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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操作指引(二):律师申请法院调查而法院未调查的,可自行调查

 昵称32878671 2016-04-29

第六章 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上诉人、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原审被告人或其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公诉案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委托手续参见本指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办理。二审律师可向一审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一审律师应予协助
第一百四十三条 律师在上诉期限内接受委托,应上诉人要求,辩护律师可协助或代其书写上诉状,并可代为递交。
第一百四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向二审法院了解案件的二审受理时间及承办法官、书记员等情况,及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提出阅卷要求。
第一百四十五条 律师二审阅卷,应当全面、细致、认真,特别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材料,并予复制:
(一)上诉人上诉理由及其相关依据;
(二)是否有印证上诉人辩解的证据;
(三)一审定案证据是否客观;
(四)一审定案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五)一审判决证据体系是否排除合理怀疑;
(六)是否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未得到认定,未认定的理由是否充分;
(七)是否有对上诉人有利的新证据线索。
第一百四十六条 律师会见上诉人应当全面听取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意见,特别是上诉的理由,要求其提供辩解的依据。向上诉人分析案件情况,通报辩护观点和意见。
第一百四十七条 律师经会见和阅卷后,认为还需要调查取证的,可以向审理法院提出申请,如果审理法院未进行调查的,可以自行调查。调查程序与要求,同一审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律师应当及时完成会见、阅卷和调查工作,经研究后认为本案符合开庭条件的,应当向法院书面提出开庭审理本案的请求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律师进行发问、质证、举证、辩护,要抓住上诉请求和理由,突出重点,避免重复。
第一百五十条 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及时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和书面辩护意见。
第一百五十一条 律师履行职责自接受委托至二审判决书、裁定书向上诉人宣布时止。律师应当及时关注案件的宣判情况,及时获取二审裁判文书,并与委托人做好相应沟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于二审法院决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被告人需要继续委托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二审案件,原审被告人委托律师作为其二审辩护人的,其权利同上诉人委托的辩护人相同,履行职责程序相同。
第七章 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方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五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指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代理律师应当关注法院受理案件的日期,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三日内将委托手续提交人民法院,并申请阅卷。
第一百五十六条 代理律师阅卷应当注重审查以下事项:
(一)起诉书认定事实是否准确;
(二)起诉书认定罪名是否正确;
(三)被告人的罪行是否得到充分指控。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代理律师应当听取被害人或已死亡的被害人近亲属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代理律师调查取证的程序与注意事项,参照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一百五十八条 代理律师收集的证据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在开庭5日前向法庭提交复印件,要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5日前向法庭提出申请。
第一百五十九条 代理律师接到法庭开庭通知的,应当立即通知被害人或者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在开庭前三日内收到出庭通知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第一百六十条 代理律师收到人民法院开庭通知后因故不能按时出庭的,参照本指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 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的隐私,代理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应服从法庭指挥,依法行使控诉职能。与公诉人意见一致的,作好补充和配合。代理意见与公诉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不受公诉意见限制,可独立发表代理意见,并可与公诉人展开辩论。
第一百六十三条 休庭后,代理律师应告知出庭的被害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再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六十四条 被害方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协助其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代理律师履行职责参照一审相关规定进行。


第八章 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 担任自诉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六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前,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自诉案件范围和立案条件。委托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的,应当审查其要求是否合法,要求提供相应的依据材料。委托手续参照本指引第二章第二节办理,但应注意自诉案件的委托人必须是自诉人本人及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主体。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律师应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起诉状或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起诉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等);
(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等);
(三)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
(四) 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即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五)犯罪事实有哪些证据予以证明;
(六)本案事实的基本观点和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定何罪、判何刑、要求何种民事赔偿等);
(七)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八)注明所附证据的卷数及页数;
(九)起诉状所附证据应当装订成册,列好证据目录,注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待证事实、页数、是否原件等;
(十)需要提请人民法院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注明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被告人为一人的,提交刑事起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被告人两人以上的,应按被告人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多提交一份刑事起诉状副本。
第一百六十八条 律师代理自诉案件到人民法院立案时,应携带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自诉人身份证件;
(二)刑事起诉状或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三)证据材料及目录;
(四)授权委托书;
(五)律师事务所公函;
(六)律师执业证。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或撤回自诉的,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做好补充证据工作或与自诉人协商是否撤回自诉。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的,代理律师应作好开庭准备工作。对于自已无法取得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应说明理由,提供线索和材料。
第一百七十二条 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诉的,代理律师可接受自诉人委托,担任其反诉辩护人,但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一百七十三条 代理律师应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人民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七十四条 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充分行使控诉职能,围绕被告人是否构成被指控罪名、应当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这一中心来进行询问、举证、辩论。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代理律师出庭用语应当规范、文明、简洁,运用事实、证据、释法说理,避免触怒对方当事人,避免激化双方矛盾,以免给律师本人造成不必要的人身危险。
第一百七十六条 自诉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申请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
第一百七十七条 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代理律师可以根据自诉人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第一百七十八条 代理律师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应告知委托人可以与被告人自行和解,如果委托人要求和解,应为其和解提供法律帮助。达成和解的,应向人民法院撤回自诉。
第一百七十九条 代理律师接到人民法院宣判通知的,要及时告知自诉人,原则上应到庭听取判决。如不能到庭听取判决,应向自诉人说明原因,并与人民法院确认好判决书的领取方式。一审宣判后,代理律师应当及时与自诉人沟通,如果自诉人上诉,可为其代书上诉状。上诉期限满,一审代理结束。如自诉人继续委托律师代理二审,另行办理委托手续。其有关操作办法,参照公诉案件二审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节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一百八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委托手续按本指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办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 律师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
(二)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三)自诉案件可以调解;
(四)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于被羁押的自诉案件被告人,律师可代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具体办法参见本指引第三章第四节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在一审、二审及简易程序中,其履行职责方式与注意事项,参照公诉案件审判阶段担任辩护人的相关规定。
第九章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八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指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办理。但应当注意委托人应系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主体。一般要求所有的权利主体共同委托,否则可以不予受理。
第一百八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前,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提的刑事诉讼是否已经启动;
(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是否适格(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包括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的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受损失的单位;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遭受损失的单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代为提起);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适格(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除刑事被告人外,还包括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四)委托人主体是否适格,权利人是否均已委托;
(五)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
(六)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
第一百八十六条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应代理委托人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其基本内容包括: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理由;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五)明确的物质损失数额和计算依据;
(六)相关的证据材料。
提交的证据材料应为证据复印件,应当装订成册,列有证据目录。证据目录应有证据名称、种类、页数、来源、待证事实等要素。
证据材料的原件原则上应由委托人本人保存,在开庭前提供给代理律师。开庭后,证据材料原件如法院不需要入卷的,代理律师应将证据材料原件归还委托人。
第一百八十七条 对法院决定不予立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建议委托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代理律师应协助委托人收集证据,有权进行调查,有权委托鉴定和申请法院委托鉴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 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代理律师可以建议或协助委托人申请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和扣押。
第一百九十条 代理律师应注意并告知委托人以下事项:
(一)经法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将导致自动撤诉的结果;
(二)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不属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由法院依职权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可书面向法院提出意见;
(三)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的,不属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四)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应对全部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除外。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
(五)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立案后及时提出,并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六)侦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七)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八)对可能因被告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申请法院财产保全,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财产,但应提供相应的担保。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但应提供相应担保,并在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否则法院会解除保全措施;
(九)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十)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十一)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代理律师在庭审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可以对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二)陈述案件事实;
(三)出示、宣读本方证据;
(四)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
(五)经审判长许可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六)对对方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七)对对方代理人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八)发表代理意见。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代理律师应指导委托人或依授权代表委托人参加调解,为委托人提供调解方案,办理相关法律文件。
第一百九十三条 原告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其提起上诉。
第一百九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具体委托手续参见本指引第二章第二节。
第一百九十五条 代理律师参加二审附带民事诉讼的,参照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九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指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办理。
第一百九十七条 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也可接受委托,同时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九十八条 代理律师应帮助被告人撰写答辩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自行委托鉴定或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其诉讼权利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相同。
第一百九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于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其提出上诉。
第十章 适用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二百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和自诉案件被告人均可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指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办理。
第二百零一条 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应向委托人阐明关于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对于以下不符合《刑事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转为普通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六)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七)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辩护律师可以进行质证,进行辩论。但应紧紧围绕争议焦点和有利被告人的情节进行,发表意见应当简洁明快。
第二百零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自诉人的代理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依法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发表代理、辩护意见,互相辩论。
第二百零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时,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
(一)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二)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章 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第二百零五条 律师可以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委托手续按本指引第二章第二节办理。
第二百零六条 律师认为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接受委托,协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提起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
(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五)认定罪名错误的;
(六)量刑明显不当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七条 向人民法院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诉状。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者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再审判决书、裁定书;
(三)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二百零八条 申诉应向案件原终审法院提起。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第二百零九条 对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向原核准的人民法院提起,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
第二百一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律师应当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
(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
(四)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 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申诉案件决定再审的,律师按照人民法院确定的审理程序进行辩护或代理,但应当另行办理相应的委托手续。
第二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申诉案件决定再审的,律师认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申请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必要时,可以申请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
第二百一十四条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律师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辩护。必要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辩护。
第二百一十五条 对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当事人,律师应当告知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辩护与代理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辩护与代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建议律师事务所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律师承办。
第二百一十七条 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主动与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共青团、妇联、工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团体取得联系,积极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安置帮教等工作的开展,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一十八条 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提供给相关办案机关。
律师进行上述社会调查遇到困难或者阻碍,可以请求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提供支持和配合,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上述全部或者部分社会调查。
第二百一十九条 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会见以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使用适合未成年人的语言表达方式进行交流,耐心细致地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或者辩解,并针对其思想顾虑、恐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发现有对未成年被告人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等情形的,律师应当及时提请审判长予以制止。
第二百二十条 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时,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和证据、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及时就逮捕的合法性、必要性提出辩护意见。
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予批准、决定逮捕。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予批准、决定逮捕: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如实交代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五)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七)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拘留、逮捕后服从管理、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辩护律师应当依法及时向相关办案机关提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二百二十二条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犯罪嫌疑人认罪并有悔罪表现的,辩护律师征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也可以主动提请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 对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律师应当提醒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后果。
第二百二十四条 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的,应当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
第二百二十五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如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属于未成年人,应当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以及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第二百二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律师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相关案卷材料,不得公开和传播。
如果相关办案人员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违法披露该未成年人的上述资料,公开或者传播上述案卷材料,律师有权提出意见并要求纠正。
第二百二十七条 律师担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如发现办案机关存在以下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向相关办案机关提出意见并要求纠正:
(一)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未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未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
(二)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三)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没有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四)对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公开审理,或者人民法院未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擅自允许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派代表到场;
(五)对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人民法院组织人员旁听;
(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事先征求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或者上述人员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仍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七)庭审过程中,未依法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设置席位;
(八)在法庭上违法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
(九)其他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百二十八条 律师担任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如发现办案机关存在以下侵犯未成年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向相关办案机关提出意见并要求纠正:
(一)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未通知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未通知未成年被害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
(二)询问女性未成年被害人,没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三)其他侵犯未成年犯罪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辩护与代理
第二百二十九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认为承办的案件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的公诉案件范围的,律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案件可以进行和解,并释明刑事和解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公诉案件,当事人提出进行和解,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的公诉案件范围,并释明上述案件范围以外的刑事和解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百三十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与刑事和解程序,但是,涉及认罪、悔罪、赔礼道歉、谅解等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去实施的行为,律师不得代理,并应当告知由当事人亲自实施。
第二百三十一条 律师办理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进行协商,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
第二百三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律师可以建议当事人优先选择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和解协商并签署、履行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三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为起草、审查修改或者指导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
(三)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履行的方式、期限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四)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请求或者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律师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应当注意审查参与刑事和解的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并特别注意审查以下两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参与和解,应当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
(二)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解;但是,近亲属有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
第二百三十五条 律师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应当在双方签署协议后立即履行,至迟在办案机关作出从宽处理决定前履行;一次性履行确实存在困难、需要分期履行的,应当取得被害方的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
第二百三十六条 律师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和解协议约定的赔礼道歉等事项,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履行。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不能当面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的,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中,应当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愿意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的意见。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律师应当与看守所工作人员进行沟通,争取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第二百三十七条 律师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如果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条件,律师应当及时向相关办案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二百三十八条 律师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律师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律师应当提请人民法院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律师应当提请人民法院予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律师应当提请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
第二百三十九条 律师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应当提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友等不得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否则,和解协议将会被认定为无效。
第三节 律师参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
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百四十条 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以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诉讼。
第二百四十一条 律师参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应当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提供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要求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合法所有的证据材料。
第二百四十二条 律师参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应当着重审查:
(一)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的管辖范围;
(二)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法定条件;
(三)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是否依法发出公告;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参与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并已经通缉一年不能到案,或者是否已经死亡;
(五)申请没收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是否属于依法应当追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相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申请没收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所有权,是否提供了相应证据以及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第二百四十三条 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参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取得联系,了解案件是否开庭审理。如果案件不开庭审理,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如果案件开庭审理,应当以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庭审,并针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发表意见、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等。
第二百四十四条 律师接受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参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应当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开庭审理,并针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发表意见、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等。
第二百四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不服,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代理提起上诉,参与二审诉讼。
第四节 律师参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百四十六条 律师可以接受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参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百四十七条 律师接受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参与强制医疗程序,应当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提供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二百四十八条 律师参与强制医疗程序,应当着重审查:
(一)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的管辖范围;
(二)被申请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并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三)被申请人、被告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第二百四十九条 律师参与强制医疗程序,可以告知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不开庭审理,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案件不开庭审理。
第二百五十条 律师参与强制医疗程序,如案件开庭审理,律师应当以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庭审,并围绕被申请人、被告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等发表意见、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等。
第二百五十一条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律师可以接受其委托,代理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五十二条 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律师可以接受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代理其向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第二百五十三条 律师代理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强制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评估报告。强制医疗机构拒绝提供诊断评估报告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必要时,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
第十三章 结案
第二百五十四条 律师在委托代理结束后,应当取得案件的撤案通知书、不起诉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认真撰写办案小结,及时将卷宗材料装订成册归档。
第二百五十五条 卷宗内的材料应当齐全,包括立案审批表、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诉讼裁判文书、阅卷笔录、质证意见、辩护或代理意见等。
第二百五十六条 案卷材料应当反映律师接受委托办理案件过程全貌。如果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应当说明原因,并附上相关手续。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本操作指引适用于广州市律师办理刑事辩护业务与刑事代理业务,由广州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本操作指引经广州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后,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试行。


(2013年5月20日经广州市律师协会第八届常务理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小编说:新刑诉法出台后广州市律协率先出台刑事案件操作指引,在全国还是比较少见,有一定参考价值,简直就是菜鸟律师入行必备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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