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于2001年8月8日结婚,2010年9月双方经某市A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对于坐落在某市C区的某小区1单元1201的房产未进行分割,因为起诉离婚时,该房屋房产证尚未下发,双方未能就房产达成一致。现房产证已经下发,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分割该房产。 同时,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委托评估申请书》,对该房产的价值予以评估。 【主要证据】 1、某市A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诉争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 2、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表》,证明被告已将诉争房产办到自己名下,未将原告列为共有人; 3、《证明》,诉争房产所在小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诉争房产内居住; 4、婚生女尹小某大学学费收费单,证明尹小某大学学费缴纳情况。 【本案焦点】 1、离婚时财产处理情况; 2、房屋购买时资金来源情况。 【法院判决】 1、位于某市C区某小区1单元1201的房产归原告谷某某所有,原告谷某某给付被告尹某某房屋折价款245000元。 2、以上房屋过户及付款时间为:原告谷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将房屋折价款245000元交至某市C区法院账户,法院收到原告谷某某房屋折价款245000元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尹某某协助原告谷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尹某某协助原告谷某某完成过户义务后,被告尹某某可从某市C区法院支取房屋折价款。 3、案件受理费以及房屋评估费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律师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在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在进行调解时,双方对于房产未能达成一致,且当时共有房屋房产证并未办理下来,所以法院未对诉争房产所有权进行判决。但是双方调解书体现:孩子抚养权归原告所有,且该诉争房产由原告居住,房屋内其余财产由原告购买。 诉争房产证办理下来后,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独办理了房屋登记,房屋产权证上只有被告一人名字,而且自原、离婚后,被告对于婚生女尹小某不闻不问,除了每月给付抚养费外,对于孩子上大学学费以及生活费不闻不问,全是由原告支付。原告只是一名普通医院职工,生活条件一般,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分割该房产。 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我们认为:诉争房产一直由原告以及婚生子尹小某居住,被告自原、被告离婚后对于婚生子尹小某没有尽到照顾义务,且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房屋在没有经得原告知晓的情况下写到自己名下。虽然现在尹小某已经成年且已经大学毕业准备开始工作,但是基于被告有过错,且无正经工作,如果房屋判决给被告,被告也无法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同时,根据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就有关财产和抚养问题达不成协议的,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女方和子女的权益的原则作出判决。因此从实际情况以及照顾女方和子女的权益的角度,诉争房产判给原告最为合理。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
|
来自: 昵称32659799 > 《待分类》