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劳动仲裁与民事诉讼程序,行政确认与行政诉讼

 荷香月暖 2016-06-08



                        劳动仲裁与民事诉讼程序衔接问题浅议
   《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均规定,劳动争议必须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也就是说:当事人只有先提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时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因为劳动仲裁立法起步较晚,所以在与民事诉讼程序衔接方面尚有许多空白,造成在实务上存在一些难题,有待解决。
    一、关于劳动仲裁程序的反诉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却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于是产生以下的问题:①在劳动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能否提起反诉?第三人能否提起仲裁请求?如果能,反诉与本诉及第三人的仲裁请求是否应当合并审理?②如果被申请人在劳动仲裁程序没有提出反诉,那么在民事诉讼程序能否提起反诉?③劳动仲裁程序的反诉人、被反诉人如何称呼?
    我个人认为:
    1、劳动仲裁程序的被申请人可以提起反诉,第三人可以提起仲裁请求,劳动仲裁程序的反诉与本诉及第三人的仲裁请求应当合并审理。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都具有劳动仲裁的实体请求权,那么他们就有权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反诉的规定,但是,基于各方当事人的劳动仲裁请求权,又基于查清案件事实、全面合理地处理劳动纠纷及节约仲裁成本的考虑,应当允许被申请人的反诉和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仲裁请求”,并合并审理。当然对反诉及第三人的请求必须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届满前提出,否则只能另行申请。
    在实务中,大多数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被申请人的反诉与第三人的仲裁请求是接受的,这说明劳动仲裁程序法没有规定反诉是一种立法上的滞后。
    2、如果在劳动仲裁程序被申请人没有提起反诉,那么在民事诉讼程序就不存在反诉。
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分成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被申请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那么被申请人是原告,申请人是被告,此时被告提起反诉,意味着增加劳动仲裁时的请求,这违反了“劳动争议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
    第二、申请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那么申请人是原告,被申请人是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限定在劳动仲裁程序的请求范围内,此时被告反诉,虽然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是因为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没有提起反诉,那就意味着被告在民事诉讼阶段的反诉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3、只有在被申请人在劳动仲裁程序提起反诉,而申请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申请人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为被告才可能提起反诉,而且其反诉的请求应当限定在劳动仲裁程序反诉的请求范围内。
    4、在劳动仲裁程序的反诉中各方当事人如何称呼,不统一,容易引起混乱。
    第一种称呼:反诉人(本诉被申请人)、被反诉人(本诉申请人),此种称呼是仿照民事诉讼法的称呼。
    第二种称呼:反请求人(被申请人)、被反请求人(申请人)。此种称呼是仿照民、商事仲裁的称呼。
    我个人认为,既然是仲裁程序,还是以第二种称呼为妥。
    二、关于劳动仲裁的规则问题。
    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的规则作出比较详尽的规定,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却十分简略,比如举证期限问题、证据的种类及效力问题、送达问题、代理人的权限问题、庭审的规则问题-----,几乎没有提及。
    我个人认为:
    1、有关部门应当尽快出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既要考虑劳动仲裁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又要考虑劳动仲裁程序的特色问题。实施细则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蓝本,适当简化,这样基本上可以解决“衔接与顾及特色”两方面的问题。
    2、在实施细则尚未出台之前,各地劳动仲裁委员会可以仿照民事诉讼的规则,对诸如举证期限、证据种类及效力、送达、代理人权限、庭审规则等在仲裁实践中试行。一方面为实施细则的出台提供经验,也解决当前劳动仲裁无程序规则可循的问题。
    三、关于劳动仲裁请求与裁决在民事诉讼中如何处理的问题。
    在民事诉讼中,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针对的是一审判决及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上诉请求:①撤销一审判决;②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但是,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其起诉状不能针对劳动仲裁裁决,所以没有撤销劳动仲裁裁决这项请求,而是仅仅把劳动仲裁作为前置程序(不是作为一个审级),重新提起诉讼请求。
    1、各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启动民事诉讼时,如何提起诉讼请求?
   (1)当申请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时,申请人作为原告,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是重申在劳动仲裁程序的请求,比如:①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元。等等。
   (2)当被申请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时,被申请人作为原告,其诉讼请求的表述就十分尴尬:
    第一、除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情形,申请人(而不是原告)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外,其余的情形,原告不能向一审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
    第二、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只有申请人(一审的被告)有仲裁请求,而被申请人没有仲裁请求。当被申请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时,被申请人作为原告,其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对原告的××项请求(即使被告的这几项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只是部分支持,也应当请求全部驳回);
   (3)如果在仲裁程序,被申请人有反诉,且是被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那么被申请人作为一审的原告,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既包括驳回被告在仲裁程序的请求,也包括支持原告在仲裁程序的反请求。
    2、一审法院对于仲裁裁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换言之,一审法院无需作出撤销仲裁第×项裁决的判决。这一点,一审法院均是照此办理。
   (2)但是,原告只是对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提起诉讼时,一审判决能否超出原告起诉的范围?对此,一审法官却有不同的做法:部分法官认为,既然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那么一审就应当对全案进行审理,并对被告在仲裁程序的请求全面作出判决,即一审判决可超出原告起诉的范围。
    例:陈××与××公司发生工伤待遇纠纷,陈××在劳动仲裁中提出两项仲裁请求:①支付工伤医疗费;②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①××公司支付陈××工伤医疗费××××元;②××公司支付陈××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以用人单位已经为陈××办理工伤保险,工伤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陈××在劳动仲裁中要求××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的请求。
    陈××服从劳动仲裁裁决,没有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但同时又认为,支付工伤医疗费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遂制作裁定书:驳回××公司的起诉。另外,又制作判决书,判决××公司向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该判决双方都没有上诉,遂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判决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判”是建立在“诉”的基础之上,既然一审已经裁定,驳回原告××公司的起诉,那么,后面的判决就失去了基础;第二、陈××没有起诉,这意味着陈××服从仲裁裁决,一审多判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我认为:一审判决不应超出原告起诉的范围。
    四、对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的问题。
    1、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之前,所有的劳动争议都是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之后,情况发生了以下的变化:
    (1)作为劳动者一方,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及期限没有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
    (2)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对于“(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即用人单位不服,不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3)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六种情形的,才可以在三十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我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这一变化,体现了:第一、仲裁“一裁终局”的原则;第二、保证弱势群体的救济渠道畅通无阻;第三、对于违法仲裁的法律救济。                                          
       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不是行政机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88]50号)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的双方仍然是企业与职工。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和诉讼地位上是平等的。此类案件不是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 
  1998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8〕24号)进一步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能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劳动法》第81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仲裁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而不是经批准设立的行政机关。根据仲裁委的这一组织性质,仲裁委不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被诉主体范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根据劳动法处理劳动争议的前置处理的准司法机关,不是行政机关。 所以,行政诉讼说不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首先,要想通过诉讼救济权利,不仅但是人要有诉权,还要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 

        法院对劳动仲裁不服的受案范围     
1、仲裁当事人有起诉权 
    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又起诉权,是程序上的权利,即可以起诉。 
 
 2、法院受理条件 
   当事人有诉权,但是法院是否受理还要看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 
 
    (1)诉讼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法院的受理的规定。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司法解释与诉讼法在法院适用具有同等的效力,只有同时具备上诉条件,该不服劳动仲裁的起诉才会被受理。   
         其次,法院不予受理时的救济。 
    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15日内,仲裁裁决尚未效力,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后,仲裁裁决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不能执行。 
    对不服劳动仲裁起诉后,法院不予受理的,仲裁裁决书恢复执行。  

         举证责任、举证范围、举证内容
 一)一般举证范围
  1、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及送达日期 ;
  2、劳动关系的证明;如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雇佣关系的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提供工作起止日期及相关证明或者当事人其他协议等证明材料
  3、当事人是公民的应提供居民身份证明;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因涉及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的举证范围:
  1、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的决定通知等;
  2、按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处罚的,提供相应的规章制度
  3、职工违章违法的有关证据材料等;
  4、职工的工资、奖金收入情况等;
  5、涉及培训费的,用工单位必须提供支付培训费的具体依据及必须服务期限等。
  (三)追索劳动报酬的举证内容
  提供劳动起止日期,所欠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等有关证据。
  (四)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引起的劳动争议的举证范国:
  1、企业交纳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有关证据等;
  2、职工的工资奖金情况;
  3、职工伤势鉴定及医疗费单据等。    

     对行政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一经做出,不论其实质上是否合法、得当,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前,公民和组织不得否认行政行为的效力;同时,在行政诉讼(包括行政复议)期间,没有法律特别规定,原则上不停止执行。对此,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6条有明确规定,即“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一) 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 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 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 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也就是说,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在未出现行政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情形时,工伤认定的依然有效,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
       另外,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未直接规定在仲裁审理期间一方不服工伤认定而提起行政诉讼时是否中止审理,根据工伤认定行为的性质,此时可以适用上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该类问题,北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劳动争议案件是否中止审理问题的复函》中规定的就较为明确,其中第一条:“根据我国行政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因此,当事人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对涉及到案件审理结果的工伤认定、退休审批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虽已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不具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或《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停止执行情形的,不属于《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试行)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中止审理情形,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案件审理请求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并可以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
       用人单位提出中止审理的理由若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当然也就具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条件。因此,仲裁委不应当中止该案的审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47条所述裁决是终局裁决,直接生效,法院是不会受理的。 
工人违规操作存在过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以此为新的理由起诉,要求其承担部分责任。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