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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损失不属于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范畴

 金章玉句 2016-05-31

案情简介:

2006年12月20日,长实公司与南通六建签订《施工合同》,由南通六建承包长实公司开发的天天家园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长实公司多次拖欠工程款,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南通六建依据《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条款》等多份双方签订的协议,向长实公司主张工程款。长实公司以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致使合同无效为由予以拒绝。双方诉至法院,诉中就双方所约定的违约损失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1700万元的性质应认定为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损失,而非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所规定的范围之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保护的范围系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对建设工程所产生增值部分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施工人由于无法取回其“实际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该部分价值,从而设定了一种对拍卖价款的物上代位,即施工人可以从该工程拍卖或者折价款项中优先取得其实际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而对于未“实际投入”到建筑物中的价值,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不能对建设工程取得优先受偿的地位。该部分款项在性质上仍然属于工程拖期所造成的违约金性质,而不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南通六建对于该1700万元“财务费用及其它部分”对案涉建设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定南通六建对该部分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实务观点:

2002年6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在上述判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定而对于未“实际投入”到建筑物中的价值,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不能对建设工程取得优先受偿的地位。该部分款项在性质上仍然属于工程拖期所造成的违约金性质,而不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案例索引:

(2014)民一终字第181号山西长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晋豪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判例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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