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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不应当以承包人未移交工程竣工资料而拒绝支付工程价款

 学无至境焉 2016-07-06

发包人不应当以承包人未移交工程竣工资料而拒绝支付工程价款

案情简介:

发包方威超伦公司与承包方广通十堰分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该合同中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就合同约定的移交竣工资料与支付工程价款之间是否具有先后履行顺序产生争议。广通十堰分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威超伦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先履行抗辩权以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为前提。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专用条款第32.1条约定:“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竣工前提供肆套。” 依据上述约定内容并不能得出广通十堰分公司移交竣工资料与威超伦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之间具有先后履行顺序的结论。威超伦公司据此主张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于法无据。十堰中院00039号判决虽确认广通十堰分公司应向威超伦公司移交综合楼项目工程竣工资料,但不构成威超伦公司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的法律障碍。故该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不构成再审新证据。

实务观点:

在工程纠纷案件中,发包人经常以承包人未能移交竣工资料或为能提供工程发票而拒绝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就是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资料,否则发包人以承包人未能移交工程竣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一般都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判决中已经明确的此种观点,主要理由是构成抗辩权的两种权利类型必须是同一类型。在上述判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依据合同约定不能得出广通十堰分公司移交竣工资料与威超伦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之间具有先后履行顺序的结论。威超伦公司据此主张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于法无据。十堰中院00039号判决虽确认广通十堰分公司应向威超伦公司移交综合楼项目工程竣工资料,但不构成威超伦公司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的法律障碍。

案例索引:

(2013)民一终字第93号黄国盛、林心勇与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判例研究中心)

作者:袁海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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