,但限制了出借人优先受偿的条件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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