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山东省某县某村的李先生,在2015年5月,李先生因不服某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某县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某县人民政府于6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但至起诉已两月有余,某县人民政府既未作出复议决定,也未通知李先生是否延期。 最终李先生找到了征地拆迁领域的著名专家团队——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接待李先生的是臧云律师,臧云律师在认真分析相关材料后,决定接受李先生的委托,帮其讨回应有的合法利益! 在臧云律师的指导下,李先生因认为某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于2015年8月21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某县人民政府对李先生与某县国土资源局之间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作出复议决定。 在诉讼中,李先生提出,某县人民政府未依法及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属于不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为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与平原县国土资源局之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作出复议决定。 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于2015年8月4日作出了平政复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月5日根据原李先生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供的邮寄地址,以挂号信的形式(挂号信编号为XA33314234037)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但是李先生并没有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州中院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力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李敬学否认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前提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原告进行送达的事实因此,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德中行初字第5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令某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先生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附: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求带走 分享知识,传递法治精神! 动动手指帮助更多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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