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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保护】快递限额赔偿条款究竟该不该无效?

 半刀博客 2016-06-05




快递给大家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捷,但是有的时候也会给人带来烦恼,譬如说丢件。在快递丢件的时候,快递公司往往会有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例如顺丰速运快递单背面的《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第1条用粗体规定:

特别声明:寄件人寄递价值超过2万元的贵重物品的,应当在寄件时向本公司声明。寄件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本公司有权按照不超过2万元的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4条用粗体规定:

关于赔偿的规定:若因本公司原因造成托寄物损毁、灭失的,本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1)若寄件人未选择保价,则本公司对月结客户在九倍运费的限额内,对非月结客户在七倍运费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2)若寄件人已选择保价,则本公司按照投保金额予以赔偿;若托寄物仅有部分损毁或内件短少,则按照投保金额和损失的比例赔偿。(3)……


一、多地法院判决快递限额赔偿条款无效

这样的限额赔偿条款虽然用粗体表示了,仍然有着很大的法律风险。很多法院都认为这样的条款是无效的。典型的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三终字第37号判决书,该案中原告在寄件中丢失了一枚戒指,遂起诉申通快递公司,案值虽小,但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可见在当地是作为典型案例裁判的。二审甘肃高院认为,快递公司一没有证据证明尽到格式条款提示、说明的义务,二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免除了自己的主要义务、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所以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甚至保价条款也不能幸免,青海的一起案件中,原告因丢失冬虫夏草起诉申通快递公司,虽然进行了5000元的保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认为((2015)青民提字第43号):快递公司不严格执行收件验视制度,……致使保价条款存在于形式上,未表达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能起到保价的作用。……一二审确定涉案合同保价条款无效得当。再审法院据此判决快递公司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

很多案件中,快递公司也会以《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进行抗辩:“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但法院会认为该条款只适用于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并不适用快递公司的快递业务,例如上述甘肃省高院即采该见解。在法律上应有相同情形做相同处理的原则,即使并不直接适用,为何不进行类推适用,国企民企差别化待遇的理由何在,法院未予以说明。

但不要以为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提供者中国邮政可高枕无忧,在山东的一起案件中,信用社通过中国邮政邮寄了6张票面金额为6000万元的票据,未进行保价,邮费仅15元,邮件在寄件过程中丢失。一审法院判决邮政公司赔偿信用社66余万元损失,二审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商终字第329号)认为,中国邮政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未能举证证明已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就该条款进行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从而判决维持原判。


二、限额赔偿条款无效的判决真的保护了消费者吗?

上述实例中可以看出,中国的很多法院,站在维护消费者的利益的立场上,将快递格式合同中的限额赔偿条款、保价条款认定为无效,但是这样真的能够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吗?如果这样的格式条款被普遍认为是无效的,那么,到年底的时候,快递公司一定会根据今年的赔偿数额预提明年的赔偿金,并将之作为成本摊入运费,最后的结果是快递费上涨,从12块变成15块,从8块变成10块,虽然个别消费者的损失得到了弥补,但是普通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了损害,等于是分摊了个别消费者的损失,至于快递公司,可能毫发无损。

安全和效率是一对永恒的矛盾,如果要在现有基础上提高快递运输安全系数,势必带来运输成本的提高以及运输效率的降低,运输成本的提高又会导致运费的上涨,最终买单的还是全体消费者。运输效率如果降低,恐怕更会带来消费者的吐槽,快递直接变成慢递,受损的又是大众消费者。可见,快递业中,为了达到降低运输成本和提高运输效率的目的,一定的货物毁损与灭失风险应当在大众消费者的容忍限度内。同时,对于价值较高的货物,快递行业均提供了保价制度,提供更为安全有效的运输服务。这样便合理地区分了面对社会大众的低廉快速的快递服务与面对特定消费者的安全快递服务,不致于大众消费者分摊高价货物的运输成本。如果高价货物托运人未选择保价,享受了低廉的普通快递服务的利益,货物灭失后又主张全额赔偿,让全体消费者买单,这种要求是不合理的。


三、日本最高法院快递丢件判决的启示

日本在1988年也发生了一起快递物品丢失事件,原告是经营贵金属销售与加工的公司,使用廉价的快递将宝石交给其承包商加工,承包商使用廉价快递将宝石寄还给原告时,快递公司不幸将宝石遗失,原告起诉快递公司要求赔偿宝石全额价值、加工费、律师费等损失,快递公司则以限额赔偿的条款进行抗辩。日本最高法院于1998年判决原告败诉,判决要旨谓:“快递业是支付低价运费后,将大量的小包裹进行迅速配送的货物运送,利用者得到了很大的便利。以快递业为主业的货物运送人,虽然应有安全、确实并迅速地进行货物运输的要求,但考虑到上述快递业的特质,对利用人进行一定的限制是不得已的事,货物运送者不接受一定价额以上的高价货物,即使接受了,在运途中遭受灭失或损毁,只要没有故意或重过失,将赔偿额度预先进行责任限定,对于以使运费尽可能低的快递运营上来说,应当是合理的。”“基于本件的事实关系,作为本件包裹的收件人的上告人,明知如果将品名或者价格正确表示的话,就不能使用被上告人或者其他货物运送者营运的快递业务,和D(指承包商,笔者注)常年频繁地使用快递来运送宝石类货物,就本件包裹而言,上告人不单纯是认识到了运送是通过快递这种方式的,更是认可了D使用被上告人的快递。通过快递将宝石互相运送,享受快递低额利益的上告人,以包裹丢失为理由,超过责任限度额对被上告人请求损害赔偿,违反诚信原则,不应支持。”(具体见日本最高裁判所最判平成10430日判时1646-162作者译文请直接点击查看

可见,日本最高法院认为寄件人不告知货物的价值,使用低廉的快递服务,享受低价的利益,货物灭失后又主张全额赔偿,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这样的结论在我国也是妥当的(《合同法》第六条),但是上述法院却并没有看到这一点,判令限额赔偿条款无效,甚至保价条款无效,这样的判决貌似站在保护消费者的立场,但是为了违反诚信原则的个别消费者而损害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反而是拣了芝麻丢了西瓜,更会不当地阻碍快递行业的快递发展。


四、更加妥当的司法观点及展望

当然,也应看到,一些地区的法院在这个问题上采纳了上述较为理性妥当的观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677号)第三条规定:“快递公司在快递单中约定‘快递丢失时只在限额内予以赔偿,消费者若邮寄重要物品,应当作出申明并支付额外保价费’,因该约定并未免除快递公司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且消费者可以通过重要物品声明并支付保价费的方式获得相应保障,故如果快递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则该约定应当有效。”

上海2013年的一起EMS丢失冬虫夏草的案件中(一审(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21号、二审(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80号),一审法院判道:“保价制度平衡了低廉的快递费与巨大的风险之间的矛盾,同时也平衡了商事交易活动的意思自治原则与赔偿责任限额制度之间的关系,而且针对保价与非保价的物品,运输公司会采取不同的运输方式和注意义务,亦会产生不同的运营成本。……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在EMS详情单正面已经以文字提醒彭某某阅读详情单背面的使用须知,并且告知了保价的相关情况,应视为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提醒义务。……若按彭某某所主张的实际损失足额赔偿,则使保价制度失去了法律意义。”该案中虽然依据公平原则仍然判决快递公司对原告进行了一定的赔偿,但判决中对保价制度的理解无疑是正确的。

快递限额赔偿条款何去何从?相信今后法院会在类似案件中作出更为理性妥当的判决。而对于快递行业,应注意的是,除了拟定公平妥当的限额赔偿条款之外,更多的时候应把注意力集中到如何履行限额赔偿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如何正确、全面地告知保价制度及未保价的风险,从而将快递限额赔偿条款无效、保价条款无效的风险降至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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