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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风控|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贾律师 2016-06-02


  《公司法》第34条、第98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对于股东知情权的内容。虽然都是“股东知情权”,但在这两条规定中,对于股东行 使知情权的方式和范围却因公司性质不同而截然不同,法律条文措辞的严谨往往使身为股东的人在行使权利时难以准确判定具体操作方式和权利边界,有时甚至会曲 解法条本意,认为法院判决或律师建议有误。
  《公司法》第34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 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 求公司提供查阅。
  我们要注意,该条把股东知情权分为两部分。
  在第一款中,股东知情权比较充分,股东既可以查阅又可以复制,此处的 复制非常重要,因为这与第二款的范围明显不同:第二款只能查阅却不能复制。既可以查阅又可以复制的内容都是作为公司股东应该得知的最基本的公司信息,股东 有理由知道自己的投资究竟在如何运作,公司的经营情况是否大体上符合公司的设立初衷。其中更要注意的是,财务信息的知情仅仅体现在“财务会计报告”,这是 非常笼统的公司财务信息,是在综合公司所有财务工作之后做出的最具概括性的文件。
  在第二款中,股东知情权较前一款规定明显受到限制,不再有复 制公司资料的权利,这体现在公司账簿上。公司账簿是公司运作过程中最详尽的财务数据,股东虽然是公司的权利人,但不能在任何事务上对公司的经营造成影响, 即股东对公司经营的介入不能过深,否则现代企业制度中的经营权与所有权相分离就无法体现优越性。股东完全可以通过三会决议和三会的召开制度对公司经营进行 规划、监督和调整。法律既然已经赋予股东在公司执行机构上的管理权,就不再允许股东在公司具体执行事务上进行过多关注,以确保公司指令的统一与协调。
  《公司法》第98条(针对股份公司):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我们要注意,股份公司的股东只有查阅权,根本没有复制权。因为股份公司相对于有限公司来讲,开放性非常强,尤其是上市公司,所有重要经营信息均要定期披 露,股份公司本身就已经是在阳光下的透明体,股东在公开场合即有足够途径和方法获取公司各类资料,当然也就不再需要向公司要求复制。
  同时,股 份公司的股东没有查账权(有限公司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帐薄但不能复制)。源于股份公司的股东多而散且流动性大,不像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少且相对固定。如果股 份公司的股东有查账权,则但凡股份进行一次流转就会更换一个新股东,就会产生一个新的股东查账权,股份公司的经营将不胜其烦,每日为股东提供查账都要应接 不暇,这是正常公司经营所无法承受的。因此法律基于股份公司的特点,禁止了股东的查账权。
  最后我们还要注意,有限公司的股东有知情权之诉权,而股份公司则没有。有限公司股东在行使诉权时有一前提条件:提前15日向公司发出书面请求。否则不能向法院提起知情权诉讼。
  股东知情权严格限制在法条规定范围之内,股东提出要求查阅或复制的超出此范围的公司资料均不能受到法律支持。
  《公司法》149条明确规定了公司董事、高管的禁止行为,包括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擅自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提供担保、自我交易、同业竞争,等等。
  这些行为的主体范围不包括公司监事,与《公司法》关于董、监、高资格与义务这一章中其他条款不同,其他条款规定均是董、监、高三类主体同时出现。而只有这一条只对董事和高管进行了若干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为什么独独缺少了监事这一主体呢?
   原因在于,监事的法定职权仅限于对公司经营的检查、监督、提议上,基本没有直接参与公司执行机构进行公司经营的实体权利,在公司运作过程中,监事没有途 径和能力对公司经营进行直接的重要影响,相对于董事和高管人员能够依职权从事的各项工作来讲,监事并不能找到合法的理由来从事同样的行为。因此,董事和高 管能够做到的如149条规定的诸项行为,对于监事来说,是很难有办法做得到的。这也就是《公司法》之所以没有将监事这一主体列入149条的原因。
  在149条所规定的7项具体禁止行为和1项笼统的兜底性禁止行为之中,自我交易和披露公司秘密要重点分析一下,因为这两种行为容易产生二义性或与其他主体的同类行为产生竞合。
   董事、高管与公司的自我交易行为,原则上是禁止的,但存在两个例外,一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高管的自我交易范围,如果章程允许董事、高管从事一定形 式的自我交易,那董事、高管就不用履行法律禁止义务;二是股东会(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股份公司)同意董事、高管的自我交易行为,则董事、高管也就不会 因该行为遭受处罚。但此处要提请注意,有权利允许董事、高管与公司自我交易的文件和机构分别是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其他的文件和机构,比如董事会决 议、经理会决议等等,都是没有这种权力的。
  董事、高管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这是作为特定主体所要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且是无偿的,董事、高管 不得据此要求公司给付一定补偿金或其他名目的资金。同样要履行此义务的也可以是劳动者,《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可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劳动者要按约定保 守公司商业秘密。但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建立在约定的基础上,属于约定义务而不是法定义务,劳动者的这种约定义务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具体情况的判断都要根据 协议的有关约定条款,劳动者履约可以要求公司履行相应金钱给付;劳动者违约则公司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149条同时规定,“董事、高管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这种法定的归入权如何行使?
  可以这样概括:
  如果是公司董事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对其进行处理的机构为公司股东(大)会;
  如果是公司经理等高管(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等等)人员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对其进行处理的机构为公司董事会。
  针对公司的这种“归入权”,不单是《公司法》做出了相应规定,《证券法》也有类似规定,证券法第47条对于上市公司董、监、高在六个月内买卖自己持有的本公司股票的,其所得收益也归于公司所有。
  最后注意,如果某公司通过协议方式更改了《公司法》149条关于董事、高管的禁止义务的,该协议该条款无效。因为此类义务均为法定义务,是不允许当事人自行以协议方式加以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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