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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办案技巧(值得实务收藏)

 飞扬AB 2016-07-04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特同公司

2011年4月12日,案外人神华公司与案外人金桥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神华公司将大准铁路公司石壁桥隧道整修工程发包给金桥公司。之后,神华公司又与特同公司签订《病害整治工程分包合同》,将病害整治工程指定分包给特同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是裂缝补修、注浆、锚杆加固、粘贴碳纤维布;资金来源是企业自筹;合同价款为2,885,300元;项目经理是案外人易鹏;工程不允许分包、转包等。

2011年5月6日,特同公司(甲方)与李万全(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上述石壁桥隧道病害整治工程发包于乙方实施;甲方权责包括:利用甲方在建筑行业独特的资源品牌优势实施工程项目时,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工程实施所需的文件资料(包括企业简介、执照、资质证书副本或复印件以及介绍信,必要时提供法人委托书等),以便乙方开展工作;甲方承诺项目工程款专款专用,在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按规定收取6%管理费及有关规费后,及时将剩余工程进度款转入该项目,以保证工程开展。乙方权责包括:乙方就甲方与神华公司签订的石壁桥隧道病害整治工程向甲方承诺对工程质量、安全全权负责,承诺不以现金形式到业主处提取工程款,保证工程款全部通过甲方结算。

2011年4月13日,特同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收到开工通知单,李万全代表特同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当日为开工日期。后李万全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案外人北京中铁瑞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威公司)具体实施。2011年11月9日,特同公司与工程发包方、监理方等共同签署竣工验收交接证书,明确系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日,工程质量评定合格,验收日期为2011年11月9日,并同意于2011年11月10日交接工程。交接书上“施工单位”处除盖有特同公司印章之外,另签有易鹏的姓名。


审理过程


原审查明,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并确认:1、工程施工期间与神华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仅系特同公司。神华公司已将工程价款2,885,300元陆续支付于特同公司。2、李万全与特同公司工程款结算数额为2,885,300元扣除6%管理费173,118元及印花税865.59元,计2,711,316.41元。3、李万全与特同公司之间没有聘用、雇佣关系。4、李万全与特同公司就工程款的往来详见如下又查明部分,没有其他方式的结算。

原审法院又查明:1、审理中特同公司提供支票存根若干,存根显示:特同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出票73,700元备用金、向上海肃特贸易有限公司出票394,800元货款、向上海泰平贸易有限公司出票99,900元货款、向苏州市恒祺商贸有限公司出票198,000元货款、向苏州东铪商贸有限公司出票192,000元货款、向上海斯体克贸易有限公司出票428,800元货款;特同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出票84,000元备用金;特同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出票25,000元备用金;特同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出票26,400元备用金。上述支票均由李万全聘用的工作人员缪金香或李万全本人签收,款项累计1,522,600元。对此,李万全认可凭据的真实性,称上述公司均系供货商,认可上述款项作为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并已结算完毕。

2、特同公司提供银行结算业务申请单据四份,并附特同公司财务备案的项目付款通知单、记账凭证若干,凭证显示:

⑴2011年12月27日,李万全在两张付款通知单上分别签字,就系争工程要求特同公司向瑞威公司支付工程款739,769.53元及41,574.1元,两张通知单落款“领款人签名”处均签有易鹏姓名。2011年12月27日及2011年12月29日特同公司向该公司电汇上述款项,共计781,343.63元。对此,李万全认可凭据的真实性,认可上述款项作为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并已结算完毕。

⑵特同公司先后于2012年6月29日及2012年12月24日向瑞威公司电汇工程款271,130元及135,609.1元,共计406,739.1元。相应两张付款通知单上未见李万全的签字,但落款“领款人签名”处均签有易鹏姓名。对此,李万全认为易鹏是瑞威公司员工,未经李万全同意,特同公司擅自向瑞威公司支付406,739.10元,说明其二者或是故意串通损害李万全利益或有其他业务往来,故该两笔款项不是李万全与特同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给付。李万全并称其与瑞威公司确有转包关系,李万全应付该公司工程款为893,721.79元,除上述⑴所述已付781,343.63元之外,尚有112,378.16元未付,故对特同公司向瑞威公司支付的该406,739.1元中的112,378.16元予以追认,除此以外的其余款项,特同公司无权向瑞威公司划款,而应给付李万全。

3、特同公司提供瑞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瑞威公司承包本案系争工程并实际施工完毕,瑞威公司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自特同公司处收到上述工程款共计1,188,082.73元。对此,李万全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认可。

4、特同公司提供瑞威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朗兆公路铁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签署的《工程承发包合同》一份,该合同抬头具甲方是李万全,落款除签有李万全姓名之外,另盖有上述朗兆公司印章。合同主要内容是瑞威公司承包大准铁路公司石壁桥隧道病害整治工程,总造价为160万元等。对此,李万全认为虽与瑞威公司有转包关系但从未签订该合同。但李万全未向法院提供其与瑞威公司的相关合同。

原审法院再查明,审理中李万全与特同公司首先确认易鹏是李万全指派的工程代表,故在系争《病害整治工程分包合同》中其是项目经理。后李万全自行在网络上查询并称易鹏是瑞威公司员工,对此特同公司表示不知情,认为即便如此亦与本案没有冲突,特同公司与易鹏没有劳动关系,是李万全安排其作为项目经理,代表李万全负责具体施工。

2013年7月,李万全认为按照其与特同公司的合同约定,特同公司应向李万全支付的工程款是上述总价款扣除6%的管理费共计2,712,182元,但直至今日特同公司仍未付清。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特同公司立即支付工程尾款295,860.84元;2、特同公司承担上述款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


法院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李万全与特同公司没有雇佣关系却签署《内部承包协议》,并且约定李万全利用特同公司的品牌资源,特同公司为李万全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介绍信、法人委托书,特同公司将系争整治工程全部交于李万全实施,故应认定上述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工程转包,且李万全系借用特同公司的资质,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无效但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李万全参照协议约定主张工程价款,而特同公司辩称应付但已全部付清。

     对此,首先应予确认,根椐查明的事实及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即特同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711,316.41元,双方除本案查明的票据结算没有其他交付方式,李万全认可的相关票据凭证款项总计数为2,416,321.79元等,无法得出李万全关于尾款295,860.84的诉请数额,而李万全亦未做出合理解释,故诉请数额确认有误。

      第二,本案争议焦点是特同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及2012年12月24日向瑞威公司电汇的工程款计406,739.1元,是否应当作为李万全与特同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给付。对此特同公司持肯定意见。李万全对其中的112,378.16元予以追认,但不认可其余款项,认为李万全应付瑞威公司的工程款为893,721.79元,特同公司系擅自付款,其与瑞威公司是故意串通或二者有其他业务往来,故持否定意见。

     如上所述,李万全借用特同公司的资质承包系争整治工程,又将工程转包于瑞威公司,而易鹏与特同公司没有雇佣关系,却经双方当事人认可作为系争工程项目经理,施工期间并由易鹏经办自特同公司处向瑞威公司转账相应工程款,故系争两次电汇款虽未有李万全本人的签字申请,但于特同公司而言,易鹏系李万全的代表,特同公司通过易鹏经办向瑞威公司转账工程款的行为没有过错,争议的两笔款项应当作为工程款的给付,故特同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
 
     李万全认为特同公司与瑞威公司串通或有其他业务往来却无证据证明,李万全否认特同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发包合同》,又称其仅需向瑞威公司支付89万余元工程款,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而李万全与瑞威公司的签约事实、履约情况及结算事宜,亦非本案审查范围。故李万全以不认可两笔电汇款中的部分款项为由向特同公司主张余款给付,法院不予支持。

特同公司尚有633.68元工程余款至今未向李万全给付,且没有正当理由,故应立即偿付,并应承担李万全自2013年1月1日起主张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

一审判决:一、特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万全工程款余款人民币633.68元;二、特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万全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33.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法院判决后,李万全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表示,本案所涉工程是李万全接来的,后来挂靠在特同公司名下施工。易鹏确实是李万全找来,他有项目经理资质,故负责涉案工程。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仅有易鹏签字,由特同公司支付给瑞威公司的两笔工程款是否可以认定为特同公司向李万全支付的工程款。因本案所涉工程确系李万全借用特同公司资质承接,实际施工均由李万全负责,特同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和规费,而易鹏也系李万全找来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实际施工过程中,李万全又将工程转包给瑞威公司施工。特同公司基于易鹏的签字向实际施工方瑞威公司转付相应工程款的行为并无不当,可以认定为特同公司向李万全的付款。上诉人李万全认为,该两笔电汇款不应作为特同公司支付李万全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查明事实,判决特同公司给付李万全633.68元工程余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到多种发承包关系,包括施工总承包、发包人指定分包、内部承包、挂靠、转包。具体来说,案外人神华公司与案外人金桥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二者建立施工总承包关系;神华公司又与特同公司签订《病害整治工程分包合同》,将病害整治工程指定分包给特同公司,二者建立指定分包关系;特同公司又与李万全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二者表面上是建立了内部承包关系;而李万全实际系借用特同公司的资质,挂靠施工,二者实质上又是挂靠关系;李万全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瑞威公司,二者又建立转包关系。通过上述多种承包、分包、转包模式的实施,《病害整治工程分包合同》的最后实际施工人变成了瑞威公司,合同价款由最初指定分包时的2885300元,到最后由瑞威公司实际施工时总工程价款仅剩余160万元,是最初指定分包合同价款的55%!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一共规定了五种可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分别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合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所签订的合同;承包人非法转包签订的合同;承包人违法分包签订的合同。根据《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特同公司与李万全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以及李万全将工程转包给瑞威公司的行为,均为无效合同行为。


办案技巧


很多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既存在有效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指定分包合同,也存在无效的挂靠合同、转包合同。在多种发承包模式混合的情况下,要注意厘清不同主体之间属于哪种合同关系以及相关合同的法律效力。事实上,在我国的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合法的发包、承包、分包与违法的发包、转包、挂靠、分包往往相互衔接、相互混合,共同构成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施工关系组织体,这也是目前工程施工的普遍状态。因此,区分合同性质,确定合同效力,这是处理案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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