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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区分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

 土火开疆 2016-06-25


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这三种称谓经常出现,正确区分它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不能深刻理解三者各自的含义,就会很难理解执行异议制度及很多具体的执行条文,本文就谈谈这三类人之间的区别。

 

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在民诉法中分别叫做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强制执行法》第六稿中分别叫做执行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不管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还是执行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他们都合称为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执行当事人的范围,可根据执行依据直接作出判断,而且在执行立案时就已经确定下来了,所以在理解和适用上一般不会产生什么困难。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当事人”,即包括立案时确定的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也包括在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追加为申请人、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换言之,原来不是执行当事人的民事主体,在执行程序中被法院依法变更或追加为申请人、被执行人后,则就成为了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一旦被追加成为执行当事人后,就不能再以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身份享有提出某些异议的权利。

 

在执行当事人之外,与执行结果存在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之人称为“利害关系人”,为保护这类人的利益,法律赋予了他们一定的救济权利。注意,这里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前者可提异议救济,后者则不行。所谓“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界定时应纯粹结合具体案件涉及的单个法律关系进行判断,不宜脱离案件事实和个案法律关系随意扩大解释。如果执行行为虽然事实上损害了某种利益,但如果这种损害结果与执行行为并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则不宜将这种情况下的利益受损者认定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

 

比如,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冻结了被执行人A公司的帐户100万元,直接导致该公司员工工资不能正常发放。此时,A公司的员工,与本案虽然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并不存在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因为,员工与公司之间的工资发放,由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来规制,而这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完全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与执行案件无涉。因此,这种情况下的A公司员工,不能认定为是本执行案件中的“利害关系人”。

 

但是,假如这个时候,B银行突然跳出来,声称被冻的涉案帐户系保住金帐户,是A公司在该行贷款时设立的质押帐户,B银行作为质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无权将冻结的100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此时,B银行的身份,则与A公司员工有所不同,其与本案执行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诉解释225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也有权作为案外人根据民诉解释227条提出案外人异议,也可以同时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

 

在执行当事人之外,有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之分。但实际上,与利害关系人相比,案外人与执行结果更当然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所以案外人也可以说是利害关系人。此外,从字面含义上理解,利害关系人也可谓是执行当事人之外的“案外人”。所以,从这个角度和意义上来说,案外人是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也是案外人。只不过,为了更好的保护这二者的权利,以赋予他们不同的救济途径,法律才作出了区分以区别保护。


从司法实践来看,区两者分也是有重大意义的。两者身份不同,相应救济途径也不相同,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是民诉解释225条程序异议、复议之路,案外人的救济途径是民诉解释227条的实体异议、诉讼之路。


那么,在执行实践中,究竟该如何区分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呢?

 

简单的说,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是程序异议,其诉求和目的是要求重来,理由是执行行为搞错了,执行行为本身违反了法律程序性规定,程序上有问题。比如,法院拍卖的房产被甲竞卖成功,另一竞卖人乙异议称,甲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卖资格,此时的乙即为典型的利害关系人。

 

案外人的异议是实体异议,其诉求和目的是排除执行,所依据的实体权利类型类似于审理程序中的有独三,必须是依法能够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实体权利。这种实体权利,以所有权最为典型和常见(案外人主张执行标的是我的或者有我一部分),同时也包括用益物权和特定债权(如法院在拍卖房屋后清场,承租人以买卖不破除租赁为由,提案外人异议排除法院的交付行为),甚至还可能包括占有。

 

如前所述,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都不是当事人,如果仅从一般意义上的字面含义来理解,案外人是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也是案外人。但是,既然两者在救济途径方面存在重大差异,并且在执行理论已对两者的特定涵义作出明确界定和区分的情况下,我们在使用时还是要注意区分两者。

 

注意,区分时应紧紧抓住本质,从实质意义上来解释和理解,不能仅根据法条的字面表述来判断。因为,有些法条中的“利害关系人”,实质上是“案外人”,反之亦然。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1条规定:

 

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财产提出足以排除查封、扣押、冻结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处理。

 

显然,该条两款中的“利害关系人”,含义并不相同,第1款中的“利害关系人”就是指利害关系人。而第2款中的“利害关系人”,由于其依据的请求权基础是实体权利,所以实质上应该是案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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