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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的股东身份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法律实务

 半刀博客 2016-06-13



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在未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债务,但是如果公司股东能够证明其不具有股东身份,判决不承担责任,是否存在错误呢?下面,小编通过一则案例,解释公司股东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案例简介
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进行工商信息变更,将通过某种渠道得知的张女士列为公司股东。由于经营不善,该房地产公司未进行清算便停止经营。公司债权人将作为公司股东的张女士以及另一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张某以及另一股东在未承担清算责任的基础上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张女士不知道这个案件,在案件判决,并进入执行后,才发现已经进入失信执行人名单。

张女士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非股东身份。法院经过调查,确认了张女士的非股东身份。
律师说法
该案件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张女士是否为公司股东。由于该房地产公司并未征得张女士的同意,拟造张女士的签名,将张女士列为股东。张女士未参与公司经营,也未承担出资责任,简而言之,张女士并非该房地产公司股东,其向法院请求确认非股东身份合理合法。

其次张女士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公司法》第20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然而,张女士经由法院确认为非房地产公司股东,不应当承担房地产公司股东的责任,同样不用赔偿债权人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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