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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的产生及诉讼时效的起算

 阿汤q28o5g8zkz 2016-07-01

  追偿权的产生及诉讼时效的起算

        [摘要]:追偿权的产生并不限于法律规定的几种典型情形,符合追偿权法理依据的,可以适用追偿权的案由。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当从确认清偿完毕之日而非权利确定之日起算。

        基本案情:
        珠海市食品厂(以下简称“食品厂”)与广粤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粤公司”)于1998年5月25日签订《合建商住楼合同》,食品厂出地,广粤公司出资,以食品厂名义兴建商住楼。合同约定:商住楼建成后,各分一半房产。工程款债务由广粤公司承担。商住楼建成后,房产按约定进行了分配。2004年6月1日,因拖欠工程款,食品厂被判决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2489382.41元。上述工程款案件的判决于2004年6月7日生效后,施工单位申请执行。2004年7月5日,珠海市食品厂经珠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食品厂的资产管理人珠海市联基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基公司”)通过企业股份制改造将食品厂的股份以7343408.86元转让给原食品厂职工,后经核准变更名称为联升公司。2005年,联升公司以工程欠款属于企业改制遗漏债务,根据改制协议应当由联基公司承担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联基公司承担上述工程款。法院判决联升公司在实际承担债务金额范围内有权向联基公司请求偿还。判决生效后,联升公司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工程款执行案和联升公司申请执行案合并执行,由联基公司直接向前一个执行案中的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欠款及相关费用,2007年9月10日执行完毕。2007年6月18日,联升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广粤公司邮寄了一份通知,告知广粤公司将由联基公司追偿已经支付的执行款。广粤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清算,在诉讼中称由于财务资料不存在,已经无法清算。2007年7月,联基公司起诉广粤公司要求偿还其已经支付的执行款,并要求广粤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应先界定联基公司与广粤公司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联基公司与联升公司没有签订具体的债权转移协议,但可以根据2007年6月8日,联升公司署名的《通知》中确定联升公司在2007年6月有向联基公司转让合同权利的事实,债权转让在联基公司与联升公司间具有法律效力,联基公司与联升公司的债权转让的效力已及于广粤公司,广粤公司有依法向新的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的义务。但根据2004年6月1日的生效判决,联升公司自此可依据合同关系向广粤公司主张权利,有关诉讼时效自此起计算,然而直到2007年6月8日联升公司才邮发转让通知,自2004年6月至2007年6月已达三年时间,已超出工程款主张权利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驳回了联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广粤公司与联基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无证据显示广粤公司取得不正当利益而造成联基公司损失,对联基公司主张其追偿权来源于不当得利的理由予以否定。二审同时认为联基公司的请求即使成立也超过时效。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①。

        法理评析:
        本案一、二审均驳回了联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可了联基公司行使权利的正当性,但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审判决不仅认为联基公司的请求超过时效,更认为本案联基公司与广粤公司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也即否定了联基公司权利来源的合法性。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联基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能否成立;二、本案联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本案联基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
        二审法院认为联基公司与广粤公司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无证据显示广粤公司取得不正当利益而造成联基公司损失,无权向广粤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利害关系准确的表述应当是原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而不是原告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二审的表述明显有误。那么如何判断联基公司与本案之间利害关系存在与否,联基公司的损失与广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呢?
        “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权利主体当事人,即其所请求法院予以司法保护的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系其自己直接享有的,或其认为应当由他自己直接享有;另一种是非权利主体当事人,即其所请求法院予以保护的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虽然不是由其自己所直接享有,而且其也不认为应当由他自己直接享有,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其有权对这种民事权益进行管理或加以支配,那么也应认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②。
        根据上述的标准来分析,联基公司显然属于第一种类型的利害关系人,即权利主体当事人。本案纠纷的起因是由于广粤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引起的。根据合作建房合同的约定,该工程款应当由广粤公司承担,只是由于施工合同是食品厂所签订,所以,施工单位起诉要求食品厂承担,这是合作建房方的外部责任。判决食品厂承担工程款的责任并不改变合作建房当事人之间的内部责任的划分,该笔工程款的终局责任人仍然是广粤公司。介入本案的特殊因素是食品厂改制,食品厂改制后更名为联升公司,在改制合同中联基公司承诺了改制日前遗漏债务由其承担,联升公司从追究责任的便利出发,选择了向联基公司请求而非向广粤公司请求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虽然联基公司最终承担了支付责任,但并未改变债务本身的性质,债务本身仍然是工程款。所以联基公司承担了本应当由广粤公司承担的债务,所以这种利害关系的存在是显而易见的。联基公司与广粤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等同于不存在利害关系,联基公司承担了本应当由广粤公司承担的债务当然是联基公司的损失,广粤公司并不能证明享有这种利益的正当性的存在。本案真正需要讨论的是,联基公司向广粤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权利基础是什么。
        “民事权利依其作用,划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它包括对物之请求权和对人的请求权。债权的核心就是请求权”③。联基公司要求广粤公司偿还其已经付出的工程款和产生的诉讼费用,属于债权请求权。
        联基公司向广粤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无疑具有追偿的性质。追偿权,是法律给于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前提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在司法实践当中,追偿权一般有下列几种:1、保险公司在对财险进行赔付以后,对于侵害人取得追偿权(由被害人转让);2、担保人保证人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取得对于债务人的追偿权;3、单位在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对于存在过错造成侵权的有责任的个人,可以追偿,这也是一种追偿权;4、连带责任人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联基公司向广粤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在法律上不能直接找到对应的条款,但在法律上可以类推适用追偿权的法理。因此,联基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可以归入追偿权的范畴。
        本案联基公司主张权利的法律关系性质,还出现过债权转让和不当得利的不同意见。主张是债权转让的理由是联升公司向施工单位清偿债务后,其向广粤公司发出的通知就是债权转让,将其对广粤公司债权转让给联基公司。主张是不当得利的理由是联基公司承担的债务是广粤公司的,联基公司的损失正是广粤公司获得的利益,联基公司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承担广粤公司的债务。这二种看法都有一定道理,但都不能完全自圆其说。联基公司向广粤公司主张权利,并不是基于联升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因为即使没有这份通知,联基公司承担了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后,仍然有权向广粤公司主张权利。因而不是基于债权转让。联基公司向联升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改制合同,并非没有依据,只能说其不是终局责任人。因而也不能认为是不当得利。不过,这些只是理由而非诉讼请求,理由上存在争议在诉讼中是正常的,不当然影响诉讼请求的成立。除非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如侵权还是违约之诉,原告面临以何种请求权起诉的问题。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联基公司向广粤公司追偿其代付工程款的请求本身是成立的,在解释上认为同时成立债权转让或不当得利都只构成理由的合适与否,不会导致请求权本身的变化或诉讼请求不成立。

        二、诉讼时效起算:工程款判决生效之日还是工程款判决执行完毕之日
联基公司的追偿权源于联基公司承担的(200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判决的债务,而上述所涉债务的终局责任人是广粤公司。联升公司与广粤公司之间1998年5月25日签订了《合建商住楼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了广粤公司应当承担基建、装修、及楼宇销售工作、开工后所发生的一切税费作为广粤公司分得合建楼房住宅的对价。(200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77、478号两份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正是《合建商住楼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工程款债务,由于工程合同是以食品厂的名义对外签订的,所以法院判决食品厂承担责任,终局责任根据《合建商住楼合同》无疑应由广粤公司承担。这二份判决生效之日(即2004年6月7日),只是确定了食品厂与合建商住楼合同项目工程施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意味着权利人既判权利的自行实现,即食品厂对判决义务的实际承担。因为,尽管履行上述两份生效判决是食品厂的法定义务,但判决不等于实际执行,更名后的联升公司在履行完毕生效判决付款义务之前,其无权行使追偿权,只有其履行了上述两份判决的付款义务后,才能确定其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及受侵害程度,方可行使对广粤公司的追偿权。2004年6月7日并非联升公司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原审判决将该时间点作为联升公司行使追偿权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违背了“无损失,无追偿”的追偿权基本法理。按判决得出的结论是,联升公司没有实际偿还或只是还了部分款项的时候就可以向广粤公司追偿全部款项,这显然是错误的!
        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法院确认的联升公司履行完毕判决义务之日(即2007年9月10日)开始计算。原审判决以2004年6月7日作为联升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起始时间,可能导致联升公司尚未付款,但已从广粤公司获得补偿,成为未付款而获补偿之获利者;亦可能导致联升公司实际只付部分款项,但已从广粤公司处获得全部补偿,成为少付款项而多获补偿之获利者,此两种结果明显不妥。原审证据证明,联升公司履行完毕上述两份判决义务的时间是2007年1月29日,法院最后确定执行终结之日是2007年9月10日。对广粤公司的追偿权应该以2007年1月29日还是2007年9月10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呢,1月29日是联升公司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的时间,9月10日是全部执行义务包括执行费、评估费经法院最终确认支付的时间,法院确认债务履行完毕。应当以法院执行结案的时间起算时效,因为执行结案是工程款债务及执行费用的最后明确。追偿权是欠款总额是一笔整数,应当以最后全部还清的时间作为起算时间,而不是以每笔偿还时间作为起算时间。根据(2005)香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原告联升公司承担(2002)珠香经初字第239号(注:终审判决书案号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77号)及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78号二案判决书确定给付义务后的30日内,被告联基公司应在原告联升公司实际承担上述二份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数额内,向原告联升公司承担返还义务”。从该判决看出,第一,联升公司追偿权产生的前提是其实际承担了上述二份判决书的给付义务;第二,联升公司所能行使的追偿权范围是以其实际履行的债务数额为限。上述二份判决书的生效日,只是确认了联升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数额,此时由于联升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上述二份判决中的金钱给付责任,联升公司的权利并未受到实际侵害,因此不能将判决生效日(即2004年6月7日)作为其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法院通过对联基公司案件的并案执行,全部款项由联基公司支付完毕。法院确定案件执行终结时间是2007年9月10日,所以,应当从该日起算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联基公司起诉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三、股东对广粤公司所涉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之前,广粤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在诉讼中,联基公司主张广粤公司股东对广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股东表示公司由于帐本缺失已经无法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联基公司主张股东对广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
        通过对全案进行分析,可以看出生效判决存在的法律上的问题。在利害关系的判断上,二审法院的判决显然也是有违常理的。联基公司并不是偿还债务的终局责任人,广粤公司才是终局责任人,这点是显然的。联基公司承担了广粤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要求广粤公司返还利害关系是如此显而易见,在普通人的理解上都不会存在问题。另外,在诉讼时效的起算上,一、二审判决均认为追偿的时效应当从工程款债权的确认之时起算,而非实际付清之日起算。这种判断也很容易反驳,这是向终局责任人进行的追偿,追偿权人没有支付或未全部支付的情况下,要求全部追偿就会失去追偿的正当性。这也是从常理判断可以得出的结论。本案值得深思的问题是,这种违背常理、又违背法律精神的判决一而再产生的原因是什么,为什么在判决时法官会失去基本的是非标准和价值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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