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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海视点│资本认缴制下出资期限与债权人权益保护

 过眼云烟ty 2016-06-23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公司法》的第三次修正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正案》)。此次《公司法修正案》最大的亮点就是确认了认缴制度,即公司的登记制度由注册资本实缴登记改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在认缴登记制下,取消了对股东出资期限的限制,出资期限由股东自行决定,相较于修改前的公司法,对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能否向股东追偿将会产生重大影响。本文拟就该问题进行初步分析,以期对公司债权人有所帮助。


一、资本认缴制下的出资期限制度

原《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应在成立之日起两年(或五年)内缴足出资,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的约定也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无论公司章程如何约定,公司成立超过两年(或五年)未缴足出资的,就可以认定公司股东未缴足出资并构成迟延出资。

在股东构成迟延出资的情况下,如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可要求迟延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在原公司法强制规定出资期限的制度下,未出资股东的迟延出资责任较易确定,债权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相对容易。

但在认缴登记制下,公司法取消了对股东出资期限的限制,授权股东可以通过制定公司章程自行决定出资期限。而且由于取消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也随时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修改股东的出资期限。因此导致了股东出资期限处于不确定状态。特别是当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到,或股东通过修改章程推迟出资期限,而公司又不能向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由于无法认定该股东存在迟延出资的行为,因此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那么债权人利益该如何保护呢?


二、公司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1、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可起诉要求公司对其到期债权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后,债权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对公司强制执行,由公司以其资产清偿债务。在执行过程中,如公司一直未清偿债权,而股东出资期限已届至且履行了出资义务,则债权人可以以该部分股东的出资要求清偿债务;如股东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则构成迟延出资,债权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迟延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对该股东享有到期债权,债权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要求该股东直接向债权人履行。

2、如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并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权人可依法向法院申请该公司破产,启动破产程序,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由破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要求尚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交纳所认缴的出资,以此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

3、如公司尚未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通过上述破产程序要求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建议债权人可考虑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如有,则债权人可根据新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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