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首都检察官刘哲:揭秘起诉书(三)

 danasu 2016-05-08

编者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刘哲检察官认为,起诉书不仅是一份法律文书,它同时也代表着一系列法律制度和司法理念,他以“起诉书的叙述性及相关制度构建”为主题推出系列文章。今天推送的是第三篇:起诉书叙述性的实践问题及评析。

  

起诉书虽然篇幅有限,但它是整个案件的浓缩,它的篇幅、结构首先取决于案件的信息量,其次取决于案件的清晰程度。起诉书叙述的谋篇布局,应该立足这两个因素,并充分考虑案件的特殊性和独特性,最大的程度将指控特定化。优秀的叙述性大概有三个层次,首先是准确,认定的事实应该有证据支持,符合实际的情况;其次是精细,应该体现必要的细节;最后是清晰,要适当的划分一定的层次,对复杂事实有效进行组织、编排,使受众更容易接受和理解,与出庭工作能够更加有效的结合。对此,笔者选择了部分实践中的起诉书案例来加以讨论。


一、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的职务对于职务犯罪和单位犯罪都非常重要。比如说一个单位犯罪案件,在表述被告人职务的时候称其为某公司负责人,但其实际就是该公司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为什么不直接说?很容易让人误以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有其人。这主要是因为刑法条文表述是“单位负责人”,因此就机械地向刑法表述上靠,刑法的表述是概括所有的情况,是将那些没有实际名义职务但确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人也吸纳进来,但是这个案件被告人的职务是名实相符的,那就应该用他的实际职务,只表述为“负责人”是不严谨的。事实上,被告人基本情况与经依法审查查明的事实是紧密相连的,实际上被告人基本情况也是事实的一部分。还是这个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案件事实认定犯罪的时间是于2004年4月起开始的,那被告人的任职时间也是确定其犯罪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应该予以明确表述。另外,因为被告人辩解这个公司实际上是由副总经理控制的,所以被告人控股的地位,作为对公司实际控制能力也应当予以表述。而如果是职务犯罪任职的时间起始就更要精确。可惜这些事实在起诉书中均没有表述,导致起诉书的事实在叙述上不严谨,存在严重的漏洞,这些漏洞就容易在出庭过程中陷入被动。再比如,被告人的国籍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果不弄清楚很多诉讼程序就会发生错误。一个案件被告人自称是瑙鲁国国籍,并有英文姓名,且有一澳大利亚籍未婚妻,并育有一女,在香港,这些都有在案的证据。但是被告人国籍这个情况未核查。事实上,瑙鲁于1947年曾由联合国授权被澳大利亚托管,因此瑙鲁与澳大利亚的关系较为紧密。取得瑙鲁国籍对于出入澳大利亚可能存在一定的便利。而如果被告人确系瑙鲁国国籍,根据我国国籍法第9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被告人就不再是中国公民,那就牵涉了很多问题,有些是很刚性的。


二、被害人的特定化问题


    有些案件起诉书的指控不够特定化,突出的就表现在被害人不特定化上。比如,一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起诉书表述为“张某等170余人”,张某是谁?这是经济类犯罪,被害人姓名没有必要隐匿。“170余人”,到底是一百七十几个人,被害人的数量怎么会不精确,能确定几个就是几个,而且由于数量较大起诉书不便穷尽列举的,我们要求在起诉书后边附表加以列举,从而明确指控的范围,这份起诉书也没有列举清楚。更有甚至,还有这样的表述,“被骗学生共计六百余人”,这六百余都是谁连一个人的名字都没有提到;六百余人,余多少,是不是六百到七百之间都可以,这个幅度也太大了。这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明显不足,自然很容易引起被害人的不满,同时指控的范围也不确定,审判的范围、辩护的范围都无法确定。事实上,犯罪数额有时可以表现为相对的约数,但是被害人必须精确到个数,能认定多少个被害人就是多少个,确定不了的就无法认定,以后确定的可以追加起诉或者另行起诉,这是一个刚性的问题。


三、案件的起因、意图和行为


    行为是犯罪的核心要素,必须严格的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起诉书的叙述性首先要保证准确,在准确的基础上才能谈精细。还是一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这个案件的证据显示:被告人张某辩称融资都是副总经理王某等人操作的,公司实际由王某负责,他完全不清楚。王某称,他先是找到艾某等人谈融资,艾某答应帮忙操作好,随后共同找到张某,然后商定。那被告人张某对这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实际作用是什么,审查报告称“授意”,起诉书改为“指使”,但都不准确,也不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事实上,实际上用“商定”、“批准”可能更加符合实际情况。


    再有一个故意杀人案件,反映的问题更多。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甲因琐事与乙产生矛盾,意图报复。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许,在某绿化队院内,甲携带的尖刀猛刺乙胸部,伤及其心脏、下腔静脉及左肺下叶、肝脏,致乙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甲案后自动投案。”


这个案子事实描述的简要程度很接近于一句话起诉书的水平,但由于过于求简,就会存在表述不清之处,给指控带来困扰。比如说,案件的起因,起因要不要纳入起诉书,首先就有一个怎么理解“经依法审查查明事实”的范围问题。事实上,起诉书不仅仅是构成要件的事实,还包括其他与定罪量刑相关的其他事实。怎么理解?一是构成要件事实是静态的、确定的、确证的事实,指控的事实是有待于检验的,待证的事实。其他事实,比如案件起因,有时候有助于证明案件成立,以事实的角度论证其合理性,有着多重信息的复合验证效果。比如非洲的鼓语,用多种方式描述一个事物,以便从远处确认这个信息。你有这个动机,而且这个动机合理,你做了准备,实施了杀人行为,从你身上取得了凶器,还有被告人的血迹。这是事实,也是证据,也是论证,是无声的说理,这就是起诉书的叙述性。二是量刑意义。严重程度,法益侵害程度,尤其是死刑量刑考虑的情节是很细的,是杀还是不杀,是无期还是有期,当然需要论证,但论证需要事实的依据。这个依据既包括法定的量刑情节,也包括酌定的量刑情节。犯罪起因无疑是确定是否适用死刑的酌定因素,不能不予以描述。对于数额犯来说,违法性的程度主要在于数量;但是对于非数额犯,考虑的主要就是情节,一方面是法定的情节,但更多的是千差万别的酌定情节,这些情节就体现在案件的细节之中。以前指控主要是关注定罪,近几年有量刑建议,其实体现了指控犯罪的精细化,但指控的精细化光有量刑建议是不行的,还必须要支撑量刑建议的事实依据,这个就是量刑事实,而这个量刑事实不仅仅是到案、退赃,这些常规的项目,还隐含在诸如案发起因、案发过程这个些细节事实之中。对此,我们应当进一步引起重视,指控的精细化应当从起诉书的精细化开始。具体来说,本案的起因,两个字“琐事”,很多时候起诉书喜欢用琐事来省略不好描述案发原因,一带而过,但同时省略掉了重要案件情节。到底怎么发案,有多大深仇大恨,就要持刀索命。对此看到起诉书的人都不禁要打了一个大问号,起诉书是要埋个伏笔么,是要抖包袱么,都不是。起诉书是要最大限度的减少疑问,增强说服力。如果说要与证据相呼应的话,也是有预见性的呼应,而不是出人意料的呼应,应该是顺理成章的呼应。而且,每一个琐事都是不同的,琐事不是同一个事,对定罪量刑的影响也是不同,因此应当加以具体化的描述,具体阐述案件的起因,尤其在死刑案件中更要注意。这个案件的起因是,被害人曾在一次增强买单的过程中,当着众人的面将被告人付款买单的现金撕碎并还给了被告人,被告人觉得伤了面子,要找被害人说理,要求被害人道歉。


再比如,犯罪意图。“意图报复”,什么事就意图报复。而且报复属于心里动机,需要事实予以体现,不是直接一说就完了。不要太直白,不要直接说结论,要用事实说话,避免有罪推定。准备工具,甚至扬言,有起因,有行为,有结果,这就是报复,没什么一定要说出来。如果说起诉书也要说理性,或者说服力,那应该是以事实来说服,让人通过事实自己得出结果,让人能够自然而然的得出自己想要的结论,这就叫说服力,或者说是叙述性强,就像说好导演会讲故事,而不是直接亮明观念和结论,这都是一样的。


还有,犯罪经过和致伤结果。持携带的尖刀猛刺乙胸部,伤及其心脏、下腔静脉及左肺下叶、肝脏,致乙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持携带的尖刀”、“猛刺”、“胸部”,看似精炼,却容易让人产生多重疑问。一是几刀?没说。一刀还是两刀,还是几刀。二是致伤部位?致伤部位是胸部,是左边还有右边,还是中间,没说。三是伤情成因?如果是一刀,只能是一侧,为什么左右两侧脏器都有损伤,心脏在左侧,而肝脏在右侧。肝脏位于右上腹,隐藏在右侧膈下和肋骨深面,大部分肝为肋弓所覆盖。实际上伤在右侧,即右前胸部乳头下3厘米处,解剖胸腹部右侧第6肋骨、第6肋间及肋弓近肋弓角处可见一斜行刺破口。即刀从肝脏进入斜刺入心脏。法医证实被害人右心房及下腔静脉裂创、肝脏贯通伤系一刀形成,左肺下叶创口较浅,判断应是刺扎后抽刀过程中形成,不是有意刺扎形成。(尸体胸腹部的情况:右前胸部可见纵行条状划伤,长为8厘米;右前胸部乳头下3厘米处可见一条状斜行裂创,大小为7*1.8厘米,创缘整齐,于下侧创缘可见皮瓣,创壁光滑,创口深达胸腔。解剖检验:胸腹部右侧第6肋骨、第6肋间及肋弓近肋弓角处可见一斜行刺破口,长为4厘米;左侧胸腔积血,量为2000毫升;右侧心包可见一刺破口,长为4厘米;心脏于右心房处、下腔静脉、膈肌、肝脏均可见刺破口;左心室内膜下可见片状出血;左侧心包可见一刺破口;左肺下叶内侧缘可见一刺破口。肝脏左叶可见贯通创,膈面长为5厘米,脏面长为3厘米。)这又引出两个问题:凶器长度和拔刀的问题。四是凶器长度。16.5厘米,足够长,才有可能从一侧斜刺,造成两侧脏器贯通伤。五是拔刀问题。起诉书没有叙述,实际上就无法与左肺下部的伤情进行关联,也无法与猛刺相呼应,进而与刺伤的深度,导致两侧脏器俱损的结果相呼应。所以要叙述拔刀的情节,才能进一步证实猛刺的力度,在猛刺的环节还要叙述力度多大以至于倒地,才能进一步证实伤口的深度,从而证实致伤的结果。拔刀、力度、深度、致伤结果,这是一系列关联的细节事实,这进一步印证了笔者刚才讲到的复合事实印证功能,通过一个一个能够精确证实的点的事实,才能把整个犯罪事实论证精确而又合理,并增加了其说服力,这是“一句话起诉书”所无法完成的。


四、审查报告事实与起诉书事实的转录问题


事实上,前文提到这个故意杀人案件的审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前因后果都说的非常清楚,很细致,但是到了写起诉书的时候反而却要抄袭了公安机关移送的起诉书意见书认定的事实,不禁令人扼腕。这是一种什么现象,需要反思。实务中,有这么一种现象,很多公诉人喜欢根据审查报告的事实,再改写成起诉书的事实,起诉书的事实就是审查报告的简化版和浓缩版,而起诉意见书的事实,一般要比审查报告的事实简略,在案件还不是十分复杂的情况下,就会直接照搬起诉意见书的事实,或者略微的改造一下,基本上就是就捡现成。这种行为是对起诉书功能的一个误解,认为起诉书的事实不是为了让人彻底看明白,而是让人看到就行了,知道有这个事就行了,点到为止,启动审判程序就行,明不明白法庭上再说,不出错就行了。但是正如前文所述,简单不但不能回避错误,还可能会制造新的错误,关键的细节讲不清楚,不知道起诉书在讲什么,必然引起大量的误解。当然俗话说言多必失,但也没有说言少就必不失,事实上说多说少要以说清楚为准。


五、案件事实的结构问题


起诉书要谋篇布局,实际上就是一个叙述结构的问题,结构上如果不妥当,再多的细节也无从附着。比如,一个案件明明是单位犯罪,但是事实描述的结构确是自然人犯罪,最后在罪状表述的时候突然说是单位犯罪就显得很突兀,且缺少事实基础。再比如,有些经济犯罪的案件,本来事实是比较复杂的,证据上也有一些矛盾,但是为了简化,制造的漏洞都到了无法弥补的地步。比如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职务侵占货款两百余万元,事实上这个两百余万元由货款和备用金两部分组成,备用金怎么都无法解释为货款。而且由于被告人在截留款项的过程中,还有多次归还的行为,其过程较为复杂,但是起诉书为了简化,这些过程中都统统予以省略,直接就是结果,但是最后问犯罪数额是怎么算出来的,公诉人就算不出来了,而且不知道那块儿出问题了。


还有一种情况叫人为捏合事实,结果是费力不讨好。有的职务犯罪案件,本来贪污、受贿的事实都比较多,二三十起,而审查报告也是以同类罪名的形式,采用分总的形式逐笔叙写的,看起来自然流畅,但是起诉书为了表述简化,则把这些事实高度压缩,通过合并同类项,很多事实就几乎被浓缩到顿号里了,以至于举证的时候,都不容易一一对应。最后判决也还是采取了与公诉人审查报告的方式逐笔叙写,叙述方式又翻了回来,这不但没有节约司法资源,反而是极大的浪费,而且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起诉书与出庭的自然联系。而且由于事实高度捏合,每起事实中行为的具体性,比如具体虚构的协议是什么,账目是如何平的,赃款是如何占为己有的,去向又是什么,都不便表述,影响了案件事实的特定化。对于这些复杂的事实,判决书采取了总总分总的四层叙述形式,先总的说明身份,再以罪名分为几大类事实,每一大类事实,先有总括的叙述,再逐笔分述,全部叙述完毕后,再总括一下各罪名涉及的总数额,使人一目了然。事实上,这本来就是公诉人在审查报告中的叙述结构。


    有的还有案中案,情节比较复杂,就更应该把结构弄清楚。比如,徇私枉法罪往往是案中案,如果叙述不好,反而容易导致乱中乱。比如一个私放盗窃犯的案件,把五重事实放到两段中去描述,一是身份事实;二是徇私枉法的前因性事实,即盗窃案件侦破、查处事实;三是私自放人以及掩盖罪证等徇私枉法的事实;四是有罪的人被定罪量刑的事实,从而体现了徇私枉法的严重程度;五是到案的经过。人为结合成两个自然段,明显感觉层次不分明。这也是“一句话起诉书”不良影响的又一例证,对分段有一种莫名的恐惧,害怕一分段就显得复杂了。事实上本来就复杂的事实,不可能人为变简单,人为简化的结果就是层次不分明,事实越来越弄不清楚了。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