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姜玲宏与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兴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裁判文书 | Ope...

 风之男2 2016-05-30

原告姜玲宏,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兴,海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昆仑房地产海兴分公司)。

代表人曹文占,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炳超,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玲宏与被告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兴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瑞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玲宏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兴、被告昆仑房地产海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玲宏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兴海花园第7幢楼第1单元401号房,楼房面积127.37平米,每平米2680元,总金额342156元,并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交清,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到期后,被告并未交付楼房,直到2013年5月25日被告才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被告违反有关规定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收取燃气初装费2200元。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4019元;2、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燃气初装费2200元。

被告昆仑房地产海兴分公司辩称,一、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5、其他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原因。”本案中,在兴海花园小区工程拆迁安置过程中,虽经县委、县政府及开发商各方面努力,但拆迁户拒不配合拆迁安置工作的开展,使拆迁安置工作举步维艰、几次停顿,历经六年之久,以致开发商延期交房。本次拆迁工程所遭受的障碍如此之大,解决如此之难,实属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原因,开发商理应减轻以至不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二、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原告通过找熟人、托关系,向被告索取优惠,原告购房时房屋价格为每平米3058元,优惠后每平米2680元,原告所购房屋面积为127.67平米,共计优惠48259元。原告享受优惠利益后又起诉被告,违反诚信原则,据此,理应将被告给予原告的优惠款从被告的违约金中扣除,超出部分由原告退还。三、被告曾在2013年4月30日多次催促原告前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是原告一再拖延,即使被告违约,其违约期限应截至2013年4月30日止,原告所计违约期限错误。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及合同附件二都明确约定,燃气初装费由买受人承担,双方应依法遵守合同约定,况且该费用已由开发商上缴燃气公司,开发商只是代收,并未截留,原告要求退还燃气初装费的诉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姜玲宏与被告昆仑房地产海兴分公司在兴海花园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主要内容为: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兴海花园)第7幢1单元401号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27.6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9.15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680元,总金额(人民币)参拾肆万贰仟壹佰伍拾陆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于2012年1月19日向出卖人缴纳房款(人民币)参拾肆万贰仟壹佰伍拾陆元整;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也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5、其他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原因;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合同签订后,原告姜玲宏按照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清了全部房款342156元,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将楼房交付于原告,被告构成迟延履行,逾期计236天。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被告交纳燃气初装费2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款收据及燃气费收据各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姜玲宏与被告昆仑房地产海兴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诚信,依约全面而适当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关于被告抗辩所称因拆迁工程遭遇重大障碍而致延期交房属不可抗力,应减免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房屋拆迁是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整顿市容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由建设单位对现存建设用地上的房屋进行拆除,且对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进行拆迁安置并给予一定补偿的活动。由此看来,房屋拆迁是一项社会综合工程,其难度大、影响深、风险高是属公众共知的事实,而且它不是独立于作为建设方(被告)之外的客观事件,其进程和结果可以被告的意志所左右,被告只要按其能力和应有的谨慎与勤勉并恪守诚信,完全可以对拆迁活动中所遭遇的困难状况及其结果加以控制和克服。因此,拆迁障碍并不符合合同中所约定的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及不能克服等减免责任的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抗辩应将已给予原告购房优惠款项从其应支付违约金中扣除问题。本院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买受方实行降低让利等种种优惠是开发商常见并行之有效的促销手段,借以实现多销营利、争取市场占有率的经济目的,即使个别买受人通过关系要求开发商降低房价,但同意与否是作为理性市场主体开发商完全能够有权自行决定的,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影响其真实意思自主表示的情形下,合同中所载明的房屋价款就是原、被告双方充分磋商后合意的结果,应得到法律的确认与保护,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予以驳回。(三)关于违约期限问题。被告抗辩曾于2013年4月30日多次催促原告来被告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由于原告一再拖延才于2013年5月25日交付房屋,故违约期限应截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主张,因原告对此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燃气初装费问题,根据《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施行)》的规定,“新建商品房燃气初装费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交纳,不得向用户收取”。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燃气初装费2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昆仑房地产海兴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交付房屋,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在没有法定和约定减免责任的条件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已交纳房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342156元×236天×0.0003=2422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234天的违约金240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4019元。

二、被告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燃气初装费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昆仑房地产海兴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青岭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