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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著名投资风险专家 李玉麟资深律师解读 境内居民境外投资法规解读

 中正法律 2016-07-05
一、  境内居民境外投资方式

(一)  境内居民法人

1.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规定的境外投资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系规范我国境内企业境外投资的法律,其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该《办法》第五条规定: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商务部建立“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第六条 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商务部核准:


(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

2.        75号文规定的境外投资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也规定了境内居民法人发生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以及返程投资等情形时,需要办理75号文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
(二)  境内居民自然人

1.   75号文规定了境内居民自然人发生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以及返程投资等情形时,需要办理75号文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

2.   如果中国公民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后回国投资举办企业,且外汇资金系其在境外合法所得,如用其在境外合法成立的公司在国内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且该中国公民在境外成立的公司非以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为目的,则该公司可被认定为非特殊目的公司,该非特殊目的公司在国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参照执行现行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法规。

二、  境内居民境外投资的基本概念   

75号文规定:“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本通知所称“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
本通知所称“境内居民法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境内居民自然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合法身份证件的自然人,或者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自然人。

本通知所称“控制”,是指境内居民通过收购、信托、代持、投票权、回购、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取得特殊目的公司或境内企业的经营权、收益权或者决策权。”

所谓“特殊目的”,即境内居民以其或者拟以其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
返程投资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上述75号文所列情形,比如还包括返程收购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等情形。
所谓境内居民自然人中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情形,《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汇发〔2011〕19号文)(以下简称19号文)对此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具体如下:
(1)在境内拥有永久性居所,因境外旅游、就学、就医、工作、境外居留要求等原因而暂时离开永久居所,在上述原因消失后仍回到永久性居所的自然人;
    (2)持有境内企业内资权益的自然人;
    (3)持有境内企业原内资权益,后该权益虽变更为外资权益但仍为本人所最终持有的自然人。
上述第(2)种情形中“持有境内企业内资权益的自然人”主要是指变换国籍身份的人,虽然其变换了国籍,如果境内企业权益仍为其持有,则仍属于需办登记人员。
上述第(3)种情形中是指完成返程投资并购,境外权益系通过外籍代持人代为持有,而实际控制人仍为中国自然人的情形。
三、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

(一)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设立登记

75号文规定:“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外汇局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应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上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专用章。”

19号文规定境内居民个人办理登记之前,可在境外先行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但在登记完成前,该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发生境外融资、股权变动或返程投资等实质性资本或股权变动。

考虑到未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办理75号文登记的困难,19号文对此做了变通规定,即境内居民可先行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设立之后再去外汇局办理登记,但是对设立之后登记之前的特殊目的公司作了特殊要求。

19号文还规定,境内居民个人通过不属于汇发[2005]75号文件所指“特殊目的公司”性质的境外企业对境内进行直接投资,在如实披露其境内控制人信息并被标识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后,如申请将该境外企业转为特殊目的公司,适用19号文规定。该境外企业不受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完成前不得发生返程投资规定的限制。

境内居民在境外投资可成立两种类型的公司,一种是75号文所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另一类是非特殊目的公司。如果境内居民欲将其在境外设立的非特殊目的公司转为特殊目的公司,即用该公司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时,适用19号文关于特殊目的公司登记的规定。

(二)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

75号文规定:“三、境内居民将其拥有的境内企业的资产或股权注入特殊目的公司,或在向特殊目的公司注入资产或股权后进行境外股权融资,应就其持有特殊目的公司的净资产权益及其变动状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七、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增资或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资本变更事项且不涉及返程投资的,境内居民应于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

特殊目的公司发生返程投资、返程投资后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增资或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资本变更事项变化时,需要到外汇局就该变动情况申请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

此外,19号文还规定了以下须做变更登记的情形:

(1)经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企业的,应在企业设立或控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境外企业不得作为后续融资及返程投资的合法主体。

(2)境内居民个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资本变动收入,应在调回境内之前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3)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其他变更事项的,可在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期间凭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到原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地外汇局集中办理变更登记。

(三)  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并购境内企业外汇登记

19号文规定,特殊目的公司返程设立或者并购境内企业后,该返程投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及时办理外汇登记并领取IC卡。19号文规定特殊目的公司已办理登记的,其返程投资的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可为该返程投资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手续,并在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中将其标识为“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以并购形式返程投资的,应审核商务部批准文件。换言之,如果返程投资企业系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设立或者并购的,在该境内居民特殊目的公司没有办理登记前,其返程投资的境内企业也无法办理外资企业外汇登记IC卡。如果该外资企业没有办理外汇登记IC卡,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所募资金则存在无法进境的可能性。

(四)  境内居民个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资本变动收入入账核准

75号文规定:“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外汇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180日内调回境内,利润或红利可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者结汇,资本变动外汇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开立资本项目专用账户保留,也可经外汇局核准后结汇。”
19号文则对此作出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其规定境内居民个人因特殊目的公司资本变动获得的收入调回境内的,需向原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地外汇局申请开立资产变现专用账户存放。境内居民在办理入账和准时,需提供银行出具的到账通知书或证明文件以及完税证明文件或者经税务机关确认的纳税申报单。

(五)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注销登记

19号文规定,经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变更后不再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个人持股或控制(境内居民个人通过境内机构持股或控制的除外),且境内居民个人将其转股或清算所得的境外收入按规定调回境内后,可以办理注销登记。

境内机构并购特殊目的公司股权导致其注销登记的,该特殊目的公司原返程投资企业标识需从“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变更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非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的境外机构并购特殊目的公司股权导致其注销登记的,应在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中取消该特殊目的公司原返程投资企业标识。

(六)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

75号文规定:“本通知实施前,境内居民已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已完成返程投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于 2006年3月31日前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境内居民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后,外汇局可为相关境内企业办理外资、外债外汇登记手续。
境内居民违反本规定构成逃汇及其他外汇管理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截至现在,如果境内居民在境外直接设立或者间接控制的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后尚未办理75号文登记的,仍可以根据19号文规定办理补登记。即,境内居民个人截至申请日之前已经直接或间接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且特殊目的公司已发生实质性资本或股权变动的(如境外融资、股权变动、返程投资等)情形。
境内居民在办理补登记时,提交外汇局的材料中包括一份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计报告,该专项审计报告主要审计2005年11月1日以来,特殊目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是否向境外支付利润、清算、转股、减资、先行回收投资、股东贷款本息等款项(含将上述款项用于境内再投资、转增资等)。
外汇局在办理境内居民外汇补登记时,按照“先处罚,后补办登记”原则办理特殊目的公司补登记。审核违规要点如下:
(1)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之前,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是否已经发生实质性资本或股权变动;
(2)返程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在办理外汇登记时,是否存在虚假承诺;
(3)2005年11月1日至申请日之间,特殊目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是否向境外支付利润、清算、转股、减资、先行回收投资、股东贷款本息等款项(含向境外支付利润用于境内再投资、转增资等)。
对存在上述违规行为的,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处罚后,再补办特殊目的公司登记。
关于上述违规处罚,处罚依据为《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如果出现上述第(3)种情形,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汇局可能以逃汇为由对境内企业进行处罚。
此外,19号文还规定了对于境内居民个人通过不属于汇发[2005]75号文所指特殊目的公司性质的境外企业已对境内进行直接投资的情形,处理如下:
该境外企业视为非特殊目的公司处理,境内居民个人无需为该境外企业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但该境外企业控制的境内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应在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中将其标识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1)境内居民个人应提供其境外权益形成过程中不存在逃汇、非法套汇、擅自改变外汇用途等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证明材料;
(2)返程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在办理外汇登记时是否存在虚假承诺;
(3)2005年11月1日至申请日之间,返程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是否向境外支付利润、清算、转股、减资、先行回收投资、股东贷款本息等款项(含向境外支付利润用于境内再投资、转增资等)。
对于存在违规行为的,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处罚后,再在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中办理“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标识。
(七)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后的结果

75号文规定:“特殊目的公司使用境外融资所得资金返程投资或向境内企业提供股东贷款及其他债务资金,相关境内企业应按照现行利用外资、外债管理法律、法规办理有关外汇管理手续。外汇局为相关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外债登记、或者为特殊目的公司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时,应审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境内居民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及变更手续后,可向特殊目的公司支付利润、红利、清算、转股、减资等款项。”
上述即为75号文登记后的结果:第一,外汇局为相关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外债登记、或者为特殊目的公司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前,需以境内居民已经取得《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为前提。
第二,向特殊目的公司支付利润、红利、清算、转股、减资等款项需以境内居民办理完毕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及变更手续为前提。否则,外汇局可能以境内居民违反外汇管理登记规定为由对境内居民予以处罚。
(八)  其他

75号文规定:“九、境内创业投资企业可参照本通知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从事创业投资活动。”
境内创业投资企业可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然后用该特殊目的公司作为境外投资平台,在境外进行一系列投资活动。较国内创业投资企业而言,该特殊目的公司可较方便的在境外进行各种资本活动。
四、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一)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以及其所投资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留存境外,用于设立、并购或参股未登记的境外企业的,应在上述直接投资活动发生后60天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外汇登记时,应在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中将该境外企业标识为“特殊目的公司”。
(二)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

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合资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境内投资者应在变更发生后60天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三)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备案

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不涉及资本变动的重大事项的,境内投资者应在上述重大事项发生后60天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备案手续。
(四)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注销登记

境内机构持有的境外企业股权因转股、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等原因注销的,境内机构应在取得境外投资主管部门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60天内,凭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销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五)  境内机构境外投资企业减资、转股、清算资金入账核准

当境内机构境外投资企业发生减资、转股、清算情形时,该减资、转股、清算所得外汇收入需汇回境内,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滞留境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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