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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遇僵局,持表决权10%以上股东可否直接请求解散公司?

 马青山洛郑律师 2016-06-12

文/吴春庆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公司解散是公司退出市场进行清算的原因和前置程序,是最终导致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定情形。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和事由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


实践中,当持有公司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怠于履行股东义务导致公司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其请求解散公司时,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公司是否应该解散?法院判决考虑哪些因素?在此通过案例进行探讨,解读。


案例:林树林诉源声电子公司、李华彪、江文权公司解散纠纷案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初字第6494号民事判决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


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1295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


在上述情况下,对于公司是否应予解散,需综合案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以致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方面予以严格判断。


基本案情:


原告:林树林


被告:厦门源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声电子公司)


第三人:李华彪、江文权


法院查明:源声电子公司现有股东包括林树林、李华彪和江文权,持股比例分别为30%、40%、30%。李华彪任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于每年三月召开。源声电子公司最后一次召开股东会的时间为2009年3月30日,会议内容为表决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林树林原为源声电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负责人。因股东之间在公司经营管理方面产生矛盾,林树林于2009年上半年离职。2009年下半年起至2012年,源声电子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林树林认为,源声电子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各股东之间矛盾激烈、不可调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解散源声电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林树林系源声电子公司股东,持有30%的股权。因股东之间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分歧,2009年3月30日之后,源声电子公司未再召开股东会,并自2009年下半年歇业,至林树林提起本案诉讼时已逾三年。期间,各方之间的矛盾激化,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协调解决。故对林树林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解散源声电子公司。


一审宣判后,源声电子公司、李华彪、江文权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源声电子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二审法院认为:林树林作为持有源声电子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具有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法院应股东请求判决解散公司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即公司出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本案中,林树林并未举证证明源声电子公司出现由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理由为:一、源声电子公司从2009年3月30日起未再召开股东会,但根据源声电子公司章程规定,林树林作为代表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必要时可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但林树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行使该项权利,故林树林未能证实源声电子公司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情形;二、林树林未提供证据证实源声电子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综上两点,林树林请求解散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源声电子公司目前的状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要求,故改判: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林树林的诉讼请求。


林树林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申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解读:


现代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虽然具有很强的资合性质,但是在现实中,一个公司的运营及发展都需要各股东之间的彼此信赖及精诚合作,这一点尤其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当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发生变化,甚至产生矛盾时,往往会导致公司运行机制不顺,公司事务混乱及公司发展停滞,最终导致公司整体利益及股东利益受损。此时,公司的存在对于各方均无益,有必要赋予股东求助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但是,必须意识到公司本质上是私法上的自治组织,应遵循自治原则,公司解散是公司退出市场进行清算的原因和前置程序,是最终导致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因此,当股东求助法院解散公司时,司法权干预的合理性及范围须慎重对待,从严把握。


一、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问题


(一)形式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须是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可以是一个股东作原告,也可以是多个股东作为共同原告,要求是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这个比例限制,是在起诉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寻求一个利益上的平衡,既要防止个别小股东滥诉,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也防止了大股东控制公司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压迫少数股东。这个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规定是一致的。实践中,对原告持股比例一般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只要起诉时是否达到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即可受理,而不必审查是否持续出资、瑕疵出资、真实出资。如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实际出资问题提出异议,应对原告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实质审查,此时,如果与股东工商登记不符时。因为公司解散之诉属于公司内部诉讼,公司登记属于行政许可,可通过商事审判直接审查,此时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原告股东表决权比例。如在受理后原告丧失股东资格或达不到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了,可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林树林作为持有源声电子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具有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


(二)公司是公司解散之诉的唯一适格被告


关于公司解散之诉应该列谁为被告的问题。公司解散之诉在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即变更股东与公司之间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而非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的设立协议关系。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律后果要么是解散公司,进行清算,要么是公司继续存续,公司都是诉讼后果的直接对象和责任主体,所以应该列公司为被告,也是唯一适格的被告,而不能列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有明确规定。


(三)其他股东或利害关系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如上所述,公司解散之诉并非变更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的设立协议关系。公司解散之诉中的其他股东或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被告,也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其他股东或利害关系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也有利于避免股东僵局,利于调解。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李华彪和江文权作为公司的其他股东,依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上诉权,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上诉权


如果作为第三人的其他股东认为其对原告与公司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明确向法院提出不应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且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有权对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一审裁判文书中也应该赋予其上诉权。如果作为第三人的其他股东仅认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未提出诉讼请求,则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除非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否则其不享有上诉权,一审裁判文书中也无需赋予其上诉权。本案中,第三人李华彪和江文权作为第三人明确向法院提出了不应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法可以提起上诉,故二审法院受理其上诉,将其与公司共同列为上诉人。


二、公司解散之法定情形的认定


我国关于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主要规定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中。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规定既是公司解散之诉的受理条件,也是公司解散的实体认定标准。但该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进一步细化,列举了法院可以受理公司解散之诉的几种情形,但并未涵盖所有情形。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对公司解散诉求进行实体审查时,应把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几种情形都需要达到一个共同的标准,即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而非一旦符合这几种情形就可以解散公司,也并非未出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就不能请求解散公司。换句话说,即使公司出现了'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及'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等情形时,也不必然就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请求公司解散的股东仍需就公司经营管理实际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事由进行举证;即使未出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几种情形,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出现了公司经营管理实际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情形,仍然可以请求解散公司。法院审判实践中,对于公司解散之诉,需综合案情,结合相关规定,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以致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方面予以严格审查认定。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决策和运作机制失灵是是公司解散之诉的受理条件,但实体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还需审查具体情形及是否必然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审判实践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均是由于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导致公司决策和运作机制失灵,而非公司自身商业经营陷入困境,因为后者可以寻求破产清算途径。公司决策和运作机制失灵,主要就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公司出现了'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及'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等情形。这些情形是公司解散之诉的受理条件,其实体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还需要就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及是否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一步举证。如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无法召开'含'无人召集'和'召集后无人出席'两种情形。

 

本案中,林树林作为持有公司股东表决权30%的股东,在必要时可依法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但林树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行使该项权利,其可以召集而未召集,所以认定不符合'无法召开'的情形,林树林仅仅证明了源声电子公司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却未能证明源声电子公司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情形,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即便本案中林树林以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由请求解散公司,也缺乏法律依据,因为虽然林树林与其他股东存在矛盾,但持有的30%表决权,并不能对抗其他股东持有的70%表决权,当然也不会出现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等情形。本案中,林树林仅因股东之间出现矛盾申请公司解散,未积极行使其股东义务挽救公司,其诉求不能得到支持。


(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股东需就其权益受到重大损失或可能受到重大损失进行举证


即使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的诉求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也达不到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审判实践中,还需要对公司是否'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一情形进行认定。这里可以参照公司法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等来认定,如股东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或者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等情形,可以作为认定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本案中,林树林并未就其权益受到重大损失进行举证,也不符合这一条件,因为林树林在公司持股比例达到30%,其可以享有上述权利,但是并无证据显示其该项权利受到损失,因为本案中公司并进行重大决策或选择管理者,公司也未盈利,更谈不上分配利润。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股东精诚合作才能产生效益,本案中,林树林已经涉嫌侵占公司财产,本身请求解散公司已经具有恶意,若此时中途解散公司,反而有损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也会给刑事侦查带来不便。这也映证了民商法诉讼的一个法理:恶意原告不应从诉讼中获得利益。


(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穷尽公司自治的其他方式仍不能解决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还对公司解散之诉规定了一个前置性条件,只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困境时,符合条件的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这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是公司的困境,也就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如果仅仅是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则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该规定是与公司私法主体特征和永久存续性特征衔接的。在公司解散之诉中,司法干预应尽量缩小到最小范围。出现公司解散的情形时,还是应尽量通过公司自治的方式解决。如出现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不妨考虑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安全地退出公司,这明显比直接申请解散公司具有优越性,也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最大限度维持公司存续和经济秩序稳定。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林树林曾尝试其他救济手段,并穷尽其他途径依然不能解决问题,如请求其他股东收购自己的股权或请求召开股东会就公司解散问题进行表决等自治方式。本案中,林树林主张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仅仅是股东之间的矛盾,而非公司困境。一审法院也作此认定,并判决公司解散,适用法律不当。所以,在穷尽其他可能的途径解决公司困境之前,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林树林解散公司的诉求是正确的。


(四)股东权益受到损害或公司亏损等不属于公司解散的事由


需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这些事由并不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对于上述股东权益,有公司法其他制度予以保障。如股东收益权受损的可以通过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救济;公司未按规定召开股东会的,持有公司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知情权受损可以请求查阅公司会议记录、财务报告等以及提起情权诉讼等救济。

 

 

 

实习编辑/雷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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