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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员帮客户骗保应如何定性

 神州国土 2016-06-22
代理员帮客户骗保应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张某酒后驾车撞上高架桥上护栏致车辆受损,因其是某保险代理公司代理员齐某的客户,便打电话叫来齐某协商。齐某得知张某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后表示,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赔偿,遂与张某商定,让张某之妻王某冒充该车驾驶员。齐某驾车接王某来到事故现场,途中齐某用王某手机以王某名义向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报险。齐某伙同王某向保险公司验损员和交警谎称王某开车发生事故,后齐某带张某、王某去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项,保险公司将保险金58592元赔付张某。

    观点分歧

    对于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观点:

    一是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齐某帮助张某让王某做虚假供述,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是在交警处理事故阶段实施的,其行为妨害了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虽然齐某对张某骗取保险金的故意是明知的,但齐某自己并没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故意,其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理赔过程中帮助王某做伪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妨害作证罪。

    二是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齐某、张某、王某事先通谋,虚构保险事故发生原因,共同实施了保险诈骗的行为,齐某不符合保险诈骗的主体要件,但其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齐某应当定性为诈骗罪。

    三是齐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刑法第198第四款为提示规定,并非拟制规定。齐某作为不具备特殊身份的人,其在本案中发挥着策划帮助作用,参与了骗取理赔款的主要过程,其对骗取保险金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齐某与张某、王某构成共同犯罪,认定为保险诈骗罪更为适宜。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第一,齐某在整个诈骗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齐某作为保险代理公司代理员,明知张某酒后驾车不予理赔,却出谋划策,以王某名义报险,帮助王某向交警部门和理赔员作虚假陈述,并带领张某和保险公司沟通理赔事宜,帮助投保人和受益人张某得到保险金,其行为的影响力贯穿整个保险诈骗始终,在虚构保险事故原因方面发挥着引领作用,在诈骗过程中起着策划作用,在向保险公司行骗的过程中有沟通作用。齐某与张某、王某共同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

    第二,刑法第198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旨在提醒司法实践人员,对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应当作为保险诈骗的共犯处理,不以其他犯罪处理,该条款系注意规定,是在明确刑法基本规定前提下,用来提示避免忽略该情形。因其符合共犯理论中关于身份的通说,任何无特殊身份的人在共同犯意的指引下,与有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但这不意味着否定了其他人构成保险诈骗罪共犯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该条款并非法律拟制条款,未否定其他人构成保险诈骗罪共犯的可能性。

    第三,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妨害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本案中三人共谋作虚假供述的行为已构成了保险诈骗的客观要件,故齐某的行为是共犯而并非伪证范畴。

    第四,齐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保险诈骗罪和诈骗罪,二者之间是特殊罪名与一般罪名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以特别法定罪。从刑法第266条规定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可以看出,行为构成金融诈骗罪的,排除诈骗罪的适用。

    综上,齐某的行为应定性应为保险诈骗罪。

    (作者单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 田晓佳 李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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