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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关于保证的全部规则图解(学习必备、司考必备、执业必备)

 lawyer_song 2016-07-05

中国法律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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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一遍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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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的定义

《担保法》第6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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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
2.1 主体资格
2.1.1 关于主体资格的一般规定

《担保法》第7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2.1.2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主体的责任承担

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3 可以担任保证人的其他组织的认定

《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担保法》第7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1)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2)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3)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4) 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5) 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2.2 特殊主体的保证人资格
2.2.1 国家机关

《担保法》第8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2.2 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担保法》第9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2.2.3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

《担保法》第10条第1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担保法》第10条第2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

《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4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29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法》第29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4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2.2.4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

《担保法》第10条第1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款,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5条第2款 的规定和第29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法》第29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2.3 两人以上共同担任保证人
2.3.1 一般规定

《担保法》第12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2.3.2 连带共同保证

《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1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2.3.3 按份共同保证

《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3
保证合同
3.1 不得强令缔结保证合同

《担保法》第11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3.2 保证合同的成立

《担保法》第13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1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3.3  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

《担保法》第14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3.4  保证合同的法定内容

《担保法》第15条第1款,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     保证的方式;
(4)     保证担保的范围;
(5)     保证的期间;
(6)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担保法》第15条第2款,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3.5 无效保证合同
3.5.1 一般规定

适用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见《担保法》第5条第2款 。
3.5.2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订立保证合同

《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担保法》第29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3.6  可撤销保证合同: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

《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
保证担保的范围
4.1 一般规定

《担保法》第21条第1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4.2 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处理

《担保法》第21条第2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4.3 对特殊事项的保证
4.3.1 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

《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3.2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

《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3.3 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

《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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