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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主流法学思想集锦 I 法学中国

 【点石成金】 2016-06-30

追寻信仰--这里是法学中国,法学人的精神家园。


编者按:法学博大精深,是一门古老的艺术。法学承载着历史,承载着人类文明。再次整理世界级法学家的主流法学思想,以飨读者。


(一)格老秀斯

格老秀斯的法学思想体现在:


第一,开创了国际公法学,被人们誉为“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在国际法领域中提出了一系列较为完整的原则,这些原则对国家关系的调整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尤其是对后来国际法理论的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第二,他是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中第一个比较系统地论述理性自然法理论的人。


他汲取了古希腊和古罗马思想家自然主义自然法理论的精华,扬弃和摆脱了中世纪神学主义自然法的桎梏,开创了近代理性自然法(古典自然法)的先河。在自然法的研究上,他使自然法学的研究人化而不是神学化,同时,将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特别是几何学的实证方法引入法学研究,推导出一系列相关的命题。


格老秀斯提出了天赋的自然权利社会契约等观点,国家是人们为了享受法律利益和谋求共同福利而组成的最完善的联盟。


格言:法律规定的惩罚不是为了私人的利益,而是为了公共的利益;一部分靠有害的强制,一部分靠榜样的效力。


(二)孟德斯鸠

孟德斯鸠是一位伟大的学者、法学思想家。


他的《论法的精神》一书堪称是资产阶级法学的“百科全书”,被伏尔泰推崇为“理性和自由的法典”,孟氏并提出了“三权分立”说,奠定资产阶级国家学说的基础,第一次正式提出的分权与制衡理论,对近代以来的资产阶级政治实践和政治思想产生了直接而深远的影响。经过法、资产阶级革命的实践,已经成为资产阶级国家构建民主制度和政权体制的组织原则。时至今日,各国法律都有留有孟氏法学思想的痕迹。


格言:自由不是无限制的自由,自由是一种能做法律许可的任何事的权力;在一个人民的国家中还要有一种推动的枢纽,这就是美德;刑罚可以防止一般邪恶的许多后果,但是刑罚不能铲除邪恶本身。


(三)边沁


边沁是英国法学家、自由主义学说的奠基人之一、功利主义学说的创始人。


边沁善于总结前人法学思想,他的学说核心围绕功利主义,并以此为普世价值判断应用于刑法学说,他极力反对1718世纪以来的古典自然法学的理性法观点,认为它们是虚构的;大自然将人类置于苦乐两大主宰之下,人的天性是避苦求乐,功利原则就是一切行为都适从这两种动力的原则。谋求功利是人们行为的动机,也是区别是非、善恶的标准;是自然人和政府活动遵循的原则,也是道德和立法的原则。最好的立法是达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最好的立法就在于促进社会幸福。他认为良好的政府和立法必须达到四个日标:即公民的生存、富裕、平等和安全。


可见,边沁法学思想对19世纪30年代英国立法还是起到推动作用,加速了塞缪尔罗米利爵士所提出的刑法刑法的改革和布鲁厄姆勋爵所主张的法律体系改革。如刑法思想中的“威慑说”、“规范强化说”、“教育改造说”至今依旧影响着现代刑法学理论。


格言:一个细小的、瞬息即逝的期望可以经常地从纯自然的环境中产生出来,而一个强烈而持久的期望,则只能来自于法律。

(四)萨维尼


萨维尼是历史法学派的典型代表,这一表述使萨维尼具有自己的独特烙印,其核心是当代法通过法学的历史性来阐述,而不是通过理性法的抽象或者立法者的命令而预先确定的。


萨维尼由此得出了影响深远的法学方法和法律政策上的结论,不管是在法学还是在法律实践和立法中都有他留下的痕迹。他的法律文化遗产对与德国法以及国家法都具有重要意义。萨维尼在当代不仅仅是作为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而著名,他还经常被称为现代法学的缔造者。尽管欧洲法学被分为各个国家的法学,但他的思想涉及到了整个欧洲。他划定了法国民法典的势力范围,并且继续遵循罗马法这一基础,这一点不同于大多数其他大陆国家。他参与形成的学说汇纂法学在后来对其他一些国家立法起到了借鉴作用,并从开始就接受了将“历史的”方法和“体系的”方法结合起来的要求,他是第一个发展出体系化的、内容广泛的方法的人,在任何一部法律确立同时就将其置于特定历史环境之中。


因此,围绕思考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他扩大了对符合历史的法学的理解,这种法学同时也就超出了单纯历史科学的范围并形成一种区分,法学作为一门学科就是建立在其独立性基础上的。萨维尼对19世纪的科学产生了深远影响,这一点不仅体现法学领域,而是兼跨历史、法律和哲学不同领域。

格言: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


(五)霍姆斯



霍姆斯(O.W.Holmes,1841~1935):美国现代实用主义法学的创始人、社会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的奠基人。


他的法律学说,主要体现在他出版的著作《普通法》(Thee Common Law)、《法律之路》(The Path of the Law)和他逝世后出版的判决意见集中。


针对法律形式主义倾向,霍姆斯提出了著名的'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的法律经验论和'法律是对法院将要做什么的预测'的法律预测论,阐述了有限遵循先例原则,为法官自由裁量权和判例法提供了法理支持,揭示了美国普通法的精神,吹响了美国法哲学的号角。他作为法官所做出的诸多有影响的判决,虽有争议,但在法律思想史和美国宪政史上却影响深远,在某种意义上代表了一种美国的精神,代表了实用主义哲学和普通法的某种意义上的结合,给法律学人留下宝贵思想遗产并影响着后人。


法律格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


(六)马克斯·韦伯


马克斯·韦伯是现代社会学和公共行政学最重要的创始人之一。


理解的社会学思想,对于改变实证主义方法论的一统局面起了重要作用,促使现象学社会学的产生。他的社会行动理论是T.帕森斯结构功能主义的思想先驱,并对微观社会学起到启迪作用。有关官僚制的论述对组织社会学和政治社会学发生重要影响,也是法兰克福学派批判理论的思想来源。他的宗教社会学对比较文化研究具有重要的思想启发作用。当代西方一切重要社会学理论和流派,都在不同程度和不同方面从韦伯著作中汲取营养。韦伯社会学之于中国的独特之处还在于:他站在比较世界法律文明的宏观立场上,对东方社会及其法律体系进行了广泛而深刻的理论思考,特别是他着力探讨了传统中国社会结构以及由此而生成的法律文明的特质。


韦伯认为,任何一种组织形态都以某种形式的权力为基础,才能实现其目标,只有权力才能变混乱为有序。如果没有这种形式的权力,其组织的生存都是非常危险的,就更谈不上实现组织的目标,权力可以消除组织的混乱,使组织的运行有秩。韦伯把这种权力划分为3种类型:第一种是理性的、法定的权力。指的是依法任命,并赋予行政命令的权力,对这种权力的服从是依法建立的一套等级制度,这是对确认职务或职位的权力的服从。第二种是传统的权力。它是以古老的、传统的、不可侵犯的和执行这种权力的人的地位的正统性为依据的。第三种是超凡的权力。它是指这种权力是建立在对个人的崇拜和迷信的基础上的,韦伯上述观点在《社会和经济组织的理论》一书中对此有较为全面的阐述。


格言:不知道有什么理想可以用科学的方法加以证明。毫无疑问,这使我们做出的努力比之于过去更加艰辛,因为我们是在一个主观主义文化大行其道的时代被要求从我们的胸怀里产生出我们的理想的;但是,无论从思想上还是行动上,我们都不应当、也不可能去承诺一个傻瓜的乐园以及通往这个乐园的捷径。如果,我们灵魂的安宁还大不如梦想这样一个乐园的人那么安宁,这便成为我们人类尊严的耻辱。  


(七)罗斯科·庞德

罗斯科·庞德是美国著名法学家,'社会学法学'运动的奠基人,与传统的主流法学不同,他从社会学的视角诠释了'法'现象,并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方法论,给法学理论研究的扩展带来了不同的思维模式,他的法学思想对当代法学理论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庞德社会法学理论主要观点:


法律作用的'社会控制'工具论

法律价值的'社会利益'保障说

法律正义的'非强力依赖'判断


庞德是20世纪西方各国,尤其是美国法学界权威的法学思想家之一。他提倡的社会法学理论长期以来在法学中占有主导地位并影响着法律学人。


格言:法律的生命在于其实施。因而迫切需要对怎样使大量立法和司法解释有效而进行认真的科学研究。


(八)赫伯特·哈特


赫伯特·哈特,英国法学思想家,现代西方新分析法学派的代表,哈特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最负盛名的法学家之一,由他创立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是现代西方三大法学流派之一。


在对法的概念的分析与法律现象的说明、法律关系的梳理方面作出了巨大的贡献。正因为如此,哈特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自20世纪50年代登上历史舞台以来,统治英国已达半个世纪,仍能保持强大的控制力。


哈特关于法的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法律和道德、法律概念的学说,是在与美国法学家富勒(L.L.Fuller,1902~1978)、德沃金(Ronald M.Dworkin,1931~  )等人的长期论战中形成的。他一方面坚持了奥斯汀的法实证主义的立场,同时,又对其作了修正,从而使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进一步适应了战后英国的社会现实。目前,哈特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已为新一代西方法哲学家拉兹和麦考密克等所继承、发展,该学派作为当代西方的一个重要法学流派还将继续存在。


哈特的学说是在奥斯丁的分析法学基础上形成的。奥斯丁认为,法是以命令为核心,包括主权者和制裁三要素的有机整体。哈特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它过于简单,无助于人们对法这一社会现象进行全面了解,它歪曲了法的特征,必将带来法律专制主义。具体地说有四个缺点:①这一定义似仅适用于刑法,而刑法只是诸多法律之一,且刑法不仅适用于一般人,也适用于立法者本人;②法是一种行为规则,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权利与义务、授权与被授权等属性,而奥斯丁的定义吸讲了义务、责任;③法的产生形式即渊源具有多样性,如习惯法并不是以明文规定的形式产生;④在奥斯丁的定义中,主权者是使人服从自己而自己不受法律限制的人,这无法说明现代国家全体选民或立法机关的地位,因为他们本身也受法律的限制,并且主权者这一概念也无法反映现在立法权力连续性的特点。(参见《法的概念》牛津1972年第77页)。为此,哈特坚决主张抛弃命令说的法的定义,主张建立以规则为核心的法的定义。在哈特看来,所谓法无非就是'主要规则与次要规则的结合',主要规则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是设定义务的;次要规则是领队辅助主要规则的,是授予权力的。从一定意义上讲,主要规则是主要的,人们可以引进打扰的或修改、取消原来的主要规则,也可以决定主要规则的范围或控制其实施。哈特认为在一个小型、简单的前法律社会,仅存在非官方的主要规则,这是一种简单的社会控制形式,它具有不确定性、静态性和用以维护规则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三个缺点,而要保证一个复杂的、正常运转,就必须引入次要规则来补充。这是'从前法律世界走向法律世界的一步',一个无可争议的法律制度将由此形成。哈特认为可以用承认规则消灭不确定性,用改变规则消灭静态性,用审判规则消灭社会压力的无效性。其中承认规则最主要,只有通过承认规则的承认,主要规则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承认规则是'法律制度的基础','提供了用以评价这一制度其他规则的效力的准则'。(以上参见《法的概念》一书)


哈特的《法的概念》一书,以法律实证主义为基础,运用概念和语义分析法来研究法的概念的有关问题,并系统地阐述了他的新分析法学学说,该书全面系统的反映了哈特的法律思想,对研究其法学思想有着不可多得的参考价值。


格言:法学是一门实用性的学科,法理学则是法律的理论研究。


(九)罗纳德·德沃金


罗纳德·德沃金被公认为当代英美法学理论中最有影响的人物之一他的“权利论”、“法律整体性理论”等影响至今。


在德沃金的法理学体系中,有四个主要的观点:


第一,批判并超越法律实证主义;

第二,坚持认为法律理论依赖于政治与道德理论;

第三,把法律理论根植于一种解释理论;

第四,将平等的政治价值作为法律理论的核心部分。


这四部分前后是联系在一起的,法律实证主义是德沃金的直接批判对象,也是论证的起点;德沃金将政治与道德价值融入自己的解释理论中,作为选择判断的标准;最终目的是要建立一种平等与自由的政治社会。


《法律帝国》是德沃金最重要的著作,全面体现了他的法律与政治思想。虽然德沃金的基本观点较之以往没有根本性的改变,但在研究方法上却发生了重大转向。 

他从60年代初就开始撰文批判实证主义法学,特别是批判H.L.A.哈特的学说,认为是实证主义法学最新的典型。他的学说以“权利论”(right thesis)作为核心。他之所以强调规则、政策与原则之分,就是为了强调个人权利,即原则。他又认为,他所有个人权利中,最重要的是平等权利,即“政府不仅必须关怀和尊重人民,而且要平等地关怀和尊重人民”。


格言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虽然可能因其缺陷而失效,甚至根本失效,但它绝不是一种荒唐的玩笑。


(十)波斯纳

波斯纳是法律经济学家之一。他将人们从互相自愿的交易中各自获得利益的简明经济理论和与经济效率有关的市场经济原理应用于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研究,为法律经济学的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从而对法学一般理论的发展作出了卓越的贡献。


作为集大成者,全面吸收了新制度经济学的成果,构建了用经济方法分析法律制度的宏大体系。《法律的经济分析》就是其成果的杰出代表。


波斯纳认为,普通法概念有三层含义:


一是指18世纪英国皇家法院所运用的包括某些成文法在内的原则体系;

二是指不是由立法机关制定,而主要由法官作为案件审判副产品而设的法律;

三是指所有主要由司法先例而形成的法律领域。


从经济学角度看,第二层意义上的普通法的实体部分由三部分组成:财产权法、契约法和侵权法。而法律经济学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就是将经济学的理论与方法运用来分析普通法,包括财产法、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因此,这一部分的主要内容将着重介绍法律经济学有关财产、合同和侵权行为的经济理论。


波斯纳把微观经济学的原理融入人们所熟识的法规中,发表了大量的法律经济学方面的文献,为法律经济学理论体系的建立做出了卓越的贡献,扩大了法律经济学的影响。


波斯纳认为普通法规则中除了财产、契约、侵权等,其他一些诸如同谋、共同海损、自由使用、破坏隐私等都符合财富最大化的命题。财富最大化不仅事实上是普通法审判的指南而且是一种真正的社会价值。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波斯纳已经把法律改写为刺激财富最大化的代价体系。


格言:宪法创制者给我们的是一个罗盘,而不是一张蓝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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