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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股东盈余分配案件的9条裁判规则

 莽野樵夫 2016-05-22

由于在实践中,大股东操纵公司侵害中小股东盈余分配权利的事情经常发生,特别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由于退出机制不畅,经常有股东在公司未作出分红决议的情况下,诉请法院强制分红。本文在对实践中盈余分配纠纷进行梳理的基础上,提炼出盈余分配的9条裁判规则。

 


文 | 云闯

来源 | 云闯律师的法律博客


盈余分配权利是股东的固有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66条第4款的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34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实践中,股东主张盈余分配,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实体要件,即公司必须具有可分配的税后盈余;二是程序要件,即公司权力机关作出分配盈余的股东(大)会决议【外资企业为董事会决议】。通常情况下,这两个要件缺一不可。缺少实体要件,盈余分配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甚至构成以盈余分配的名义抽逃出资。缺少程序要件而强行分红,则违反公司独立于股东的法律规则,危及公司作为法人存在的基础且损害债权人利益。


由于在实践中,大股东操纵公司侵害中小股东盈余分配权利的事情经常发生,特别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由于退出机制不畅,经常有股东在公司未作出分红决议的情况下,诉请法院强制分红。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予以驳回。《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对于抽象盈余分配作出了一定回应。意见稿第20条第2款有条件地允许股东提起抽象盈余分配诉讼。该条规定,“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除外。”




本文在对实践中盈余分配纠纷进行梳理的基础上,提炼出盈余分配的9条裁判规则。




规则1:一旦公司存在可分配股利的税后利润,且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了股利分配的决议,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即由期待权状态跃入债权状态。




【成都市双流县双远商贸部等与谢华栋等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3038号民事判决书】




云律解读:




如公司存在盈余且依法作出盈余分配决议,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股东可以据此向公司主张债权,甚至依法将未受领的盈余按照债权转让的程序转让。笔者曾遇到这样一个案件,公司全体股东作出盈余分配决议后,在未兑付之前,公司又作出了一份股东会决议(80%股东表决权通过),决定对于盈余分配分五年进行兑付。后一份决议上缺少原告股东签名。公司以时间在后的股东会决议对抗原告股东要求立即支付盈余的诉请。笔者认为是没有道理的。前次股东会作出分红决议后,包括原告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与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尽管前次股东会决议未约定盈余支付时间,但按照债法一般规则,对于不定期债务,债权人得随时主张。后一份股东会决议无法改变原告股东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权为原告股东设定权利负担(从可以直接一次性行使到分五年行使)。《侵权责任法》明确认可债权可以成为侵权对象,《民法通则》及《公司法》亦明确规定“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2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时间在后的股东会决议未经原告股东同意及追认,无法产生改变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债务履行期限的效力。




规则2: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的前提和合法性基础而将决议分配给股东的利润份额以借据的形式载明,不能当然地转化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




【郑国凤诉淮安第一钢结构公司名为欠款实为盈余分配纠纷案,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中商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




云律解读:




《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166条第5款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盈余分配的资金来源不能是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而只能是公司的利润。仅具有股东会决议分配年度利润的形式要件不足以认定公司具有可分配利润,判断是否具有可分配利润,还必须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依法经过审查验证的财务报表和利润分配计划的实质要件。在仅有形式要件而没有实质要件,从而导致股东与公司发生利润分配纠纷时,司法对有无利润的判断上可从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年检报告(现在年检报告已经取消)、合法的会计年度终了时的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利润司法审计报告等证据审查中作出判断。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的前提和合法性基础而将决议分配给股东的利润份额以借据的形式载明,不能当然地转化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






规则3:如果公司的股东(大)会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北京蓝色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嘉年华旅行社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书】




云律解读:




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人格独立。人格独立表现为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相分离。公司法人制度在股东与公司之间设立了一道“防火墙”,因此股东得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公司所有财产是对于公司债权人的一般担保,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规定了“无盈不分”原则,并且所可分配的利润必须是弥补亏损、完税以及提取公积金后的税后利润。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如未能遵循分配盈余所应遵循的程序,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前向公司分配利润的,此种分红应属无效,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规则4:作出盈余分配的决议,可以通过临时股东会作出,即便仅有一人出席,临时股东会也可以有效。




【叶思源诉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民终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




云律解读:




该案中,厦门公司是由原告叶思源与被告陈雅辉共同发起设立的,原告持股比例为52%。原告叶思源多次提议召开股东会进行分红,均为公司另一股东陈雅辉(担任执行董事)拒绝。原告遂在厦门鹭江公证处公证召开厦门公司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后凭该临时股东会决议诉至法院,得到支持。根据《公司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只要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即便只有一位股东参加,也可以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实践中对于股份公司,也存在仅有一位股东参加会议并作出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案例。




规则5:全体股东均未出资,公司不得排除个别股东的资产收益权。




【名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教育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




云律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公司还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出资瑕疵股东的盈余分配权利进行合理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同样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在本案中,根据名流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显示,该公司在设立时各股东没有出资的情况下,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资产规模。应认定这是名流公司股东共同管理经营的结果。因此,根据同股同权原则,名流公司的全体股东应当享有名流公司的资产权益。名流公司在其全部股东都没有出资的情况下,单独起诉其中一个股东教服中心,意图排除教服中心对名流公司的所有者资产受益权,由其他股东取代教服中心股东地位的主张,显然有失公平。






规则6:股东以放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为对价,与公司约定“定期分红”,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应属有效。




【沈长华诉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8675号民事判决书】




云律解读:




股东放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而定期获得利润,此种约定类似于优先股安排。如果公司确实存在可分配利润,并且股东领取“定期分红”的总额仍在公司税后可分配利润的范围内,这种约定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应当是有效的。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公司并无盈余,或者股东领取“定期分红”的总额超过公司税后可分配利润,就有可能成为抽逃出资,而为法律所禁止。




规则7:未作出分配盈余的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法院不应强行介入公司分红。




【沈忠达与南通宏昇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再提字第0482号民事判决书】




云律解读:




法院介入公司决策受到商业判断原则的限制。公司是否分配盈余、如何分配盈余、分配多少盈余,原则上属于公司经营管理的范畴,法院不宜轻易介入。否则司法权与公司自治的边界将无法厘清。另外,如果公司存在盈余但长期不分红,《公司法》在一定条件下赋予股东请求回购股份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盈余的条件,公司决议不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试图对抽象盈余分配权利予以保障,在公司存在利润但未能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根据公司资产负债表甚至在司法审计的基础上,判令公司分红,但都被上级法院改判。如在胡克与河南思维自动化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思维公司是1998年4月29日由胡克等四位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四个股东均出资75万元,胡克作为思维公司股东之一,占公司股权的25%。思维公司自成立以来,盈利丰厚,截止2004年,思维公司已有未分配利润1亿元以上,但公司成立以来至今没有向股东分红。思维公司由巨额利润而长期拒不向股东分配,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特别是在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时,长期不分配利润损害了占股比例小的股东的利益。故胡克可以通过诉讼要求公司分配利润。在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决议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改判驳回胡克的诉讼请求。






规则8:股东协议可以成为法院介入公司盈余分配的理由。




【许玉娟等与云南广筑混泥土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




云律解读:




在盈余分配案件中,法院对于分红决议的形式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进行审查。即便决议未明确表述为“股东会决议”,但通过案件审理,能够得出股东之间已经就盈余分配事项协商一致,法院就可以介入公司盈余分配,判令公司分配盈余。在上海锦邑实业有限公司诉湖州南浔平程房地产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商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在《合作协议》中对于分红事项已经作出约定,但在南浔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双方无法就分红达成一致,依照公司内部自律机制已经不可逆转,应以《合作协议》的约定对公司利润进行分配;遂撤销湖州中院的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规则9:在认定公司是否做出分红决议时,对于原告股东的举证责任可适当放宽;如有证据表明公司作出分红决议,法院可以判令公司分红。




【徐斌与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




云律解读:




尽管盈余分配案件原则上应以公司权力机关作出分红决议作为前提,且股东(大)会作出盈余分配决议属于原告股东的举证内容;但如果有初步证据线索表明公司已经作出过盈余分配决议,或可以推定公司作出过盈余分配决议,法院即倾向于保护原告股东的盈余分配权利。如在牧羊集团案件中,牧羊集团为原告徐斌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税种为“利息、股息、红利”,法院即根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金额进行反推,并计算出牧羊集团应当支付给股东徐斌的盈余分配金额。再如,如在南辉实业公司诉尼康电子有限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民四终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中,尼康电子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公司,南辉实业公司作为股东单位诉请法院要求分配盈余。尼康公司辩称未作出过盈余分配的董事会决议。但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查明,安徽会计师事务所查账报告书确认了公司利润分配情况。因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查验行为系受尼康电子公司的委托进行,查验结果亦为尼康电子公司所接受,因而可视为尼康公司董事会已经对盈余分配问题做出决议。最后,法院依照证据规则,判决尼康公司应该支付原告南辉实业公司相应的盈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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