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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基金税务框架之一

 谢杨0m15vc0oam 2016-06-04
@税亦有道
好久没有认真地去写专业方面的东西了,一方面因为我跟目前的大环境一样,民生艰难;另一方面我这两年也深刻体会到了前贤们所说的动荡飘摇的日子——选择了就要坚持,要有所为有所不为,但是千万不要为了“有所为有所不为”而什么都无所为,这大概是我2015年最最深刻的教训吧。
业务是需要的,平台是需要的,机会也是需要的;但也不能为了业务、平台、机会,什么都放弃了吧,事情终归还是要有选择的。
日前受邀为某资本进行一次关于股权投资基金的税务方面的培训,索性关注一下股权投资基金多面临的税务问题。并就此话题展开对股权投资基金的税务框架再作一整理。
关注股权投资基金的税务问题始于2010年,彼时到处是PE/VC,到处是风投天使;过热的行业环境,新生的商业形态以及猝不及防的税务管理,各类奇葩案例着实遇到不少,甚至到现在很多同行们对于股权投资基金的税务框架都迷迷糊糊,一面到处宣扬自己的“知识”,另一面却对这个业态的基本问题模棱两可。
归总一下,大家普遍存在的问题有三:1、股权投资基金的架构中涉及的法律主体形式不清;2、股权投资基金架构中涉及的税收主体不清;3、股权投资基金架构中涉税主体的收益形式不清楚。这三个问题估计能考验住很大一部分同行们。
一、投资基金在资本市场中的分类与区别
首先要明确的是,我们这里说的基金不是银行门口那些大爷大妈们买卖的基金,哪个基金是个概念化的金融产品,并非我们今天讨论的对象;抛开这类基金,目前市场上存在的基金主要有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两大类;二者虽都叫基金,但区别迥然:
1、成立依据不同,证券投资基金受证券投资基金法约束,该法自2003年立法,最新修订是在2012年;该法最显著的特点就是与信托法非常类似,该法界定的是一种基于合同关系,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份额持有人、基金服务机构,四者依基金合同各司其职,各行其是。而股权投资基金,则无专门法律可依;最高的法规依据是发改委发布的文件;发改委财金[2011]2864号文件规定设立,各地虽有进一步的规范文件,但大多以发改委的文件为蓝本。
2、主体资格不同,证券投资基金法将证券投资基金定义为一种具有信托性质的合同,并未赋予证券投资基金的主体资格。在某种程度上证券投资基金更像是一种合伙——这
种合伙与先行合伙企业法的部分规则非常类似,但与合伙企业亦有不同——按照合伙企业法设立的合伙企业,现在已经被接受为一种市场主体,但证券投资基金则不具备这个条件,证券投资基金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市场活动,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乃至成为纳税主体。
而根据发改委财金[2011]2864号明确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设立”按此规定,股权投资基金有且只有两类: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需要注意的是,发改委的文件中,规定了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可以是股份制,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制;但是各地在具体实施时部分地方又把股份制股权投资基金排除在外,仅允许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制基金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当然,笔者无法保证全部阅遍各地股权投资基金的规范性文件,或许有地方对发改委的文件做出了进一步的突破,允许其他形式的股权投资基金存在,但是这种突破,只能说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这种股情形不议。
3、募集形式不同,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而发改委财金[2011]2864号则明确,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特定的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募集。
二、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
股权投资基金的一个基本功能是引导民间资金,成为民间资金和社会实业企业资金供需的桥梁。那么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至少包括三层结构:资金来源(金主's)、投资平台、被投资的实业企业。
1、资金的来源(金主's)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法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各类经济组织——这些各类组织中也包括另一个投资平台,公司制的或者合伙制的。
2、投资平台,前文分析过,可以是公司制得股权投资基金;也可以是合伙制的股权投资基金。
3、被投资实业企业,最底层的经营性公司,资金的真实需求方。
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主体架构基本包含三层关系,三者之间是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而在第一层,资金来源(金主's)这个层面上,资金来源有可能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也包括了其他的投资平台。当一个投资平台投资到另一个投资平台上时,其实就变成了四层关系,当一个投资平台通过一个投资平台投资到另一个投资平台上时其实是五层关系……当前法律中,并未限定最多可以设置基层关系。只要投资行为合法,这种投资就是有效的。反过来看,不论多少层投资关系,其实都可以简化为:资金来源(金主's)、投资平台、被投资对象三层结构、三类法律主体进行分析。
三、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收入分析及纳税义务。
由于我们只简化分析三层结构,多层结构的股权投资基金,其实还是三层架构的进一步推演,所使用的纳税政策基本一致。
1、被投资对象大都是公司制企业,收入类型根据经营主业判定,纳税义务也与一般公司并无二致,不展开分析。
2、公司制投资平台,可以从被投资对象这里取得的收入类型主要有被投资对象的分红收入、退出投资转让投资对象股权。
l 对于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分红,是为股息红利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二十七条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i,而条例八十三条所界定的符合条件是指,居民企业之间的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
l 对于退出投资转让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所得,属于税法所界定的转让财产收入,应当扣除投资成本后缴纳企业所得税。
3、金主们可以从投资平台取得的收入主要有三类:投资平台的分红所得、投资未到期退出投资转让投资平台的股权所得、投资到期投资平台使命完成的清算所得。由于金主们的身份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故纳税义务又有不同:
A、金主们身份是法人时:
l 金主们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同前面分析,属于免税所得;
l 金主们取得股权转让所得,亦同前分析,属于应税所得,
l 金主们取得的清算所得,需要区分投资成本、未分配的股息红利所得、投资收益三部分或免或征。
B、金主们身份是法自然人时
l 金主们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股息红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20%,且不得扣除任何成本费用;
l 金主们取得股权转让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i,税率20%,可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呢。
l 金主们取得的清算所得,也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20%,不再区分股息红利所得。
四、合伙制公司平台的收入分析及纳税义务
1、被投资对象,同前分析,大都是公司制企业,收入类型根据经营主业判定,纳税义务也与一般公司并无二致,不展开分析。
2、合伙制投资平台,可以从被投资对象这里取得的收入类型主要有被投资对象的分红收入、退出投资转让投资对象股权。由于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且取得收入后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由合伙人纳税。
l 对于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分红,不并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于收到时直接向合伙人分配。
l 对于退出投资转让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所得,由于合伙企业参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纳税;这里参照的重点不是个体工商户,而是生产经营所得。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所得就是其经营所得,所以对于这类收入合伙企业应当核算经营利润,然后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纳税。
3、金主们的收入,同前,金主们可以从投资平台取得的收入主要有三类:
投资平台的未并入经营收入直接分配的红利所得,合伙企业收到被投资企业分来的股息红利后,不并入经营利润,直接向合伙人分配,由合伙人缴纳税款;
投资未到期退出投资转让投资平台的财产份额的所得[1],这种情况比较少,但实际上又分为三种情形,1、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2、向其他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3、退伙;这三种情形,在合伙企业法中都有很详细的规定,此不赘述,但一般情况下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主张分割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人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权优先购买。合伙企业合伙人退伙应当基于合伙人单方的退伙意愿而终止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退出合伙企业,如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税法领域,上述三种所得被视为收回投资所得。
投资到期投资平台使命完成的清算所得。一般合伙企业会有生产经营所得,而对于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而言经营项目就是股权投资,当投资结束,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退出投资时,即为取得生产经营所得;而此种情形下,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使命完成,也到了清算时刻,故本文中将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生产经营所得与清算所得合并在一起谈,但实务中也有个别情况,股权投资基金退出投资以后,仍继续存续的,此种情形属于个别情况。此不赘述。
对于清算所得,应当生产经营收入(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收入)减去生产经营成本为 生产经营所得;再减去历年的投资成本(实际为历年确认的亏损)为待分配的所得。按照先分后税的规则进行纳税。
由于金主们的身份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且目前各地对股权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的个人所得税征税政策不同[2],故纳税义务又有不同:
A、如果金主身份是自然人GP[3],上述不同类型的收入纳税义务如下:
l 股息红利所得,由GP按照“股息红利所得”纳税,税率20%,不允许扣减任何成本。
l 转让财产份额所得,由GP按照财产转让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20%,允许扣除投资成本。
l 清算所得,为GP的主要所得,各地略有差异,不过各地大都遵循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国发[2000]16号、财税[2000]91号、国税函[2001]84号文件:对GP分得的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即按照“生产经营所得税目”,按照5%-35%五级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B、如果金主身份是自然人LP,上述不同类型的收入纳税义务如下:
l 股息红利所得,同GP,由自然人LP按照“股息红利所得”纳税,税率20%,不允许扣减任何成本。
l 转让财产份额所得,同GP,由自然人LP按照财产转让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20%,允许扣除投资成本。
l 清算所得,为LP的主要所得,各地有较大差异,对GP分得的所得大都执行20%税率,部分地方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税,部分地区按照“股息红利所得”税目征税。
二者的区别是:财产转让所得可以扣除财产取得成本;而股息红利所得税目不得扣除任何成本费用。而实际上LP分得的所得,已经是扣除生产经营成本的所得,一般也在无成本可扣了。核算上也并无太大区别。之所以出现这个情况,是概念理解以及对合伙企业法的认识的问题:立足于合伙企业角度,投资人从合伙企业分回的经营利润,与公司制平台下股东取得的股息红利,性质上比较接近,是可以类比的;立足于合伙人角度,合伙人收回投资,取回合伙财产,实际上是视同取得转让财产所得。
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1、合伙企业自然人LP的这种征税办法大多出资地方金融办、地方政府之手,而二者并无税收立法权,故这类蒸发缺乏上位法的支撑;;2、仍需注意,在部分情况下,如果LP有其他的投资成本可以扣除,则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纳税会比按照股息红利所得纳税更具吸引力。
C、如果金主身份是法人LP[4],上述不同类型的收入纳税义务如下:
l 股息红利所得,在股权投资基金刚刚兴起的阶段,确实存在将法人LP从合伙企业平台分回的股息红利所得,做穿透认定,认为符合企业所得税法二十七条及条例八十三条所界定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投资收益免征企业的所得”,该条件为居民企业之间直接投资的投资收益。但是随着行业的规范,越来越多的税务机关认为,法人LP通过合伙制投资平台,向被投资企业投资,取得被投资企业的分红,为间接投资,不符合直接投资的形式条件,故不允许作为免税收益申报,要求并入法人LP的应纳税所得额中缴纳企业所得税。
l 转让财产份额所得,作为财产转让所得,投资收益并入应纳税所得额中缴纳企业所得税。
l 清算所得,作为收回投资,投资收益并入应纳税所得中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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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M] 合伙企业不叫股权,很多人在这里用股权股东的来表述,实际上合伙企业法律中无此概念。
2. [M] 个人所得税法无此规定,发改委和各地金融办越轨了。
3. [M] 法人公司能否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这个问题争论了很多年了,目前没有定论。合伙企业法,并不排斥法人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但是公司法明确要求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同时,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实务中,也有很多公司登记为合伙企业的GP,对于此,见仁见智,笔者只能抱以呵呵了。
4. [M]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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