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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设立、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破产制度

 海潮轩 2016-06-27

关于公司设立、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破产制度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甘培忠

 

    感谢国家工商局培训中心邀请我就这次《公司法》修订中的关于公司设立、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破产的问题做一个讲座。就以上这些问题与关注公司法的各界人士做一些探讨。我谈谈自己学习新的《公司法》的体会,也期望与大家形成一个交流。

 

    这个讲座分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就是公司设立;第二部分是合并和分立;第三部分是解散、清算、破产。

 

第一章           公司的设立。

 

    公司设立标志着公司的合法产生,标志着投资者选择进入商业社会的期望的初步实现,以及社会和政府对新的上市主体的出现所给予的承认。公司设立寄托了投资者商业发展的动机和表现它们根据自身条件对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也会体现立法机关包括政府对国家经济发展环境的整体评价和估量,效率公平、政策资源的分配、社会秩序、经济安全、国际发展状况与比较等各方面做出一些拿捏和裁量。

 

    总体来看93年的《公司法》颁行以来我国的经济高速发展,社会商业文明全面进步和得到提升,虽然仍然存在严重的一些社会诚信问题,包括公司设立方面存在的一些诚信问题和地区发展不平衡的问题,但是93年的《公司法》在公司设立方面的许多规定表现出总体上已经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主要是对投资者制造了较多的不方便,市场准入的条件也比较严苛,程序复杂有点难办,管理的体制上也存在一定的落后,过分关注安全而牺牲了运行的效率,在国有企业和私人资本之间设置了许多的不公平的制度规则。这些都需要在新的《公司法》里面调整。

 

    事实上这次的《新公司法》已经做出了比较令人满意的安排。以下展开对第一个问题的分析。

 

第一节  关于明确承认一人公司

 

    这是公司设立的第一个问题。一人公司长期困扰我们,它既限制了投资者的个人判断与选择,也对工商机关的管理活动造成困境。因为现实的经济体系中产生了名为两人或多人投资的公司,实际上投资的股东就是一个人的实际情况,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经常发生纠纷,法院判决起来也感到非常困难。国外的英美法系国家早就承认一人公司,日本亚洲国家以及其他一些国家,也在上世纪末承认了一人公司,日本是90年修订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

 

    在我们国家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企业里边,包括中外合作的企业里边,实际上也都存在一人公司。过去我们的局限主要受传统理论民法关于法人社团理论的思想限制,一个自然人不能构成一个社团,从这个角度受到一些约束。另外也有从政府层面、政策层面担心一个人股东可能利用有限责任不正当的操控公司,损害社会利益和债权人利益,所以没有予以承认。当然93年的《公司法》是我们国家的第一部公司法,不可能在当时的环境下承认一人公司。现在这样的问题应该是解决的时候了,在这个问题上包括法工委领导和国务院法制办的领导以及学者们,在这点基本形成了我国应该认可一人公司的事实,已经形成了共识。

 

    当然也有几点是我们需要注意的。

 

1、一人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以前在学术界,有一些学者主张一人公司就是指自然人,一个公司单独投资设立公司,比如说拥有一个全职子公司的概念不属于自然人,这次明确了一人公司包括一个自然人单独设立和一个公司法人单独设立,这两种情况都会有的。

 

2、一人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为十万元,比普通的有限公司高出七万元,普通的为三万元。并且在一人公司的设立方面规定的资本仍然坚守法定资本制,也就是说公司设立的时候一人股东必须把不低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一次到位,公司才可以成立,这里原来制度的继续延续,是为了降低社会的风险。

 

3、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就是不能搞撒豆成兵。而且该一人公司也不能再设一人公司,就是说有一个自然人单独设立的一人公司不可以再去产生其他的一人公司。但法人公司作为一人股东的时候,可以继续往下再产生一人公司,但是有最终投资者的一个自然人的这种一人公司不可以继续生,不能搞鸡生蛋、蛋生鸡。

 

4、为了让与公司交易的人能够方便地识别一人公司及其投资股东,法律规定一人公司的登记文件和营业执照上应当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首先营业执照上看清楚一人公司,后面括号注明是自然人独资还是法人独资。这样就给与公司打交道的其他的一些利益相关者对公司的资本状况、资本结构、公司属性有一个初步判断,防范风险。

 

5、为了在最大可能性上确保公司对于其唯一股东拉开法律的距离,不使公司成为股东任意玩弄和拿捏的敛财工具,《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的决议必须用书面的形式做出,由股东签字以后置备于公司。股东会正常也要开会,但是一人公司是股东会做出的决议是一个股东本人做出的决议,必须用书面形式做出来的,要存放于公司方便查阅。每一年终了时,要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且要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6、为了保障与一人公司交易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必须自己与公司的人格、财务的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则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作为公司的债权人来讲,当对一人公司提起诉讼的时候,也有可能把一人公司的股东提起来,在诉讼进行过程中,股东应当证明自己与公司的财务、财产方面都是独立的,人格是独立的,没有这种非法的控制行为发生,没有关联交易等等要证明。否则就要承担连带责任。

 

7、鉴于我们国家《公司法》首次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为了稳妥起见,一人公司只能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范围,而不适用于股份公司中。新《公司法》的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改变了原来的2人以上50人以下,也就是最少是一个就可以设立。股份公司规定2人以上200人以下的人为发起人。

 

8、顺应了公司法自身的逻辑体系,而不是谁轻谁重的问题,把一人公司的这一节放在国有独资公司的前面,更显得科学和规范。

 

第二节 关于资本的分期缴付问题

 

这也是这次《公司法》修订里面争论比较多的地方,最后能够确定对我们传统的法定资本制产生影响深远的一项制度。

 

    我们国家1993年的《公司法》的基本制度上,严格贯彻大陆法系的法定资本制,要求投资者在公司注册登记以前,将等于或者高于法定最低资本金的公司章程所定的资本如数交纳,然后公司才可以注册成立。这种情况与国际上比较普遍推行的软化资本约束的趋势形成了一些差距。有必要结合国情实际推行渐进的改革,这是困难的选择。

 

    在修订进行中间也有部分学者建议我们国家直接采用英、美、法系普遍适用的授权资本制,但是经过几轮讨论以后,大家还是认为中国的社会诚信水准正在恢复性的构建过程中,如果采用授权资本制,可能对这一努力造成负面影响。并且过去现行有效的一些关系到公司资本制度的一些其他方面的制度,包括会计核算、财务报告以及法律方面关于抽逃资本、形式方面的一种制度安排都有可能要进行重大的调整。这样社会在法律制定牵扯面会很广,立法的成本也会很大,调整完以后局面可能会相当复杂、混乱。在公司里边,原来根据公司资本为核心搭建起来的治理体系也会产生动摇,甚至造成价值的迷失和无所适从。但是固守传统的法定资本制也没有太多的必要。习惯上根据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的外观显示的资本数额给社会和交易方传递了公司资金实力的信息,现在在实践中变得有些失真。

 

    交易中的风险防范越来越倚重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这些方面的审查。甚至我们也要考虑公司控制人的个人过往的一些诚信记载,公司的大股东到底是谁,公司由谁控制,这些都是交易中间防范风险的一些必要审查内容。另外公司设立之初,让全部的资本投资到位,就会造成资本的沉淀和浪费。对于需要较大规模资本的企业的设立也造成了比较难以逾越的门槛,甚至造成虚假投资等等的现象。

 

    这次的《公司法》修改采用了有期限的分期交付的资本制,变化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降低了《公司法》最低资本金的要求标准,即有限公司3万元,股份公司500万元。

 

2、允许股东首次缴付注册资本的20%,但是不得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其余的部分在公司成立以后两年以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以内缴足。举个例子,如果是一个有限公司,假如不是一人公司的话,注册资本最低3万。无论你是首期投资的20%也好,或者选择了注册资本的总数也好、章程资本也好,必须在公司设立的时候,不论是全部还是20%,都不得低于3万块钱。假如首次缴付就是20%又不能低于3万块钱的话,那么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可能会达到15万元。也可以把注册资本定为6万块钱、8万块钱,也没有问题,但是两个人合资设了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10万块钱,首次缴付2万块钱是不可以的,必须要缴到最低资金本3万块钱,实际首次缴付变成了30%。

 

3、关于出资形式方面,法律调整了原来的表述,除货币以外把过去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扩大为“知识产权”,这样包括面比较广,包括了著作权、版权等等一些智慧财产权,并且增加“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其他种类的有价财产的出资,如采矿权、股票、债权等等有价证券,或者特许经营权,预留了一个法律空间。

 

4、对过去限制技术出资不超过注册资本20%的规定废止掉,然后统一修改以货币出资的部分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

 

这样向公司的投资,一个方面除了货币以外,其他方式的财产当然也可以。问题是法律不管怎么讨论,不可能穷尽的,所以要把握一些实质东西。第一投资的财产为公司所需要,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这个投资对公司是重要的,你投到钱也可能买到同样的设备或者同样的财产,这是一种情况。第二个要求是可以流通的,法律不禁止流通,法律禁止的东西不能叫投资。第三点将来清偿债务的时候,公司的债权人可以接受这样的财产,或者通过变价的方式变价,或者债权人直接愿意接受这样的财产做一个分配。就要满足这样一些条件。

 

    在公司资本制度做出相对灵活的规定以后,必然会引发以下的问题。

 

1、注册资本与实筹资本的关系。资本制度的调整变化,必然带来一些附加的制度,比如说“实收资本”,这个在过去《公司法》的框架中没有这个概念,只有注册资本,现在不得不引入实收资本的概念。实收资本是公司发行资本以后,公司实际上从股东手里拿到了资本的相应的投资部分,不管是以什么样的方式投资,但是公司收到了,这个叫“实收资本”。

 

依据《新公司》法第7条的规定: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将一并成为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必要内容。公司的营业执照将来要反映既有注册资本,也有实收资本,为什么要做这样的说明?就是要给与公司交易的各方当事人,有一个明确的记载信息的外观披露,不能瞒着。看到公司的资金实力和股东给公司已经履行的出资情况怎么样,这是与公司交易的人能够获得这样的信息。实收资本用于公司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安排有关系,因为通常的普通公司是2年的期限,投资公司是5年的期限,自公司拿到营业执照开始起算,如果是2年的话,在2年的期限内出资的到位安排越细就意味着修订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变更的频率越高。公司也好、验资机构也好、工商机关也好,就会带来一些工作的繁重或者麻烦。因此公司设立的时候,股东们就应该根据所设公司的实际情况,设计出资的期限到位问题,在首次出资到位足以使公司运营足够的营运资金以后,可以安排在法定期限到来之前交付适当的余款。也就是首次到位的资金不要太紧紧巴巴,不能两个月交一次、三个月交一次,紧跟着调整营业执照或者公司登记的文件就会很麻烦。所以半年一次、一年一次,或者首次交付完毕后第一年到的时候再补充一部分,到第二年再把全部补足,这样也是比较合理一点。

 

2、公司成立后,未到两年就倒闭的,公司存续期间对外债务的承担。这个很清楚,对法院很重要、对律师很重要、对投资也很重要,股东的责任不是以实缴资本为限,而是以注册资本为限,这就是说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的时候必须全部发行出去,现有的股东必须认购完毕,只是缴付的期限不同而已。过去我们说如果你缴了20%,80%没有缴,叫注册资本不到位,或者是虚的部分,现在法律允许你80%的部分在2年以内到位。但是公司在确立章程、确立资本总额的时候,由全体投资者应当把公司的资本认购完毕,只是总体上的缴付达到20%,但每一个投资者到底应该缴多缴少还可以按照投资的协议,甚至按照章程里边体现出来不同点,每个公司可以不一样,没关系。

 

    股份有限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当然可以比照有限公司的安排分期缴付资本,而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则不存在资本分期缴付的问题,仍然是由发起人首先认购35%的部分,其余的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公司成立的时候,它的资本应当全部投资到位,《公司法》第81条规定:股份公司发起设立的,它的注册资本为发起人认购,公司登记的股份总额。发起设立是全部的资本就由发起人自行认购,然后登记的股本总额,登记确认。在发起人认购的时候,也可以先缴20%,其余的部分2年内补足。

 

    第81条规定的“募集资本”是指的登记的实收股本,不是认购的问题,就是实收了。首先35%由发起人先缴付,然后在发行的时候向公众发行,或者向特定的对象募集的时候,或者向不特定的公众募集的时候,也应该是一次性完成。不能分批发行,这个工作成本也很大,另外法律操作层面上不好运作。也就是说募集设立股份公司的,仍然是一个法定资本制的框架。

 

3、公司资本首次缴足到20%以上还不足100%时,股东的权利行使和利益分配。这个问题在立法的时候,专家多次讨论过,现在《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对这问题做出规定,最后的方案似乎倾向于由股东们通过议事自治、通过章程来解决。

 

    首先说一下关于权利的行使问题。在公司收到20%的股本,另外的80%还没有收到的2年以内的期限中,公司股东会行使权利的时候,是按照实际缴付的资本的比例来行使股东权,还是按照注册资本名义下认购的部分行使股东权。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第43条,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93年《公司法》只规定了前一句,没有规定后一句,93年《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没有说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部分,这个主要也考虑了有股东议事自治,根据各个有限公司的具体情况做一个不同安排。

 

    这里明确赋予股东们通过议事自治可以协商的另外的一种表决方式。如果股东们没有在章程中间另外做安排的话,这里的出资比例应当理解为按实收资本的比例行使表决权。

 

    一是因为93年的《公司法》里面出资比例,明确指的是实缴资本,出资比例就是公司成立全部资本到位,出资比例就是实缴的资本,因为制度的背景就是法定资本制。

 

    二是考虑到虽然股份已经发行完毕,但认购较多股份的认购人,可能在后来的时间里边不能实际交付的情况发生。这两年里首先做了一个大股东,也可能按照大股东的约定章程多分利润,事后不缴原来承诺的大股东应缴的多出的资本部分,造成一个不公平。利益分到手,但出资最后缴不上,给公司制造了一些矛盾。

 

    另外也可以与《新公司法》第32条关于“出资证明书”的规定保持一致。32条规定:股东出资达到20%的时候,出了一部分,应当由公司在设立以后向出资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是对公司已经收到的出资,经过会计事务所验资以后裁处的“出资证明书”,不可能对它章程认购的部分做“出资证明书”,这是没有道理的,不能包括虽已认购但未实际交付的部分,这部分是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给付的最后期限是公司成立以后2年。股份公司中股东按照《公司法》104条的规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持有股份已交付的资本为基础获取的,所以与有限公司应当一致。这是关于表决的问题。

 

    利益分配问题我们谈谈。它的原则与表决、权利行使、股东行使权利内容基本一样,《公司法》依据是有限公司第35条的规定,但是也规定了全体股东约定的除外。利益分配的时候全体股东一般按照出资比例来分配,但是全体股东同意的,也可以不按出资比例,或者以出资比例为基础增加其他的一些构成要素,共同确定一个利益分配的办法。

 

    还有第38条关于股东会的职权安排,也就是利益分配的方案由股东会决定,股份公司则按照82条规定,有公司章程第9项公司利润分配办法,这个需要在公司章程里事先设定。也可以按公司法第100条的规定,有限公司里边的38条第一款由股东会决定,利润分配的办法是股份公司方面股东大会的一项职权。如何行权也借38条的有关规定履行。

 

    我简单举一个例子,如果一个公司的注册资本确定是一百万元,有A、B、C三个股东,A股东承诺80万的投资,B股东和C股东各承诺10万,合计一百万注册资本。由于有限公司应该首先投入20%就可以公司设立,三个股东协商先由80%的股东缴了十万块钱,另外两个股东各缴了五万块钱,20%的资本已经投资到位。现在的问题就是实际投资的部分在公司起步的阶段,大股东A股东只投了十万,在公司实收里面只占50%,另外两个股东各投五万,合计也占50%,如果股东行权或者公司2年以内已经形成利益分配,按照80%、10%、10%的比例分配,大股东就会分得多,小股东分得很少,如果按照A股东实缴资本占50%,另两个股东B、C也占50%,另外两个股东的分配它们占一半,那两个各占1/4,比例不一样,情况不一样。

 

    从《公司法》现在的倾向看,还得按照实收资本来确定,但是公司章程里面对这个问题应该做很细致的处理,2年以内的阶段,到底应该按照章程所规定的比例去行使股东权、参与利润分配,还是按照实交资本的比例,要做清楚的规定。

 

第三节 关于公司设立方面的其他重要规定

 

1、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设立其他公司时“所累计投资额不能超过本公司净资产50%”的限制性规定。在中间讨论的阶段,人大常委会第二稿时把它修改为70%的限制,这种限制的条款最初来源是台湾的公司法限制,目的是保证公司的主业方面有足够经营资金。第二防止公司可能不断设立就会造成资本的空洞,不断往下设公司的资本逐渐递减,每一个公司资本可能在设立的时候,按法定资金应该到位,已到位的公司再设另外公司的时候,相对的资本又要转出去了,形成一个关联交易的嫌疑问题。讨论中间也有学者担心不再限制可能会造成虚假投资、资本空洞和社会资本重复计算的弊端,但是多数人认为一方面公司超出限制,并没有根据某种管制措施。就是它超过50%的部分,净资产的部分仍然对外投资了,有什么样的政府部门监管这种事情,如何处理,对债权人的保护又能起什么样的作用,这一点确实很难证明。

 

    另一方面如果公司的控制股东把所设公司当作工具来利用,也就是不正当的利用公司的人格或者股东的有限责任,去损害社会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时候,通过否定公司人格的诉讼制度解决。

 

    总之现在的整体思路就是取消这个限制,公司可以对外投资,不受净资产的任何限制。方便投资者方便公司的商业经营。这是第一个意思。

 

2、除由一个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外,其他公司可以单独设立全职子公司。这个没有其他限制。

 

3、《公司法》第15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我们过去的《公司法》有这样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公司投资,包括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这样的规定就排除了公司向合伙投资,成为合伙人的可能性。所以公司不能向合伙企业投资,成为付无限责任,连带责任的情况。

 

    原来的条款这样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是直接限制,表明很清楚,这是禁止性的条款。为什么这样做?主要考虑如果一个公司里面高管人员出问题,或者大股东的控制,对于中小股东的利益可以通过派生诉讼,通过建立合理的公司管制治理结构,去实现对大股东和董事的某种制约,才能够保障公司股东们相关利益。如果公司跟别的个人或者别的企业做合伙人的时候,公司里的中小股东就不可能越过公司本身去制约与公司合作的其他合伙人的行为。因为每一个合伙人都有权代表合伙企业做业务,这样大大加重了加入到合伙企业公司的风险,公司赔光了,股东的利益也就遭受很大损失。

 

    现在《合伙企业法》也在修订,要增加“有限合伙”等等这样的情况。公司在哪种情况下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有限合伙”还是“普通合伙”,这个问题就需要《合伙企业法》修改过程中做出更明确的引导和归置。

 

    总体来讲普遍的公司不可能做合伙人的,我也曾经跟包括英美法系的学者交流,香港的一个教授交流的时候,我问他:“香港是不禁止公司成为合伙人的,但是公司有没有和自然人合伙的情况?”几乎没有,这里面的风险很大。这是一个管制,需要将来对这个问题的具体解释,我们还要看《合伙企业法》的相关修订,特别是发展风险投资这方面。

 

4、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规定解释。原来的《公司法》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为董事长必然是一个自然人,逻辑的结果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肯定是一个自然人。讨论中间很多学者提议:英美法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公司,没有法定代表人制度,它由董事代表公司做业务,重大的交易又有董事会给特定的董事授权,我们国家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安排,如果通过这一点可能赋予执行董事或者代表董事这样的概念,一个公司有若干个人事法定代表人,就会给公司的运行有可能带来一些混乱,不知道谁说了算。或者一个代表人和另一个代表人意见相左,涉及到其他的民事交往过程中间,反倒公司的意志就变得不是很清楚。这是个问题。

 

    但是我们也考虑到不一定让董事长固定一个职位来做法定代表人。因为董事长往往是这样背景的身份:他是投资者的总体代表,他管理财产总体运作,经理人是高管人员,是管理经营。如果一个公司一个投资者可能在若干企业里边都有大的投资,甚至也设了一个一人公司,他在若干家企业里边有可能担任董事长,董事长这个职务不仅仅是一个公司的财产代表,他要介入公司的每天的运营活动,要签字、盖章处理一些事务,法定赋予他代表公司资格,大量的对外活动他要来介入。这样公司多了他忙不过来,法定代表人能不能广泛一点,最后的变化就是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可以担任,要由公司的章程确定。

 

    当然这个问题,包括我自己在第三次修订的时候也提了个建议,公司的董事长因为一个自然人由公司的章程确定,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是这个条款没有说,现在这种状况下,如果按照制度过去的延续或者表述的文字来看,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

 

    董事长和执行董事主要是这么一个区别,我们国家现在执行董事不像是在大规模的公司里边普遍产生好几个执行董事,但是也不可能排除这种可能性,有些大公司可能直接选举若干人,两个人到三个人担任执行董事,变成一个授权代表公司业务的情况,但是现在还没有大规模出现。执行董事往往是规模比较小的、投资数额小的、股东少的公司,没有产生董事会就无所谓董事长来担任执行董事,执行董事、董事长不是冲突的角色。经理是什么意思?比如一个公司里面有董事会、董事长还有总经理,可不可以产生董事长也是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也是法人代表呢?我觉得现有的法律不能排除,没有明确禁止可能会有这样的公司要求登记,大部分的情况下还是有一个自然人担任,但是个别的公司通过公司章程,通过股东会决议,选择了两人代表公司,而且内部有明确的分工管理的业务等等。我想工商局也应该登记,这也是未来变革的方向。

 

5、确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人数(2人以上200以下)的规定。这是新的,原来是5个人现在调整2个人,5人以上现在变成2人以上,原来没有多少人以下,现在加个200人以下,最主要考虑与证监会的相关制度安排做一个配套,证监会认为募集资本的对象超过200人,就被视为向公众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这200人是这样的界限,有一个局限。

 

6、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继续保持不变的解释。

 

7、股份公司设立时向特定的对象募集股份的解释。这个问题主要是体现这样的意思,有一些证券投资的机构或者基金愿意在公司设立之初就进入,比如现在股市里边已有的公司,不但确信它们的经营业绩,愿意在新设公司里边进入,比如基金的投资,但是它又不想承担发起人的责任,想作为一个应募的人,而不是招募人,因为发起人要承担很多的责任,要承担很多工作责任,要做发起的一些事情,另外发起不成功或者对外有债务的时候,还要连带责任,造成公司损失的话有瑕疵的话也要赔偿损失,或者连带承担责任。基金总体的方向,不会去大规模直接参与公司的设立,是一个操作的层面,是组合投资。它关心市场比关心公司的运作更重要,这样的机构愿意做。

 

    所以《公司法》应该开一个窗口,开一个空间,这次也规定募集设立的时候,由发起人首先认购35%的公司资本的部分,其余的部分向特定的对象募集或者向不特定的对象募集,向不特定的对象募集,就要经过证监会的批准。向特定的对象募集,也不要超过200人。

 

8、“过半数”问题的解释。《公司法》这次修订里边,关于股东会表达权利的时候,很多情况下“过半数”。主要是考虑到这样的问题,在设立过程中我接受了一个香港教授的建议,我把它反映到会议上,给人大常委会的有关领导提议,香港建议我们把1/2以上,改为过半数,最后有关领导非常认可。2/3以上是包括2/3本身,按照统一的逻辑关系1/2以上也包括1/2本身,包括1/2公司就会开两个会,两个结果是不一样的。但是过半数、过一点点都可以,0.1也是过半数了。

 

9、取消国有企业改制时发起人可低于5人的规定的解释。对这个条款我也是提出了一些建议,要改变过去公司法给国有企业改制作为工具的方式,就是给国有企业改革服务。现在应该摆脱这些传统的理念,国有企业改制设立的时候,也应该满足股份公司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在发起阶段就有其他的投资者进入,能够对国有企业的改制行为进行监督,资产评估也更能够真实一点。互相起到一个制约,对以后的证券市场运作起到保障作用,进入的时候让它更健康一些。

 

10、取消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的解释。这个很明确就是计划经济的色彩,把股份公司当做一个政府掌控的资源。总体来讲,在台湾股份公司的数量03年的统计大概是十几万家,有限公司60多万家,大概是4:1的比例关系,我们国家04年的有限公司是130万家,股份公司只有8千家,130:1左右差距太大,通过把注册资本降低,一千万降为500万,再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约束条款取消,使股份公司作为一个投资者能够采用的工具,能够采用的公司组织形式能够发挥作用。

 

第二章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第一节           关于公司合并

 

93年的《公司法》对公司合并规定的直接条款有三条,分别规定了合并决议的形成、股份有限公司合并需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合并的两种方式:新设合并、吸收合并,及其合并的程序等等。还有一些条款比如登记、变更登记就不表述了。

 

    这次修订一方面应该恰当总结93年《公司法》实施以来的经验,注意调整原有的规定示范,已经失去规范了、低效率的情况。另一方面本着节约法律资源,表述要规范,逻辑要合理,语言要精当的立法技术的规则做出适当的改动。相关的规定有38条、44条、100条、104条、180条。

 

1、公司合并的决议形成而言,由于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这一调整,《公司法》的第38条已经明确规定“公司合并的决议是股东会的职权之一”。并在44条规定了决议形成的表决标准,就是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104条规定股份公司仅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因此可以删去93年《公司法》规定的第182条,182条多余。它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该有公司的股东会做出决议,这个没必要,因为在股东会的职权方面已经做了规定,这是这次的第一次变化。

 

2、由于新公司法对过去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要经国务院授权的部分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条款已经删掉了,对应的93年《公司法》的第183条“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也应当删掉。

 

3、为了提高公司合并人的效率和降低合并在公司阶段的成本,新公司法做了以下内容安排。

 

    第一点将做出决议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三次,改为公告。公告一次就是满足了法定的要求,只要公告一次就可以。当然公司也可以多次公告,法定义务是公告一次。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对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要求,93年公司法规定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以内,90天内由于过于拖沓,也没有实际必要,这次改为至公告之日起45日以内,同时也取消了第一次公告的限定词,没有三次的限定词了。

 

    从实践来看工商局的公司变更登记时,一定会要求合并公司提交公告的资料。法律强制要求运作的时间,因为90日磨蹭磨蹭加上其他的工作程序可能有一百天,一百天的时间不仅变数比较多也不经济,现实社会中没有接到合并通知书的债权人,一旦发现公告,他不可能拖延时间,因为大家都是理性的经济人,牵扯到公司自己的利益,哪能一发现公告,马上安排组织人向它主张债权?另外当时没有发现公告的债权人,也很少有机会在上个月的报纸看到公告,大家不可能在旧报纸看到公告,时间缩短以后提高了效率,时间加长并没有保证什么,这是应该把它缩短。

 

4、很有新意的一个地方是《新公司》法删去了93年《公司法》第184条第三款中的最后一句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如果公司的债权人在接到通知或者见到公告以后,向公司提出清偿债权或者提供担保,不清偿债权或者不提供担保不得合并,这是强制性的规范。

 

    从体现的价值来看,它是从公司合并作为公司改革的手段,与债权人的利益安全方面,优先考虑了债权人的利益。

 

    从公司合并的一般效果来看,合并导致公司的资产会增加,也会引起公司偿债能力的提高,合并似乎债权人没有必然理由反对公司合并,其实不然,由于合并并不全部就是强强联合,所以参加合并的各个公司实际资产负债的情况不一样,对某一个特定的债权人来讲,合并可能变成一个“狼多肉少”的局面。一个公司很有实力,公司完全有能力清偿自己的债权人,如果公司把一个不景气的企业合并进来,这家企业有很多债权人进来,会影响到另一个合并企业的债权人利益,所以会拼命反对合并。

 

    不同的情况都有,对弱势企业的债权人来讲,把弱势企业合并,对弱势企业就是天上掉馅饼的好处,反而会极力支持合并的行为。原来的《公司法》规定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一方面有点以偏概全,另外有点阻止公司改革改制的负面味道太浓,所以删掉。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合并行为的支持,照顾了公司合并中处在不同地位的债权人的愿望,和体恤的局面。不是一味不许合并的情况,但是既使删除了原有的强制性规范,也不能理解为特定的债权人在公司合并的过程中不清偿债务、不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禁止公司合并请求的理由不存在了,不是这样。假如一个强势的债权人把弱势的企业合并过来,弱势的企业带来一大堆债权人,影响强势债权人的利益,法院考虑合理的话应该发出禁令,要么提供担保,要么提供偿还债权。提前偿还的话扣除相应的利息,有个测算就没有问题,这样就不阻止了,但是如果又不提供担保又不偿还债权,法院在这种债权里有权申请禁止令。

 

    上述四点是我对《新公司法》关于公司合并规定的一些解读。虽然《新公司法》还没有更为细致的其他规定,但我还想补充两点。

 

    第一点关于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的清算的问题。因为合并以后的公司对合并前的公司债务概括继承,世界各国的《公司法》都规定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可以不经过清算而消灭,这一点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点明,但也是符合逻辑的结果,不经过清算的程序注销,因参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可以节约处理合并事务的行政费用,节约合并的时间,提高效率。

 

    第二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合并的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要求,它没有接到通知或者是没有看到报纸上的公告,或者接到通知了、看到公告了也没有积极去做,耽误了正常时间中提出请求,公司的合并结果已经发生了。债权人提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要求的,除非该债权已经到期,否则他的请求不应该被支持,你不能马上偿还,由合并以后的企业来偿还。

 

    债权人也不能对合并的企业提出合并无效的请求,因为合并的过程已经在报纸上公告了,或者已经通知了,也不能提出合并无效。如果该债权人是合并公司的主要债权人,并且债权的数额巨大,而且公司故意不向他发出通知,这种情况是另类,要适当还钱,也不让他否认合并的效力。

 

第二节           关于公司分立

 

93年《公司法》中直接针对公司分立的条款,包括第9章“公司合并分立”中的两条,一共有6条,182条分立由股东会做出决议,85条规定分立的程序和法律的结果,还有38条、103条分别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会和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中,包含了公司分立的决定权。第39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做出公司分立决议的法定表决权的比例,也就是全部表决权的2/3以上。原来10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比例,也就是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其余的利润包括登记注销涉及的变更登记不再一一列举。

 

    在《新公司法》中第9章改为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主要是公司变更方面,把这些重大变更事项合作一起集中表述。其中关于公司分立的条款有176条、177条、180条共三条。180条是关于公司合并分立后的登记事项变更需要登记的规定,167条和168条是规定公司具体分立程序和法律结果的实质性的条款。

 

    首先公司分立由董事会做出公司分立的方案,有限公司由股东会决议,及其通过的股权比例,股份有限公司由股东大会,这也是一个不同点。有限公司方面的最高权利机构名称统一改为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叫股东大会,这是一个分别表述。这个表决权的比例也没有变化,也删掉了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股份有限公司分立事项的决定,这个理由我前面讲过。

 

    其次《公司法》对这次的分立也没有做出一个定义。93年的《公司法》也没有做一个定义,我在教科书里面下的定义是可以适用的,公司分立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分解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格相互独立的公司企业法人的行为。简单就像民间的哥俩分家一样,各自独立,当然对原来的债务,分立前后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个定义也并不排斥。因为连带责任是基于公司分立的行为产生的,公司分立以后的常态公司经营中间,各自还是独立的,财产独立、人格独立。这是定义的问题,看看以后的《公司法》修订是不是要加进去,这次立法机关也强调周边的国家或者欧洲的很多《公司法》现在每年都在修订,不像我们一搞好几年,以后发现不适应的情况或者需要规定的情况,都可以每年正常修订。

 

    第三个问题《新公司法》对93年《公司法》中规定的关于公司公式程序做了如同公司合并一样的修改。公司分立的决定做出以后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并且在十日以内通知债权人,30日以内在报纸上公告。鉴于我们国家近年来常常发生公司借着改制的名义,将优质的资产剥离公司,注册新公司,把债务留给旧公司的金蝉脱壳、逃飞债务的事件,《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可以杜绝公司分立遏制利润的通道。债权人接到公司分立的通知或者由公司公告得知后,可以通过个别谈判的方式与公司以及和新成立的公司达成债务清偿的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新公司法虽然没有规定债权人与分立公司债务清偿或者提供担保进行谈判的具体时间,也删除了93年《公司法》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的规定,调整了公司分立情况下债权人的保护机制,因此可以说《新公司法》针对公司分立设计的债权人保护制度,要比93年法律更为彻底和更为完善。

 

    如果债权人在分立公司接触中,发现债务人公司借分立之名转移优质资产,实施逃债行为的,当然可以请求法院颁布禁令禁止公司分立或者扣押资产,如果有的债务人公司先搞分立把优质资产转入新设的一个公司,然后将新设的公司进行所谓的“改制”,以超低价格或者零转让,转给职工名下或者其他一些关联人,目的就是要切断债权人与转移财产的联系,对于这种故意损毁债权人利益的恶意行为必须要制止,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市场信用和公平秩序。

 

 

第三章 公司的解散、清算和破产

 

    由于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并且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因此公司在退出市场消灭自身的时候,它的活动受到法律的严格归置,并且受到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监控,以便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法定利益,按照公众的规则次序获得满足。这些规则次序逼法律嵌入几项重要的制度平台上,他们就是公司的解散制度、清算制度和破产制度。

 

    这方面《新公司法》的立法参与者们细细理解了市场经济制度的本质要求,反复拷问中国的实际环境的特殊、特制,检讨93年《公司法》实施以来的成功、挫折和教训,反复比较、字斟句酌,千方百计做到规范合理切实可行,缺失的制度补上,不可靠的坚决不定。

 

第一节 公司的解散

 

    解散:是指因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中止公司法人资格的程序,不同的立法决定了解散的内涵与外延的不同。许多国家公司法规定的解散事由包括破产,比如德国、日本等国也把破产当作公司解散的一种。但这些国家往往还制定独立的破产法,专门规范破产清算。按我们国家《公司法》将解散与破产并列,两者同时作为公司中止的原因,因此我国的解散是指公司发生法律规定的除破产以外的解散事由停止经营活动,随即进行清算的状况和过程,这是关于公司解散的理解。公司解散的公司法层面是排除破产以及破产的清算程序,这是另一种公司企业中止的原因,但不是公司解散的概念里边所包含的内容。

 

1、93年的《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的原因有三种。

 

第一种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比如营业期限到了,股东们没有形成让公司继续存在的协议,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比如约定公司的经营宗旨已经达到,比如设立这个公司为了采矿,矿采完了公司就可以解散,不要规定这样的公司存在多少年,这是很专项的公司,房地产的项目公司就是这样的,房子盖完了、卖掉了、没有什么事了就可以解散,公司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根本不可能达到了也可以解散。

 

    第二种是股东会议解散。公司是由股东们组建的,股东是公司的核心要素,股东是公司各种利益最重要的利益,公司的核心存在,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的时候是正当的。

 

    第三种是因为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分立掉变成两个公司,或者合并中如果是新设合并,参加合并的各个公司都会解散,新产生一个公司,如果吸收合并,被吸收的一方被兼并了,或者强弱之间的合并,强的把弱的吃掉了,弱项参与合并的公司法律人格就会消亡,也就意味着解散。

 

    《新公司法》对这三条原因仍然保留,但是在文字表述上做了简练规范的处理。比如删去了第一条最后的时间的“时”,“出现时”改为“出现”,第三条最后的“的”,“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解散的”改为“分立解散”,“的”字去掉。股份公司权利机关的名称统改为股东大会,所以在第二条中加上了“或者股东大会”几个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解散,“股东大会”反映了在股份公司层面上,我们的公司权利机关统称为“股东大会”,有限公司的层面叫“股东会”,不一样。寥寥几个字的改动说明整个立法语言的规范性和精致,令人敬仰。现在的立法不要只是重要理念上跟过去不一样,还要在细微之处见精神,比如1/2以上改为过半数。

 

    总结《公司法》在实践方面留下的解散原因的不足,《新公司法》把93年《公司法》第192条规定的“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并依法责任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直接改为“行政强制解散”,规定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这样比较符合国际上各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的普遍安排,也成为公司解散的第四种原因。

 

    但是93年《公司法》规定“公司被责令关闭的,要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进行清算事宜”显然不妥当,有关主管机关本身首先不确定,什么叫有关主管机关呢?不确定。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公司不再有这种婆婆式的主管机关,到底指向谁?谁也说不清楚,依据逻辑理解似乎是谁做出关闭企业的决定,谁就应该负责组织被关闭公司的解散事务,比如环境保护部门,比如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工商管理机关等等。清算是什么呢?清算是公司遗留债权债务的处理,完全是一个民事层面上的事务。行政机关不存在适当的理由和权利设置去处理此类民事事务,同时因为担心把自己卷入民事麻烦,行政机关的执法决心反而会受挫,这次取消了这方面的规定是正确的。

 

    当然在现实社会里面还存在两种情况,比如说一些专门的、需要特殊批准才能够进入的一些公司领域,比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如果它们被责令关闭后,因为涉及到公众利益很多,金融领域里面活动的特殊一个系列的公司,应当被责令关闭的政府主管部门来支持操作清算、托管、债权人利益的各方面保护,应当由政府的有关部门处理是合理的,包括银行倒闭都是政府接管处理。但是这种毕竟是很少数的行业,不可能把它作为公司法上的普遍性的东西约束。工商局把一个违法行为严重的公司营业执照吊销,工商局还在组织人员去给处理债权债务的事情,这个规定就不恰当了,执法机关就不敢做了,执法到位以后就揽了一个民事处理程序的麻烦事情,也没有人力,也有大量的开支,这次把这个条款去掉是正确的。政府做完决定,有关的投资人、董事也好,公司的股东也好,应该负责组织清算,当然我们的规定和国外规定还有点不一样。

 

    行政强制解散公司在国外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由政府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然后由法院来决定是否解散公司。第二个就是政府直接下行令解散公司,包括撤销经营许可等等,比如吊销营业执照。我国的社会环境条件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责任关闭、被撤销三种情况,由行政机关直接做出,当事人公司对行政机关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解决。对社会经济秩序、市场准入、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直接承担责任的护法机关、经济行业的监管机关均有权依法解散公司,比如环保局。一个公司卷入非法的大量业务中,有关部门包括公安机关也可能做出撤销公司的决定,因为它存在违法的目的,或者在合法目的掩盖下的主要行为都是非法目的,这种也可以,还有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工商局等等吊销营业执照。

 

2、93年《公司法》在公司解散的制度安排方面的一项严重的缺失是没有规定司法解散,这也表现了我国当时的立法理念只限于计划经济的认识水平,对于股东层面依据投资协议约定的方式解决纠纷没有关注,强调公司作为经济组织的存在对社会的正面价值,忽视股东利益如果受到损失以后救济手段的安排。这些年来公司股东之间常常发生无法共事合作而严重对立,导致公司存在的价值完全毁灭的这种情况,或者公司的大股东完全发展到大股东暴政而中小股东无力制约的情况,中小股东维护自身利益的其他手段完全失效。比如法官告诉他:你可以告大股东侵权,但侵权以后这种诉讼不能改变大股东对公司的继续控制,一方面打官司一方面继续实施不正当控制,继续侵权的现象很为难。申请解散公司又被法院不受理,或者受理以后以没有法律依据驳回起诉的案件逐渐增多,现实社会中公司只不过是股东合谋起来进行商业活动的一个组织而已,婚姻都可以不合适就离婚了,这个有道德层面、社会很多内涵在里面,股东如果合作气氛没有了,申请解散公司,法律没有必要空间,不能解散,显然是不适当的,制度僵化了。

 

    这次《公司法》修订中明确将“司法解散”规定为公司解散的第五种原因。《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份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在确立这一条款时立法机关的领导还有参与的学者、法院等等基本上没有太多争论,需要关注的几个问题是这些方面。

 

    一个是什么叫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有一次条款表述“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但是后来我们补充了意见,有些公司的股东之间经营可能还能进行,但是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挫折以后,两个股东之间发生对立和冲突,他们无法共处于一个企业里面去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没有风险公担的意识了,没有合作气氛了,大股东甚至做出决定不让中小股东进入公司的大门,小股作为主人进不了公司的现象发生,这个现象叫“公司僵局”。“公司僵局”的概念立法没有采用,就用了“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既包括经营不能维持,或者通过更换经营管理人员,通过更换管理人员也没有能够维持,不能改善,或者股东之间造成利益的对立情绪的独立,互相伤害,矛盾无法调和,还有可能大股东行事作风霸道,滥用公司控制权,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伤害,合不到一起就告到法院解散,能分多少财产分多少,这是中小股东处于无奈情况下的期望,司法应该给予必要的保护。

 

    第二个问题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是否是合资格的股东及其解散公司请求的一个法定前置程序吗?要不要股东向法院提起申请解散公司的诉讼时,还要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我已经采取了其他的途径?我认为不需要。法律并没有给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规定,比如“先行和解”,提出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或者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或者对大股东或董事提出侵权的诉讼等等,没有这个条件的限制。合资格的股东提出司法解散公司的诉讼时,法律并没有增加任何的前置法定要求,这样就不会造成维权的股东的成本,但是这个问题我认为在受案法院应该注意到,受案法院受理或者审理解散公司申请的时候,应该考虑到“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这句话,应该有所贯彻。主要贯彻从司法的社会责任的角度,首先凭借司法权威对各方当事人进行劝解,争取化解矛盾,甚至应该听取公司职工方面的意见,不能仅仅考虑到10%以上股东的意见,解散就解散了,公司作为经济的增长点消亡,很多职工就业的一个途径没有了,会给社会制造负面效果。法院应该先做这些工作,甚至应该听取公司职工的意见,履行挽救公司的义务,然后再进行裁断。

 

    确实做不下去了,比如一个股东提出来的申请是解散公司的股份,但是法院最后裁决的时候,也可能不同意解散公司,但是也要给提出解散公司的股东必要的安排,比如说让他把公司的股份撤出去,公司收购注销股东的股份,或者有大股东收购。法院要做的工作就是多操心,没有提出来股份收购的请求,仅仅依据解散公司不成立的话,不解散公司把这个诉讼扔下来,然后让中小股东另外提起诉讼,这是没有道理的。解散公司的诉讼里边,法院所做的工作包含多种程序安排,比如让公司收购股份,让大股东接受中小股东的股份的转让,最后保留了公司,都是在这样的程序可以考虑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个话包含法院的法官的义务,而不是提出请求的10%以上股份的当事人、股东的义务。

 

    第三点,考虑到公司通过司法强制手段解散以后的后果,以及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包括职工失业,因此考虑到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权分布结构,对申请解散公司的股东所持股份在资本里边所占的比例规定稍微高一点。不能太低了,这次规定是10%,这样可以阻止某些股东的轻率行为,也督促股东尽可能通过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规章制度,恢复股东之间的合作气氛,调整利益安排来化解矛盾。

 

3、添加了公司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使公司继续存在的条款。128条就是这样规定的,如果说公司的经营期限届满以后,股东会要讨论公司是不是要继续存在,规定有限公司2/3以上的股本的股东通过,股份公司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也达到2/3以上,需要补充一点,虽然《公司法》没有明确提出来不同意公司继续存在的股东的权利怎么保护。我的理解为了维持公司的继续存在,同时维护不同意公司继续经营,因为超出他的预期,明明到时间解散为什么又延续,对于不同意的少数股东利益也应该有一个保护的安排。他不能提出解散公司,解散公司的条件一定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限制,其他场合不能提出解散公司,但是能不能把股份转让给其他留存下来的股东?能不能提出请求公司收购他们的股份?我认为可以。

 

    因为我们能够规定公司在合并等等有些情况下,可以提出股份的收购的回购请求权,也是可以的,现在没有明确规定,将来要一步一步到位。有些严重可能损害了他的利益,或者严重不符合他的期望的时候,可以通过这样的方式让他的利益得到保障,也让公司继续存在,其他股东的期望也能得到满足。

 

4、公司被决定解散以后进入清算的程序,有些国家将处于清算阶段的公司称为解散公司或者清算公司。解散公司一方面仍然具有法人资格,公司的名称是不变的,除了无盈余分配权以及股票过户请求权以外,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义务还是不变的,这时候除了解散状况下的公司股东,股东还是存在,股东关系还存在,公司还存在,但是公司不能搞经营,股东权利方面不能搞分配,公司已经被解散就要按特定的解散以后的清算程序来了结有关事务。

 

    另外股东会以及监事会都存在,诉讼的程序也并不停止,但是另一方面解散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发生了重大变化,为了了结现务以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暂时经营业务外,公司整体上丧失了经营活动的能力,而专门从事了结公司解散前所发生的有关法律关系,包括清偿债务、收回债权,以及处理公司内部的分配事务。同时公司经理就中止了,公司的总经理活动就要停下来,总经理主要是负责生产指挥、经营管理的,解散后他的工作停下来。

 

    董事会的业务执行权以及董事长的公司代表权,也就中止了,公司的财产、印章、财务、文件等等均由清算人接管,这是国外规定。清算人对内负责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事务,对外代表公司,最后公司解散的结果是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公司中止。清算结束后公司所有的事务均已了结,债务清偿完毕,公司财产已全部分配,这时清算人既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最终消灭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法人资格就中止了。

 

第二节  公司的清算

 

    公司的清算不包括破产清算,主要是指公司按照五种解散方式以后形成的清算,由于合并不经过清算就可以达到,所以也不在里边。

 

    公司解散后有专门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了结公司未了之事务,清偿债务并分配剩余财产的活动,这就是公司清算的概念,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程序中已经包括了对债权人保护的制度安排。并且解散公司有债权债务继承者,因此不需要进行清算程序。除此以外清算均是解散的法定强制性的跟进性步骤。公司的社会影响相对广泛,相关利害人关系比较多,并且股东给公司的债务只是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使公司的财产能够公平分配,也为了提高公司清算的效率,各国均规定了法定清算制度,不允许股东会议或者公司章程任意约定。

 

    这次《新公司法》修订对93年《公司法》删减和增加的内容不是很多,个别的变动情况我做以下分析。

 

1、除因合并、分立导致公司解散的情况以外,其他四种原因导致的解散均由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组成清算组或者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这当然包括司法解散的情况,我们添加了一个司法解散,股东起诉公司解散。

 

    我们清算的事务中,主持清算的工作跟我刚才所讲到的国外公司法所谓清算人的概念不一样,国外实际上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清算人,主要是一些专门的清算机构,成立公司清算事务所,他们是专业的服务机构,接受委托进入;另外还有一个概念叫清算义务人,清算要承担法定义务,必须要进入清算的情况,有规定公司控制股东的,有规定公司董事的或者经理的。他们应该去找到专业的机构清算人来进行清算工作,这点上虽然有些专家提出来关于清算人的制度引入,最后还是没有写进来,这些方面还需要充分的实践,一步一步走,公司法也是不能一次就能改完的。

 

2、关于清算组的职权。将原“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改为“通知、公告债权人”;把“或者”两个字取消掉,因为“通知”和“公告”都是必须进行的工作步骤,不是选择性的,原法律造成一个歧异,或者“通知”或者“公告”一个就可以,实际既要通知已知债权人还要公告,这两个步骤都要做。另外“清缴所欠税款”后添加了“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期间所产生的税款。这是考虑了清算中的公司法人他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处理与清算有关的事务时,仍然有必要的经营行为,有一些经营行为还是存在的,税项也可能会发生。比如运作中还会形成一些收入,比如把债权收回来等等,也还会可能这个阶段公司实现巨额利润,因为解散公司不是因为公司亏损,可能是各种原因,公司可能有盈利的,进入到清算阶段,公司的一些收入可能涉及到税项的问题,必要的经营行为也可能会涉及,对股东要分配利润的时候有剩余财产,债权人、职工清算费用,职工的利益、税项,最后到普通债权,最后还要给股东分配。股东分配的时候,原来的投资数额投了五万,最后分红十万,相当于有收益了,个人的所得税还要有清算组负责扣缴,加了这么几个字“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这是关于清算制度变化的地方。

 

3、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必须通知债权人没有改变,而公告的时间改为“60日在报纸上公告”,原法律规定的“三次”被删去,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券的期限由“90日”改为“45日”。靠这样的修订能够促进公司的清算,本身也要有个效率,这也是社会全面进步,一个公司进入市场的时候能够尽快,退出的时候也应当尽快了结。原来的时间90天太长没有效率,对于退出市场的投资者可能还要做别的事,产生累赘。

 

    规定在债权申报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这是一项法定的义务。如果清算组违反此规定造成债权人损失,或者造成公司破产的清算组应当赔偿有关利益逐级损失。清算过程中如果清算组片面、单向的给某些债权人进行了清算,比如本地的照顾一下,这样的做法是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可以。

 

4、增加因司法解散的公司的清算方案,应该除了报股东会、股东大会以外,还应当报告受案法院的规定。司法解散是由法院来做出决定的,法院决定以后法院安排在法院指挥下形成的清算组,要对法院报告清算的工作。像我们增加司法的解散一样,也要增加相关的清算组对法院报告的程序,以照应司法解散制度的安排。

 

5、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各种债务,清算组分配财产的顺序没有改变,为了照顾公司职工的利益,在职工劳动债权分配中除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外,增加了“法定补偿金”。这是新的制度安排。原来93年的《公司法》规定劳动债权的分配除了工资以外,还有社会保险费用,这次增加了“法定补偿金”。主要是因为公司解散可能造成与公司所欠的劳动合同提前解除,依据劳动法律和政府社会保障部门的要求,并且一般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的赔偿金额,公司应该给予赔偿,职工在这种情况下在特定的环境中特定的时间段上,是弱势群体,应优先给予保护。劳动法定的补偿金,应该算在清算的财产分配数据中方在第二部分的顺序上,工资、保险费用是一个层面。

 

    但是我们也要注意如果公司跟雇员所定的劳动合同里面规定了非常高的补偿金,公司解散反而会造成债权人的损失,当然也会造成股东的损失,如果赔偿很多,给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就是个很大的伤害,有可能职工层面分光了,再到后面税款政府也没有得税收,普遍债权人也得不到,职工反而得到了,所以我们定法定补偿金,而不是按合同定的补偿金,一般补偿一个月的损失。当然将来相关规定改变后,就按法定走,这个是统一适用的。

 

6、清算组的其他工作事项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这里给大家补充说明一下,讨论到关于公司解散以后,或者公司根本没有解散,但是公司的股东们或者董事们把公司“遗弃”了,既不执行解散以及依法清算,公司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任关闭或者被撤销后,不组织进行清算,公司的财产处在风雨飘摇之中,一摊设备可能就烂掉了,甚至有些管理人就拿走了,没有及早进入清算程序,公司的财产也不知道是多少,会造成很大损失。

 

    最高法院曾经建议上述的这种行为,行政机关吊销关闭撤销决定做出,不进行清算的工作,或者公司扔在一边,股东赚钱的时候很积极,不赚钱的时候把公司扔在一边不去清理,打扫场地都不做,不履行相关义务,给法律的相关案件审理带来麻烦,债权人也不知道找谁,找股东找不到,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最高法院建议如果上述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指控制股东和董事。

 

    我也提出一个建议,应当从法定的清算日开始。比如撤销,或者你扔在那里6个月没有营业,满时间后撤销,撤销以后15天以内组成清算组,撤销没有组成清算进入工作的,我认为要满一年的话,表明这个公司的控制股东或者董事们对公司的命运不关心,对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也不考虑,违反了法定义务。我的理解就是否定公司的人格,把它作为一种形式规定下来,要有有关的责任人员对公司原来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但是这个问题必须要突破公司有限责任的制度,最高法院的规定和我自己做的建议都没有被《新公司法》所接受,但是这也考虑在将来公司法的适用中间,我们还要继续总结情况。

 

第三节 公司的破产

 

我国统一的《破产法》目前正在制定过程中,《公司法》没有必要过多对公司破产问题做出规定,这一认识也是大家的共识。93年《公司法》的第八章,现在是第十章删去了“破产”两个字,修订后的题目为“公司解散和清算”,原来是公司的破产、解散和清算,现在改为公司结算和清算。其中光是公司破产的条款和内容只有两条,188条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及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另外第191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与93年的《公司法》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单独有《破产法》做出系统的关于破产和破产清算的规定,《公司法》在这里面做一些照应性的提示就可以,没有必要再做很细的东西,也没有必要在相关的标题对破产做出很重要的提示。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讨论的,原来有这样的设想:为了减少诉讼的累赘,和降低清算期间财产的损耗,加快处理公司中止的程序,即使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话,假如全体的债权人一致同意,公司的股东们也是同意,公司的清算事务可不可以就是在清算组的主持过程中解决?不必因为清算组怀疑不足以清偿债务,所以要去申请破产,这个建议也没有被接受。

 

    我这个想法就是说如果清算发现财产可能很少,这里有个问题清算组必须是很公正的,每一个债权人都要同意,不怀疑你这里面搞违法的清偿或者跟别的人搞利益的交换,给本地的债权人优先清偿,没有这种行为,如果在这时候停下来再把这个事移送到法院,重新来一套程序,会不会增加财产分配的负担?增加了成本,延长了时间,能不能考虑?具体的问题在处理中间由清算组去征求各方意见,大家意见比较一致,那就在这个层面把问题解决了,但是这样的一个考虑虽然是有充分善意的东西,但是跟破产制度存在相当大的冲突,如果这样规定的话,可能会影响清算组行为的正当性和公正性,给破产法的使用造成障碍,所以没有被采用。

 

    总体来讲关于《公司法》的设立、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破产就说这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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